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哲、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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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云哲、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鲁13行终4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诚霞王茂峰鹿文麒
【审理法官】孙诚霞王茂峰鹿文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云哲;费县公安局
【当事人】吴云哲费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吴云哲费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冉颖
【代理律所】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云哲
【被告】费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吴云哲在互联网微信群中利用事实不清的视频针对交警部门的工作,编造带有侮辱、诋毁的文字,在多个微信群中散发并煽动他人转发,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虽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被上诉人费县公安局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云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4:57:32
吴云哲、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3行终4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云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云哲因诉被上诉人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云哲将其看到的视频配以“‘治超=制钞’临沂百吨王畅通无阻,感谢黄牛带路保车,感谢交警助力不查,共同经营超限运输,向交警支队长张大农致敬!”的文字,在费县城区货车管理群4(96)等多个微信群内转发,并在其中一个群里说“谁的群多,转出去!”。

被告费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
事,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费公(治)行罚决字[2019]77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据此,费县公安局有作出费公(治)行罚决字[2019]7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费县公安局经受案登记、对原告信息查询、询问、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将配以不实文字的视频在多个群内转发,并煽动他人传播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云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云哲负担。

上诉人吴云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而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交办案人员有效的人民警察证和辅警证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被上诉人询问笔录、传唤证、处罚决定书送达等多处程序违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明显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第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述自认的视频在微信群内广泛传播,更不能以视频中有同样字幕相像的视频来处罚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法规,影响公正审判。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费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吴云哲在互联网微信群中利用事实不清的视频针对交警部门的工作,编造带有侮辱、诋毁的文字,在多个微信群中散发并煽动他人转发,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虽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被上诉人费县公安局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云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诚霞
审判员王茂峰
审判员鹿文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姜良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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