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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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2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威;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张威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张威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威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张威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经艺术化处理的汉字“本味茶庄”。
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康师傅”“本味茶庄”及叶子、水滴图形构成,中文“本味茶庄”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诉争商标标志的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标志的文字部分,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二者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威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张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张威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6:37:23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威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汉字“本味茶庄”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康师傅本味茶庄”及图形组成。
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对两标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予以支持。
引证商标目前为有效状态,故张威提出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张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2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威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张威。
2.申请号:32840987。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白茶;绿茶;乌龙茶;以茶为主的饮料;茉莉花茶(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077177。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茶;冰茶;茶饮料;糕点;糖果;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599号《关于第32840987号“本味茶庄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2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张威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张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申请材料。
在原审诉讼中,张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京73行初659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该判决书,但其已经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在原审庭审中,张威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威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汉字“本味茶庄”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康师傅本味茶庄”及图形组成。
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对两标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
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予以支持。
引证商标目前为有效状态,故张威提出请求法院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
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张威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经艺术化处理的汉字“本味茶庄”。
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康师傅”“本味茶庄”及叶子、水滴图形构成,中文“本味茶庄”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诉争商标标志的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标志的文字部分,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二者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威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张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张威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东勇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韩哲宏
书记员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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