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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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12.30
•【字号】厦府办[2013]257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
案及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13〕2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及《厦门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30日
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备案及监管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事主体经营场所的备案及监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事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对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实行备案、监管制度。

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对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
和城市景观等事项的经营场所实行严格监管。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前款涉及的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由市政府公布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商事主体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时,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目录对申请人进行提示。

第五条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按照前置许可文件确定的经营地址备案经营场所。

(二)从事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申请备案的经营场所可能涉及目录规定的禁设区域,按照相关许可部门确定的经营地址备案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在设立时可仅登记住所,该住所仅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

(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申请备案的经营场所通过形式审查无法辨别是否涉及禁设区域的,商事登记机关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抄告相关监管部门,同时告知申请人。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接收信息、在4个工作日内甄别该经营场所是否属于禁止设立的经营场所,并通过该平台反馈商事登记机关。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建设等不合法场所、禁止设立的经营场所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机关对该经营场所不予备案,对已备案的经营场所取消备案。

第七条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加强对经营场所的监管:
(一)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行政许可机关及监管部门依法监管。

(二)对涉及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监管。

(三)对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事项的经营场所,法律法规有禁止规定的,由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场所依法监管。

(四)对涉及利用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使用功能的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监管。

第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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