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教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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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破产程序的开始
第一节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含义
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
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
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
意思表示。

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称为破产申请
权人。

从各国破产立法看,通常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准债务人。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
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非自愿破产。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
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
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
(2)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3)须是已到期的债权。

2、债权人申请的实质要件:F7--2规定:“债务
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
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债权人申请的形式要件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
请书和有关证据。

(F8)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证据材料:(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称为自愿破产。

F7条
1、债务人的决定权。

(1)国有企业法人:债务
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2)非国有企业:《公司法》中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

(3)清算中的公司:清算人(公司法188条、F第
7---3)
2、债务人申请时的提交义务
F8,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
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
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
的缴纳情况。

注意: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不同
四、破产申请的效果
1、对破产申请撤回的限制
对破产申请提出后能否撤回,各国法律规定不甚一致。

F9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
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
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般不允许撤回。

2、诉讼时效的中断
(1)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2)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节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受理的意义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产案
件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
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它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注意:破产申请和破产受理的区别
二、受理的程序
1、审查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形式要件(2)实质审查---实质要件
2、决定F10作了规定,一般是15天,特殊情形为22天,还可延长15天。

3、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和驳回
(1)F12---1,对不予受理作了规定。

(2)F12---2,对驳回申请作了规定。

4、法院受理后的工作
(1)发布通知和公告。

F11、14作了规定。

(2)指定破产管理人
注意: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间
三、破产案件受理的效果
(一)对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F15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F16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二)对债权人的约束
1、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
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
优先权。

(三)对其他人的约束
1、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任务。

2、债务人企业职工对企业财产维护的任务。

3、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
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F17)
(四) 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
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F19)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
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
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
行。

(F20)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
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F21)
第三节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
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机构或
个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中的关键角色,在现代各国
破产法当中,管理人都处在中心的地位,并在破产程
序中起着均衡利益相关者的作用。

在英美法系各国,确定管理人的地位适用以信托
关系为基础的受托人制度。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破产人(债权人)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
代表说、管理机构人格说等。

详见教材357页
注意:破产财团代表说,将破产财团整体人格化,视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并以破产管理人
为其代表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F13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F22又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同时又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
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一)管理人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F24“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
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
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
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但是,“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二)管理人的消极资格(F2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F25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
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
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
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F48、57、63、79、87、90、78与93、43与102、121条)
五、管理人的义务与报酬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F27)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
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F29)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债权人会议对管
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F28—2)
六、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根据F22、23的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
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
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讨论: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附:一、首例破产案摇号指定管理人
2004年12月16日,丹枫控股有限公司以丹耀
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005年2月21日,丹耀公司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后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破
产申请。

2005年4月18日,丹耀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参会董事作出一致决议,放弃和解。

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定
程序委托的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
丹耀公司2005年6月30日《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中逸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截至2005年6月30日,丹耀公司企业资产总额27226695699元,负债总额27728280484元,账面净资产-5015847.85元,资产负债率为101.84%。

此后,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丹耀公司破产。

丹耀公司
破产案遂成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首例破产案件。

依照新破产法程序,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
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时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
所尹正友律师为破产管理人组长。

2007年6月20日,破产管理人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驻丹耀公司,开始
对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档案、财务资料及资产等进
行接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
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
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
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一条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
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
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
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
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四、《法院能做好管家婆吗?--罗培新》见《南方周末》200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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