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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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19)浙07民终7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淑英
【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淑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晓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晓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晓明
【当事人-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欣
【代理律所】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晓明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晓明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关联性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晓明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朱晓明提出其系代表中一公司到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经办,并非其本人个人的借款,且款项也是由中一公司支配使用。

为此,朱晓明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一公司之间的关系。

从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朱晓明系中一公司的员工,朱晓明的收款账户
62×××76由中一公司管理使用,由此,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朱晓明在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式印制的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来认定案涉借款系朱晓明个人行为的依据不足,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其与朱晓明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

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来看,在汇款附言中记载“货款",与此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汇入朱晓明同一账户共计8927300元款项的“货款"载明信息一致,且朱晓明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账户所收到的款项由中一公司支配使用的情况。

结合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明案涉款项并未向朱晓明催讨,其原因是基于两个公司即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一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朱晓明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借贷为由向朱晓明个人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朱晓明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8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朱晓明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

2016年4月20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晓明交付上述借款。

上述借款,朱晓明至今未还。

另查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外陆续向朱晓明转账8927300元,用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溪市鸿业新城花园项目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中标,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兰溪市鸿业新城花园项目由钱浪娇承包,中一公司作为钱浪娇的担保人,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进行监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朱晓明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朱晓明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朱晓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朱晓明抗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支取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晓明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朱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朱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

1、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对于款项借取的过程、朱晓明的信息均不清楚以及双方
之间都不认识的情况下,就向朱晓明借取巨额的款项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

2、虽然朱晓明提供了借款凭证,但该凭证系朱晓明内部的领款凭证,其事后在汇款给朱晓明的款项时明确载明用途为货款,与借款凭证的摘要不一致。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财务搞错了,才写货款,明显是不可能的。

况且,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后还汇款给朱晓明8927300元也同样载明系货款,说明涉案款项与之后的8927300元的用途是一致的。

3、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代理人在一审两次开庭对于是否向朱晓明催款的陈述前后不一,可以表明涉案的款项并非借款。

二、原审法院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双方可另行解决"是错误的,涉案70万元同样是其他业务往来。

朱晓明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涉案支付至朱晓明的银行卡内的962万余元款项的明细以及支出明细。

说明涉案的70万元也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待双方结算清后一并再作处理。

三、朱晓明收取涉案款项是代表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1、涉案款项是用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兰溪新城花园二期项目,该工程系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监管的。

涉案962万余元的银行卡均是由中一公司操作使用,用于涉案工程。

2、朱晓明作为中一公司的法务经理不可能会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如此大额款项的进出,涉案962万余元明显系朱晓明从事中一公司的职务行为。

四、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要求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但第二次开庭在其未出庭且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清楚说明涉案款项的由来情形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

朱晓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71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新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恃胜,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晓明因与被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8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朱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

1、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对于款项借取的过程、朱晓明的信息均不清楚以及双方之间都不认识的情况下,就向朱晓明借取巨额的款项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

2、虽然朱晓明提供了借款凭证,但该凭证系朱晓明内部的领款凭证,其事后在汇款给朱晓明的款项时明确载明用途为货款,与借款凭证的摘要不一致。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财务搞错了,才写货款,明显是不可能的。

况且,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后还汇款给朱晓明8927300元也同样载明系货款,说明涉案款项与之后的8927300元的用途是一致的。

3、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代理人在一审两次开庭对于是否向朱晓明催款的陈述前后不一,可以表明涉案的款项并非借款。

二、原审法院认定“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双方可另行解决"是错误的,涉案70
万元同样是其他业务往来。

朱晓明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涉案支付至朱晓明的银行卡内的962万余元款项的明细以及支出明细。

说明涉案的70万元也
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待双方结算清后一并再作处理。

三、朱晓明收取涉案款项是代表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1、涉案款项是用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兰溪新城花园二期项目,该工程系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监管的。

涉案962万余元的银行卡均是由中一公司操作使用,用于涉案工程。

2、朱晓明作为中一公司的法务经理不可能会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如此大额款项的进出,涉案962万余元明显系朱晓明从事中一公司的职务行为。

四、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要求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但第二次开庭在其未出庭且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清楚说明涉案款项的由来情形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朱晓明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款项已交付,双方的款项往来不涉及任何其他人。

二、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汇入朱晓明账户的8927300元款项,是应当支付钱浪娇的专用于兰溪市新城花园项目工程的劳务进度款,与涉案的70万元借款无关。

兰溪市新城花园项目工程在我公司中标后,由钱浪娇承包,中一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口头协商同意由我公司将应当支付钱浪娇的劳务进度款由中一公司监督支付,先由我公司将进度款汇入朱晓明的账户,经中一公司监督确认属实后,再通过朱晓明的账户转付给钱浪娇。

三、朱晓明认为涉案的70万元系代表中一公司收取,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成立。

朱晓明系以个人名义向我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与中一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其作为公司的法务经理应当知晓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区别。

即使该70万元款项由中一公司使用,也只能说明朱晓明与中一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与我公司无关。

四、我公司在一审中已充分说明案涉款项的由来,没有必要再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晓明归还成龙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朱晓明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

2016年4月20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晓明交付上述借款。

上述借款,朱晓明至今未还。

另查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外陆续向朱晓明转账8927300元,用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朱晓明向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朱晓明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朱晓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朱晓明抗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支取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晓明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双方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朱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朱晓明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一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70万元款项是朱晓明代表中一公司办理的借款。

二、朱晓明62×××76账户2016年的账户明细、中一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入朱晓明账户的962万余元包括涉案的70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

三、兰溪市鸿业新城花园项目招投标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自2016年1月起由中一公司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相关费用是合理的,涉案的70万元系冲抵之前垫付的费用。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中一公司委托朱晓明借款的事实,朱晓明是以其个人借款,款项也汇入其个人账户,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至于朱晓明与中一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工程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垫付是没有依据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朱晓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一公司之间因兰溪市新城花园项目工程而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溪市鸿业新城花园项目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中标,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兰溪市鸿业新城花园项目由钱浪娇承包,中一公司作为钱浪娇的担保人,对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晓明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朱晓明提出其系代表中一公司到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经办,并非其本人个人的借款,且款项也是由中一公司支配使用。

为此,朱晓明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一公司之间的关系。

从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朱晓明系中一公司的员工,朱晓明的收款账户62×××76由中一公司管理使用,由此,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朱晓明在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式印制的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来认定案涉借款系朱晓明个人行为的依据不足,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其与朱晓明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进
一步举证证明。

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来看,在汇款附言中记载“货款",与此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汇入朱晓明同一账户共计8927300元款项的“货款"载明信息一致,且朱晓明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账户所收到的款项由中一公司支配使用的情况。

结合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明案涉款项并未向朱晓明催讨,其原因是基于两个公司即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一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朱晓明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借贷为由向朱晓明个人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朱晓明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81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晋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思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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