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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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
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7.30
•【字号】晋市政办[2010]114号
•【施行日期】2010.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
正文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为燃料的车用
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移装、维修、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质监、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对其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能负责。
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七条车用气瓶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八条车用气瓶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第九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实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安全运行。
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整车出厂和后期安装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由使用单位直接或委托安装单位在该车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以车为单位逐个办理。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应当随车携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二条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定检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定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并对其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
使用单位应当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对出租车用气瓶的检验每二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的有效期为一年。
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车辆报废,车用气瓶随车报废。
超过车辆报废年限或气瓶设计寿命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为钢瓶时,出租车用钢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其它车辆钢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车用气瓶为缠绕气瓶时,其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当由原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定检机构负责更换。
第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工作。
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车用气瓶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车用气瓶登记、检验、维修、维护保养、报废等制度。
每天应当对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和检验标志。
第十九条市公安交警部门要协助市质监部门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登记证以及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要督促使用单位分别履行登记、检验手续;在办理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报废手续前,要督促相关使用单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该车用气瓶的报废手续。
第二十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经营性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强管理,监督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车用气瓶检验收费环节的监管,确保车用气瓶检验单位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检测机构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进行安全检测时,应当对车辆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第二十三条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车
用气瓶应当由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维修,其它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涉及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系统(气瓶、管线、阀门等)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随车报废、到使用(设计)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应由定检机构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并由市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单位参加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