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永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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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永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庞妍
【审理法官】易晶晶张洁庞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高永峰
【当事人】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高永峰
【当事人-个人】高永峰
【当事人-公司】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高永峰
【本院观点】高永峰主张与华宇众驰公司在2020年10月6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机动车驾驶证、招聘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显示高永
峰向华宇众驰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劳动内容属于华宇众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永峰主张与华宇众驰公司在2020年10月6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机动车驾驶证、招聘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显示高永峰向华宇众驰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劳动内容属于华宇众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华宇众驰公司主张高永峰系经其公司介绍至舜泰公司工作,任莉向高永峰转账2000元的性质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采信高永峰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华宇众驰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宇众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26:31
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永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0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乙56号院1幢1层39。
法定代表人:付延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众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宇众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宇众驰公司与高永峰于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介绍高永峰到山东德州舜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泰公司)工作,舜泰公司2020年10月6日安排高永峰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黄徐路59号担任货物运输司机工作,其由舜泰公司管理,并由舜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我公司与高永峰只是介绍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永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宇众驰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华宇众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宇众驰公司与高永峰于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高永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9日,高永峰驾驶车牌号为
×××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后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受伤。
高永峰于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62号裁决书,裁决:“高永峰于2020年
10月6日至2020年12月1日与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庭审中,华宇众驰公司提交《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台账,证明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持平;提交员工工作证明,证明
付延军及其妻任莉等均为舜泰公司工作人员;提交舜泰公司交接清单、入库预约单、舜
泰物流托运单,证明高永峰送输货物均由舜泰公司安排。
高永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均不予认可。
高永峰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华宇众驰公司;提
交朋友圈截图,证明招聘信息为华宇众驰公司发布,承诺月工资6000元;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为华宇公司代收运输费,并将运输费交付任莉;提交微信记录、录音、视
频,证明其为华宇众驰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及装卸工作;提交就诊照片、北京市红十字会
急诊抢救中心预交金收据,证明其受伤后,任莉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
华宇众驰公司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对微信记录、录音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高
永峰同时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任莉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华宇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2000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
另查,华宇众驰公司为付延军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付延军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仓储服务,包装服务。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台账、员工工作证明、舜泰公司交接清单、入库预约单、舜泰物流托运单、微信记录、就诊照片、北
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预交金收据、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
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华宇众驰公司主张高永峰系经舜泰公司工作人员付延军介绍入职工作,高永峰从事货物运输所驾驶车辆并非华宇众驰公司实际所有,此外,任莉向高永峰转账2000元的性质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而非华宇众驰公司向高永峰支付的工资,故主张高永峰与华宇众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华宇众驰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与高永峰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高永峰系从事华宇众驰公司安排的该公司经营范围内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于2020年10月6日成立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故华宇众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高永峰于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补充查明,高永峰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华宇众驰公司。
华宇众驰公司认可×××的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称该车辆系由王持平实际持有并由舜泰公司包用。
高永峰称其不知晓王持平,亦不清楚舜泰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永峰主张与华宇众驰公司在2020年10月6日至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机动车驾驶证、招聘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显示高永峰向华宇众驰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劳动内容属于华宇众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华宇众驰公司主张高永峰系经其公司介绍至舜泰公司工作,任莉向高永峰转账2000元的性质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采信高永峰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华宇众驰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宇众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易晶晶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庞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未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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