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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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行为如何定性作者:饶鸣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3期
摘要诈骗罪、盗窃罪与侵占罪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基本一致,在以欺骗与秘密方式相交织作案的案件中,三者比较难区分。
诈骗罪的本质是骗取交付,相对人因相信行骗人所说所为而情愿交付财物;而盗窃罪本质是秘密窃取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的财物;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将其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予以侵占,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
关键词盗窃侵占财物占有
作者简介:饶鸣吉,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70-02
基本案情:李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因身份证有误,到银行开户被拒,经与张某商量,用张某的身份证到银行开设一账户(银行储蓄卡),由李某持有使用。
2014年9月,张某谎称朋友要汇款给她,向李某借用上述银行储蓄卡,在还银行卡时,张某用自己的另一张银行卡充当上述储蓄卡。
尔后,张某通过更改密码取走李某存入卡内的5万元人民币。
同年11月,李某在存钱时发现储蓄卡被更换,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张某承认取款,并偿还李某3万元人民币。
分歧意见:对该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张某虚构朋友要汇款给她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从而使李某“自愿地”将银行卡交给张某。
尔后,张某隐瞒真相将5万元取走,数额较大。
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张某在还银行卡时,故意用自己的另一张银行卡充当借用的银行卡。
随后,瞒着李某更改密码,秘密地将卡内的5万元取走,数额较大。
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主观上非法占有,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含四个要素:第一是行骗。
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产,这是诈骗罪的本
质特征,也是诈骗罪区别于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的盗窃罪的关键。
在实践中,欺骗手段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两种兼而有之,其目的都让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
第二是被骗。
因行为人的施骗行为,相对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与相对人的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相对人的错误认识不是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引起的,或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并不足以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不成立诈骗罪。
第三是交付。
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之后,“自愿地”、“和平非暴力地”交付财物,对交付财物这一行为符合他当时的认识,也就是说相对人在交付财物的时候他并不认为被骗,这是诈骗罪得以完成的必备条件。
实践中,可以是实物交付,也可以是权利转让;可以由被害人直接交付,也可以是被害人委托的第三人交付。
第四是受损。
随着相对人的交付,财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行为人获得非已财物,整个诈骗行为完成。
简单地看,诈骗案件的行为流程如下:行为人针对相对人行骗→相对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害人受损,行为人获得非已财物。
在本案中,张某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即谎称朋友要汇款给她,李某误以为真,也把银行卡交给张某,表面上看似“交付”行为。
其实不然,李某交给张某银行卡的行为,不是交付银行卡内的5万元人民币,李某没有因为张某要借用银行卡就把银行卡内的钱交付张某,也就说李某并未因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物的决定和行为。
所以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是要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客观上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而侵占罪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把代为保管或持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两者的相同的地方,主观上都是非法占有,作案手段有时相似,比如,均采取自认为财物所有人不知道的方式,把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而两罪的区别要从侵害对象(即财物)的状态来分析,盗窃罪是“转移型”犯罪,行为人对所盗窃的公私财物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也就是在实施盗窃之前并没有合法控制或持有该财物,通俗地说,财物是在他人控制下。
而侵占罪是“非转移型”犯罪,是行为人把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据为所有,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是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根本区别。
如何认定“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呢?“合法持有”是指以合法的方式(或至少没有采用违法犯罪方法),取得对他人财物暂时的占有权,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也就是“占有”财物,其法律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除物理范围内的支配外,还包括社会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