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娟、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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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娟、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依芳
【审理法官】李依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国娟;李小玲;李会强
【当事人】杨国娟李小玲李会强
【当事人-个人】杨国娟李小玲李会强
【代理律师/律所】张宇宁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宇宁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宇宁
【代理律所】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国娟
【被告】李小玲;李会强
【本院观点】李小玲为主张权利提交了2016年8月5日李会强出具的30万元借条,2016年10月9日杨国娟出具的50万元借条,该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是李会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杨国娟出具还款证明,内容为,“2018年5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未还清愿以金融龙城1号楼一单元1703作为抵押杨国娟收款人:杨国娟账户:62×××81金额:100000收款人:李会强账户:62×××32金额:400000”。

在还款证明出具后,杨国娟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交于李小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小玲为主张权利提交了2016年8月5日李会强出具的30万元借条,2016年10月9日杨国娟出具的50万元借条,该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是李会强。

2016年10月9日杨国娟出具的80万元借条。

2017年12月6日杨国娟出具的若未还清借款愿意以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的还款证明。

根据杨国娟出具借条、还款证明、指示向李会强账户转款以及杨国娟代替李会强偿还15万元的事实,对于案涉的借款50万元虽李会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实际二人系5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因李会强认可约定的有2分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杨国娟、李会强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杨国娟上诉称与李小玲仅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其多次出具借条并自愿以房产抵押的行为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杨国娟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2:06:50
杨国娟、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5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

原审被告:李会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国娟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玲、原审被告李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国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1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了50万元,该数额的认定混淆了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被上诉人李小玲现金50万元,借款人为上诉人杨国娟,担保人为原审被告李会强。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其一是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协议等证据来印证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的合意,二是根据转款凭证、
银行流水或收据等来印证借贷关系是否真正成立以及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成立了借贷关系。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转账了10万元,而剩下40万元,却不合常理的转给了身为担保人的原审被告李会强。

根据法律规定及银行流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在10万元数额上成立了借贷合意,而转账给李会强的40万元,其一既不符合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的担保身份,也与常理相违背,其二该4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及李会强之前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借给李会强的40万元,而非上诉人的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混淆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既对借贷关系的数额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也错误的适用了法律。

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的为利息并仍欠付本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

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亦可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20日偿还了被上诉人的10万元款项,且从2018年2月份至2020年8月份2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对该10万元款项都未曾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偿还10万元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对该10万元借款理应不承担任何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法律义务。

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需要承担借款利息的认定既与事实不符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可以明显看出二人并未就借款金额约定有任何标准的利息,亦从未口头说起过关于该10万元利息如何支付的情况,再者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如果有,那么上诉人就不会时隔两年之后才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从被上诉人自己单方面书写的且与事实不符与其另外两张借条相互矛盾的借款金额备注,可以看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被上诉人捏造;另外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和起诉的期间,退一步讲即使在上诉人仍欠付本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满5年)来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以同业拆借中心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来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仅超出了正常借贷案件中利息支付的标准,也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系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和义务,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小玲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杨国娟和李会强和答辩人系同村的,他们叫答辩人姑姑。

当时借款杨国娟承诺3分利息,有40万元是答辩人朋友的钱,说用一个月,一笔10万元,一笔40万元,是杨国娟拿房屋合同来找的答辩人。

全部借款总共是80万元,杨国娟两次还了25万元利息,李会强还了15万元利息,借款原件都没有变更。

李会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李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娟、李会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5.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8日为479970元);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会强一个村较为熟识。

二被告关系密切。

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会强30万元。

2016年10月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杨国娟银行账户10万元,转入李会强银行账户40万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杨国娟给原告出具8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在该借条备注是2016年8月5日的30万元借款和2016年10月9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3分。

),因双方对该借条有争执,另补写30万元借条。

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李小玲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李会强.2017年12月6号(划去).2016年8月5号”。

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杨国娟出具的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玲现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国娟.担保人李会强181××××8999.2016.10.9”。

2018年2月20日,被告
杨国娟通过银行偿还原告10万元,2018年4月3日被告杨国娟通过银行替被告李会强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偿还15万元,后原告讨要无着,诉求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要求偿还,原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诉求偿还,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对30万元借款,原告诉求被告杨国娟偿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确定应由被告李会强偿还;被告李会强偿还的15万元,一审法院从被告李会强借款30万元中扣减,对30万元借款,原告不主张利息,被告李会强尚欠15万元本金。

对借款50万元,该借条系被告杨国娟所写,且当天打入被告李会强账户40万元(李会强也知道),杨国娟虽出具借条,担保人处虽有李会强签字,从后来被告杨国娟在偿还10万元后又替被告李会强偿还15万元,可以认定二被告系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

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借条未约定利息,庭审原告述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李会强述称约定是2分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共同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的25万元作为利息予以认定扣减。

庭审调解未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玲15万元。

二、被告杨国娟、李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小玲50万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2680元。

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李会强承担1650元,被告李会强、杨国娟共同承担93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杨国娟出具还款证明,内容为,“2018年5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未还清愿以金融龙城1号楼一单元1703作为抵押杨国娟收款人:杨国娟账户:62×××81金额:100000收款人:李会强账户:62×××32金额:400000”。

在还款证明出具后,杨国娟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交于李小玲。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小玲为主张权利提交了2016年8月5日李会强出具的30万元借条,2016年10月9日杨国娟出具的50万元借条,该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是李会强。

2016年10月9日杨国娟出具的80万元借条。

2017年12月6日杨国娟出具的若未还清借款愿意以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的还款证明。

根据杨国娟出具借条、还款证明、指示向李会强账户转款以及杨国娟代替李会强偿还15万元的事实,对于案涉的借款50万元虽李会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实际二人系5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因李会强认可约定的有2分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杨国娟、李会强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杨国娟上诉称与李小玲仅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其多次出具借条并自愿以房产抵押的行为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杨国娟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李依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炎辰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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