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应急预案备案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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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应急预案备案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
(二)依法行政、公开透明、规范高效;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相结合。
第二章备案范围与要求
第四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并备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高危行业;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
(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
(四)其他可能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处置程序;
(四)应急物资储备;
(五)应急队伍建设;
(六)应急演练;
(七)应急保障措施;
(八)应急预案的修订与更新。
第六条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表述清晰;
(二)针对性强、可操作性高;
(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四)与上级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按照以下程序备案:
(一)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评审;
(二)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审合格的应急预案予以备案。
第八条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文本;
(三)应急预案评审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以下行为予以查处:
(一)未按规定备案应急预案的;
(二)备案的应急预案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修订和更新应急预案的;
(四)其他违反本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备案档案,定期对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抽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法规,未按规定备案应急预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备案的应急预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法规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法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