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达云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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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达云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川17行终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浩旷章娟刘翠成
【审理法官】冯浩旷章娟刘翠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达云
【当事人】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达云
【当事人-个人】董达云
【当事人-公司】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欧远飞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徐小琳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远飞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徐小琳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远飞徐小琳
【代理律所】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达云
【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存在笔误所进行的补
正,不单独对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6: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董达云;身份证号: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恒昊建筑公司职工董达云于2018年10月31日上午9:00左右,在公司承建的川渝合作(达州·大竹)示范园区A区厂房建设七标段9号楼安装消防管道时,使用套丝机过程
中,左手手套被套机缠住,不慎左手被搅断,事后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董达云同志为工伤。

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载明,“经查实,现对我局所作《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中记载职工的身份证号作以下更正:因校对失误,将职工董达云的原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5’更正为‘xxxxxxxxxxxxxxxxxx8’。

原告恒昊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行认定职工身份证更正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联系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xxx]竹xxx号)存在笔误所进行的补正,不单独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更正通知书》改变了原来的认定主体,给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给付主体变更,对相关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

请求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达云劳动和社会保障其
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7行终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红星国际广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华蜀南路某某v>
法定代表人熊明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小琳,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达云。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董达云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董达云;身份证号:xxxxxxx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恒昊建筑公司职工董达云于2018年10月31日上午9:00左右,在
公司承建的川渝合作(达州·大竹)示范园区A区厂房建设七标段9号楼安装消防管道时,使用套丝机过程中,左手手套被套机缠住,不慎左手被搅断,事后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董达云同志为工伤。

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载明,“经查实,现对我局所作《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中记载职工的身份证号作以下更正:因校对失误,将职工董达云的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5’更正为‘xxxxxxxxxxxxxxxxxx8’。

原告恒昊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达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行认定职工身份证更正通知书》"。

另查明,身份证号为“xxxxxx5",其姓名为“董运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联系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xxx]竹xxx号)存在笔误所进行的补正,不单独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恒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更正通知书》改变了原来的认定主体,给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给付主体变更,对相关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

请求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身份证更正通知书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程序正当,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被上诉人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职工身份证号更正通知书》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竹-0042号)存在笔误所进行的补正,不单独对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冯浩
审判员旷章娟
审判员刘翠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授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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