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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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政府
•【公布日期】
•【字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它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农村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条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要配合农村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和伪造、篡改,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职责
第五条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农经局)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乡镇农经站在农经局的业务指导
下,负责本乡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人员要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计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七条实施审计的事项包括: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三)收益(利润)的分配;
(四)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新型合作医疗、各级政府发放到户的各种补贴资金和物资等事项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五)各种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
(六)建设工程的预算和决算;
(七)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四)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财经法纪、损害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九条农村审计机构要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计划。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重点审计:(一)因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或上访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的。

第十条在实施审计时,要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实施审计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参加,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的副本,并听取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理财小组有关意见。

调查的证明材料应当要求证明人签章。

第十二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农村审计机构。

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各项审计事项要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农经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按《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一)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的;
(二)虚报、迟报、拒报和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拒绝和阻碍审计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和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经局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并退还截留、挪用、侵占、私分的分款、公物;对有关单位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制度批准开支,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二)白条抵库存现金或者入账的;
(三)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的;
(五)套取现金或者坐支现金的;
(六)截留、挪用和私分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挪用、私分和无偿核销农村集体积累资金的。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经局视其情节严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变更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强令用集体资产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者损失的。

第十九条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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