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软条款及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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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软条款及实例
尽管我国出口贸易也接受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汇方式仍然是跟单信用证。
为此,我们应对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尤其是软条款深加研究,这样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汇。
一. 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
这些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极为不利,因为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人如果不来履行就不能出具检验证书或货运收据,这必然影响货物出运。
但是,即使进口商检验并出具了证书或货运收据,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
1999 年 1 月,某三资企业将制好的一套单据交来交通银行汕头分行议付,经银行审核,发现其检验证书未按信用证条款要求的经开证行证实。
企业得知后,希望把证书再寄给国外进口商,请其要求向开证行证实,但由于往返时间长,如果寄去后再寄回来又会影响交单时间,所以,只好以单证不符寄往国外开证行。
由于该客户是老客户,又是资信较好的客商,所以,最后还是把货款收回来了,但是开证行已扣除了50 美元的单证不符费和30 元的电报费。
二. 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
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
这种条款对受益人很不利,因为主动权已掌握在对方手里。
同时,不仅影响了议付时间,造成了单证不符,而且还影响了银行与企业间的关系。
因此,受益人应洽知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修改或删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时收汇。
三.检验证由某某出具并签署,他们的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
这个条款对受益人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无法证实。
另外根据ucp500 号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证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四.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函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
对于这一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发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笺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
但也有人认为,即是在受益人的信笺上出具发票,其发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称的全称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
最近有一家企业按照第一种意见制作单据,即只打上地址,结果国外开证行提出不符。
笔者认为,这个条款仍不明确,应向国外开证行询问澄清以便正确制作单据。
五. 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的人出具并签署,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
对此,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应洽知开证人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以便安全及时收汇。
六. 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手签的货运收据。
其印鉴必须符合信用证开证行的票据中心的记录。
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鉴是否符合。
因此,应洽改。
七. 由进口商授权人出具并签署的货运收据,其印鉴必须符合开证行持有的记录。
对于这个条款,受益人同样不能把握货运收据上的签字和图章与开证行持有的记录相符。
因此,应洽额修改。
这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条款,也是出口商所不应接受的。
众所周知,由于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授权人签发检验证这一条款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性的检验专业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号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上述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
因此,这种条款,明显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的。
假设企业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也出具了检验证,只要开证申请人勾结银行,指示银行否认该代表是经该行同意的,那么,企业就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
为此,为了出口商本身的权益,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尤其是软条款的审核,以便及早发现问题,及时洽知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为顺利出运货物和安全及时收汇铺平道路。
实践中常见的软条款
1. 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
2. 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
3. 信用证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才支付等。
4. 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名、装船日期、装卸港等须以申请人修改后的通知为准。
5. 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作不到单单一致。
但是,尽管具有上述条款的信用证,并不必然就是软条款信用证,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一案例〔法公布(2001)第2 号〕中,信用证规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式样相符。
"两审法院都并不认为该条款属于软条款,而认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签字因与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不符构成单证不符。
实践中,由于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经常性做法不一,有些要求对于其他当事人而言,属于软条款,对于另一当事人就不是软条款而是正常做法所要求的条款。
因此,判断何谓软条款,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做法予以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下结论。
前面提及的一些主要的软条款现象,也只是作为一种判断之参考。
总之,对于何谓软条款,是需要根据个案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信用证软条款”诈骗案例分析
南非华裔商人李华是一家南非公司总经理,2005年被中国法院判处诈骗罪成立,原因是其“以设置信用证软条款、伪造客检单等手段诈骗”。
案例经过
2005年初,李华与建华衬衫厂达成购买其领带及衬衫的意向,因建华衬衫厂无进出口经营权,遂委托华泰进出口公司做代理。
2005年1月,李华代表南非公司与华泰进出口公司达成购销合同,并于1月31日通过一香港公司委托香港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249970美元(合2076550元人民币)。
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应提供装船前检验证书,该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即香港公司)田成签字,且签字盖章须与银行留底相符。
信用证开出之前,李华按约定向建华衬衫厂和华泰进出口公司收取佣金和信用证保证款共计461500元人民币。
2005年2月28日,建华衬衫厂按要求将货物运至李华指定的船务公司仓库,李华同时按信用证要求向建华厂出具了客方检合格单(即客检单,该单在进库前由华泰进出口公司业务人员打印清楚,交李某转托他人带至香港经田成签字后带回)。
在货物装船时,李华和华泰进出口公司发的货物不能按原设想装入一个货柜,只好多装了一个小货柜,而由此引起的费用负担纠纷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
2005年3月,在未经李华同意的情况下,华泰进出口公司指示船务公司发运货物至香港,同时取得信用证约定的运费到付提单,连同商业发票、客检单等一起,交中行并转寄香港开证行。
李华在得知货已发出后通知香港开证行拒付。
不久,香港开证行告知华泰进出口公司,由于客检单上的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现已将不符点交开证公司,如果开证公司确认不符点成立,银行将拒付信用证款项。
2005年4月3日,香港银行正式通知受益人拒付提单,4月10日信用证过期。
华泰进出口公司在与李华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船务公司将货物从香港拉回。
此后建华衬衫厂向李华追索上述46万余元佣金及保证金,李华以各种借口推托,建华衬衫厂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5月,李华被公安机关拘捕,经检察机关的侦查后,指控李华“以设置信用证软条款、伪造客检单等手段诈骗”。
2005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李华诈骗罪成立,处有期徒刑14年。
李华不服判决,理由是信用证条款为卖方认可,客检单并非伪造,涉案货物已由卖方收回,至于46万元佣金的归属,充其量是合同纠纷,法院认定为诈骗缺乏法律依据。
2006年1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说法
法学会研究会理事、法学博士郑贤君指出,李华的行为到底是正常的合同纠纷还是商业诈骗,为了搞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认识一下信用证及其所谓“信用证软条款”。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即贸易关系中的出口商)开具的规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承担付款责任,因而对出口商的利益保证更为充分。
根据国际惯例,受益人取得信用证金额的唯一条件是提供与信用证要求严格一致的单据。
在国际贸易中,许多进口商或开证银行便利用这一点设置陷阱条款(也称软条款),使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动辄出现不符点,为其拒付货款寻找借口,以保护自身利益或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交易条件。
信用证陷阱条款的类型多样,常见的有:
第一,规定开证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能生效的信用证。
在此类中,待通知的项目有装船期、船名及装载数量、样品检验认可、进口许可证取得等,实践中一旦行情发生不利变化,开证申情人很可能不予通知,即使在有些交易中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作出指示,也常常因为有效期临近,导致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的产生,给开证行拒付创造了条件。
第二,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买方检验合格方予付款。
作出此项规定,银行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已无从谈起,实质上把信用证结算变成了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出口商风险剧增。
第三,规定某些单据必须由指定人签署方能付款,例如规定由特定人(通常为开证申请人指定)签发客检单。
这一做法实际上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且在实践中即使开证申请人出具了客检单,仍随时可以客检单签章与留底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本案中,李华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第四,无明确保证付款条款,或明确表示开证行付款以进口商承兑出口商汇票为前提,事实上已将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信用蜕变为商业信用。
第五,要求提供不易获得的单据,如违反运输业务常规,要求提供装在舱内的集装箱提单等。
第六,设置不易被察觉的陷阱,使出口商难以取得合格的单据,从而随时保留拒付的权利。
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形形色色,不胜枚举。
然而在实践中并非难于识破,只不过在很多情况下进口商抓住出口商急于出口的心理,以私下允诺甚至另定协议的方式消除出口商对陷阱条款的疑虑,事后一旦需要拒付则又由开证行出面以单证不符加以拒付。
由于信用证本质上属银行信用,而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进口商的允诺或协议能否兑现取决于进口商本身,信用证在不知不觉中性质已发生了变化,银行对出口商的保证也就无从谈起了。
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
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进出口商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
毫无疑问,本案中李华所设定的客检单条款即属于典型的信用证陷阱条款。
事实上,李华也正是利用这一条款寻找到单证不符点并拒付货款的。
从表面上看,李华是在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就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才设法利用陷阱条款达到拒付目地的,如果是这样,李华设定陷阱条款只过是一个精明而不道德的商人预先采取防范措施,李华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及建华衬衫厂之间围绕46万元佣金的争执不过是经济纠纷而已。
然而,如果认真分析不难发现,李华确有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的企图。
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条款的设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佣金数额过大反映出来。
事实上,李华自己也承认这46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信用
证金额明显高于货值而付给他的退货款,这至少让我们怀疑李华从一开始就有拒付货款的图谋。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判李华诈骗罪成立是有道理的。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
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
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链接
防止信用证“陷阱”的妙招
面对这么多的风险,外贸企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认真审证。
做到及早发现“软条款”。
在贸易过程中,收到L/C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
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发现情况不妙,那个时候货物已上船,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我方就陷入了被动局面。
其次是尽量要求对方客户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
由于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相对来说,风险会小得多。
再就是在签订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
近两年来由于改革开放,我国的商检机构在国际上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信用度也越来越大,各国贸易商对其检验结果都愿意承认。
如果能争取到由我国商检机构实施商检,不但可以方便我国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我们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