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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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24.06.21
•【字号】鲁司〔2024〕25号
•【施行日期】2024.06.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工
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司〔2024〕25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
2024年6月21日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全面收集企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评价和意见建议,找准行政执法监督的重点,提高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效能,促进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4〕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是指本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的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固定联系企业。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的设立、运行、动态调整等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要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尊重地域实际、企业门类和规模广泛覆盖、代表性突出等原则,结合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需要,按程序选取一定数量的企业,作为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
第五条【条件】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具有较强的依法治理、依法经营以及诚信守法意识和能力;
(三)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热心支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能够积极参加调研、座谈、观摩交流等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四)具有一定的行业、区域代表性或影响力;
(五)具有熟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或者设有法律事务机构(人员)、聘有法律顾问,能够按要求履职;
(六)当前不存在正在公示的失信信息;
(七)正常履职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程序】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采取自主报名和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组织报名,确定初步名单;按照选定原则、条件等,组织对候选
材料进行评审或者实地考察,按内部批准程序确定企业联系点名单;根据工作需要,向企业联系点授予牌匾或者颁发证书。
第七条【联系点职责】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特别是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本企业、本行业的执法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二)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不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记录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有关情况,协助查处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三)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其了解的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应邀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接受问卷调查,协助收集涉及行政执法的社情民意,提供企业行政执法的有关数据资料等;
(五)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职责】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的沟通联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电话或书面征询意见等形式,及时听取联系点对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及时解答联系点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联系点涉及行政执法的工作进行指导帮扶,帮助企业预防行政违法问题;
(三)及时处理联系点反映的违法执法问题,必要时进行现场核实,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决定书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纠正;
(四)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联系点反映的违法问题;
(五)对联系点反映的涉企行政执法普遍性、突出性问题进行系统分析论证,采取相应措施研究解决;
(六)其他有关涉企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第九条【机制】司法行政部门要与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建立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分别确定1名负责同志和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系工作。
相关人员调整的,应当相互在调整后7日内书面告知。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条【综合评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积极履职、成绩突出的联系点,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报表扬;对能够为某一行业、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提供高质量意见建议的联系点,可以推荐其参加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行政执法工作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取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取消联系点:(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的;
(三)主动提出取消联系点申请的;
(四)有严重负面社会影响行为的;
(五)司法行政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不再适合继续担任的。
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取消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应当及时收回牌匾或者证书,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调整】司法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设立工作,本期届满后企业联系点自动取消,有意愿继续担任联系点的,可以按程序继续申报。
第十三条【解释】本规定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