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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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廉政
【发文字号】沪卫计规[2017]01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7.08.15
【实施日期】2017.09.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卫计规〔2017〕011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办,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7年8月15日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以下统称“医药产品”),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市医药产品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定义)
本规定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是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为销售医药产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管理全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办医主体、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核查、上报和涉事单位、人员的处理。
第五条(不良记录情形)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得给予采购、使用其医药产品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
第六条(禁止行为)
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