《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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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淄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4.3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现将《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或建议。

您如对该草案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市法制办法制一科。

通信地址:淄博市人民西路53号市法制办法制一科
联系电话:(0533)2306858 传真:(0533)2306800
邮编: 255033 电子邮箱:***************
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4月30日
淄博市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一体、区域协调、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县城、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和风景
名胜区,突出组群式城市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发展的重大规划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议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七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用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编制。

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及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行政商业文化中心、滨水地段以及重要交通枢纽周边等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纳入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城市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属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设计,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区属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设计,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等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要求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编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对建设项目周边区域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审定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修建性详细规划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三年内未实施的,原规划应当废止;分期或者部分实施的,未实施部分实施前应当重新报审。

第十七条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交通、电力、供热、燃气、给排水、环境卫生、管线综合、文物保护、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发展战略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确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制度,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地块情况确定拟出让或者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一年之内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批复文件的,原申请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重新申请确认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一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证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两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两年内,取得用地审批文件。

期满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延期在取得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方可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城市、县城、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线、配电箱(柜)、调压柜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内容进行建设。

独立设置的换热站、调压站、给水加压泵房等建筑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居住社区内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文体设施、卫生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前应当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管线状况,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反映设计与现状的关系、市政管线路径坐标,协调解决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含工业园区),不得对蒸汽管线、工业压力管线、大于1.6MPa高压城镇燃气管线、油气长输管线及其它易燃易爆管线作出规划许可;确需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咨询论证,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方可申请规划许可。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线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有关规划许可资料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不改变原管线轴线、管径的局部更新、抢修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但应当及时到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小型公共供应设施、公共环境设施及公共停车设施等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三十七条位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现状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未超出出让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市、县城乡规划应当征询国土部门意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场地)有影响的,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日照计算管理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恢复场地原貌。

第四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放线。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放线通知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筑工程放线通知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出具放线报告。

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和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放线报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验线,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规划测绘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及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文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第四十四条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许可内容依法可以变更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变更;变更内容涉及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方案及原因在现场予以公示或者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变更内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对建设、城乡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测绘、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市场准入、资质资格、动态监督检查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的立面图、主要技术指标等。

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核实止。

公示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好。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施工、监理单位拒不执行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有资质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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