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标实施条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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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障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实信用,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招标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招标代理资质;
(三)具有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
的营利性活动。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文件内容的完整、准确;(三)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核,确保投标文件的符合性;
(四)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第十条招标人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中标人。

第十一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不少于三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项目的工程概况;
(三)招标项目的施工图设计;
(四)招标项目的质量要求;
(五)招标项目的工期要求;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九)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项目管理机构;
(五)拟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简历;
(六)施工图设计;
(七)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拟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等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第四章评标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业务;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确定
中标人。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五章中标
第二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招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障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等多种方式。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促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的秩序。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技术要求、合同主要条款等。

第七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六)合同签订和履行要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地点;
(二)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和时间;
(五)投标截止时间;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招标项目的性质、招标方式、招标范围等。

第十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确保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招标文件报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
(六)具有完善的财务状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四)项目管理机构;
(五)拟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简历;
(六)投标保证金;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金额和提交方式。

第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的职责、经验和业绩。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报价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

第四章评标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由招标人代表、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等组成。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以下评审:(一)投标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
(二)投标报价的合理性、合理性;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
(四)项目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五)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的职责、经验和业绩;
(六)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金额和提交方式;
(七)其他需要评审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报送招标人。

第五章中标与合同签订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与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约定的合同条款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三)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查;
(四)对中标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五)对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商业秘密;
(二)串通投标;
(三)弄虚作假;
(四)收受贿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泄露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商业秘密;
(二)串通投标;
(三)弄虚作假;
(四)收受贿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
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标人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单位或
者个人。

第六条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招标项目的决策权和组织实施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招标条件。

第七条招标人有权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招标事宜。

第八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
委托合同。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招标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资质;
(三)具有与招标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招标代理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招标代理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得代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招标项目。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招标代理职责。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对招标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确保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四章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八条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工期等基本情况;
(二)招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六)招标投标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招标信息,不得泄露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应当独立、公
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
件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决定废标。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等
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
成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
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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