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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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7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4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郝梦思刘风霞
【审理法官】马晨光郝梦思刘风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慧;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慧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慧
【当事人-公司】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露
【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慧
【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在二审中,刘慧、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均认可刘慧2000年10月前为合同制工人,并非事业编制。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刘慧、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均认可刘慧2000年10月前为合同制工人,并非事业编制。
同时刘慧明确陈述本次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为了将视同缴费连续上,即该请求是为了确认劳动者的工龄,鉴于确认劳动者工龄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权限,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8篇裁判14136篇期刊4篇×综上所述,刘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0:16:0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1991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其诉求实质为对该期间进行工龄认定与退休待遇核定问题,上述问题的审核均系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且该期间被告系事业单位,2000年10月前原告身份为事业编,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慧上诉请求: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刘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
定如下:
刘慧、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终54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友。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慧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慧上诉请求: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刘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10月起到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1991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其诉求实质为对该期间进行工龄认定与退休待遇核定问题,上述问题的审核均系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且该期间被告系事业单位,2000年10月前原告身份为事业编,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慧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刘慧、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均认可刘慧2000年10月前为合同制工人,并非事业编制。
同时刘慧明确陈述本次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为了将视同缴费连续上,即该请求是为了确认劳动者的工龄,鉴于确认劳动者工龄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权限,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8篇裁判14136篇期刊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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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刘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马晨光
审判员郝梦思
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康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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