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考核细则(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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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考核细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省食品安全办公室《庐阳区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制度》,切实加强我街道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妥善处置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特制订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规范我街道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

第三条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

食品安全舆情仅涉及本区范围的,由相关部门处置。

对于涉及我街道多个环节、重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舆情,由街道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食安委)协调处置。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各社居委应根据职责建立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制度,明确舆情监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主动、密切监测舆情。

各部门、各社居委获知食品安全舆情后,应及时按照第三条分工原则积极主动处置,对于重大食品安全舆情及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街道食安委。

第五条各社居委对食品安全舆情应当迅速调查核实、研究处置措施,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主动、正确引导舆论。

一般情况下,应当在重大食品安全舆情出现后____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需要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应在____小时内发布首次信息,迅速回应社会关切,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可动态发布。

第六条负责牵头处置食品安全舆情的监管部门和各社居委及时向街道食安委报告舆情处置情况,由街道安委办统筹协调信息发布。

舆情处置信息涉及其他区域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一般情况下,反馈意见应当在____小时内回复,需要部门协商或专家论证的,可在
____小时内反馈。

第七条各社居委要积极配合新闻媒体的采访工作。

对职责不清或职责交叉的,避免以职责归属为由拒绝采访或简单地推给其他部门,应先妥善回应媒体,并及时根据情况通报移交有关部门或提请街道食安委协调处理,同时说明已采取的措施。


第八条街道食安委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社居委舆情处置工作。

各社居委处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当的,由街道食安委发出督办通知或组织督查工作组现场督办。

第九条社居委应当建立舆情处置专家咨询组织,在舆情发生后,科学分析研判舆情,及时对信息发布的时机、形式、主体、内容口径,以及正确引导舆论的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条街道党政办要积极做好舆情引导、规范和管理工作,并协助开展舆情处置、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一条各社居委应当在本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部门或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办法,明确食品安全舆情处置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各社居委在处置食品安全舆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发布信息的;
(二)相互推诿、延误舆情处置的;
(三)发现重大食品安全舆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置的;
(四)未执行本制度相关规定的。

各社居委安全舆情处置工作,由街道食安委考核,并通报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杏林街道食品安全委员会
二0一一年____月____日
食品安全考核细则(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管理,确保食品安全,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安全考核应当实行全过程监管,强化源头管理,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食品安全考核应当公开、公正、透明,真实地反映食品安全情况,以评价食品经营者的管理水平和食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条食品安全考核应当采取定期考核、抽查考核和专项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的食品安全考核包括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卫生条件、食品安全监测情况等进行的考核和评价。

第七条食品安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监管食品安全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章食品生产企业考核
第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考核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分工、食品安全培训、食品安全监控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备设施应当满足食品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食品检测设备和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确保食品品质和安全。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原辅料的来源可追溯,如有问题应当主动通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及时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产品,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食品流通企业考核
第十六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食品流通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考核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分工、食品安全培训、食品安全监控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八条食品流通企业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食品储存和运输设备设施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对进货食品进行检验,确保进货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存放和销售的食品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供应商的管理,确保供应商提供的食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过期、损坏等不合格食品进行退货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和投诉情况,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餐饮服务企业考核
第二十四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考核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分工、食品安全培训、食品安全监控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企业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食品加工设备设施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采取食品送检和食品安全检测等措施,确保所提供的食品安全和卫生。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食品原料的来源进行有效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做到严格控制油烟排放、餐具清洗、食品留样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在餐厅明显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菜品,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食品销售企业考核
第三十二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考核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分工、食品安全培训、食品安全监控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食品销售企业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食品销售设备设施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管,确保食品安全和质量。

第三十六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对食品进行有效的标识和包装,并确保标签上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七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过期、损坏等不合格食品进行下架和销毁。

第三十八条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和投诉情况,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考核
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考核制度,加强对下级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考核应当包括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食品安全问题。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和投诉情况,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七章大型食品安全考核
第四十四条对于食品安全风险较大、规模较大的大型食品企业,食品安全考核应当更加严格,并加大对其的监管力度。

第四十五条大型食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六条大型食品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培训计划。

第四十七条大型食品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加工、流通过程的监督控制,并建立食品安全监测和预警机制。

第四十八条大型食品企业应当主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于食品安全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食品安全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解释权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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