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根强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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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根强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曦希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杨曦希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根强;响水县公安局
【当事人】苗根强响水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苗根强
【当事人-公司】响水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苗根强
【被告】响水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鉴定结论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
不足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苗根强因吸毒成瘾被响水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
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本案中,上诉人苗根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及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
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
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案中,上诉人苗根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响水公安局经审查认为
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遂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并送达,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作出响公(六)行罚决字(20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苗根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根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04: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民警提取了原告苗根强的头发,2020年9月14日,原告苗根强的头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办案民警遂询问了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服用药物或者被诱骗吸毒,苗根强陈述因感冒最近服用过消炎及抗感冒药物,没有被诱骗吸毒,原告苗根强也否认自己吸毒,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响水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苗根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2020年9月15日,响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苗根强作了告知笔录,响水县公安局认为根据苗根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苗根强在近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冰毒,并作出响公(六)行罚决字(20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苗根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玖佰元,行政拘留的期限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告苗根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对原告苗根强进行毛发取样,苗根强本人也没有被诱骗或强迫摄入毒品的情形,苗根强的毛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即表明苗根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的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
原告苗根强所称的取样不规范的问题,并无事实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检材是否符合鉴定的要求,有其专业的判断,其遵循相关的鉴定流程并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其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
故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苗根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玖佰元,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原告苗根强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响公(六)行罚决字(20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根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根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苗根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作出响公(六)行罚决定(20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唯一证据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
上诉人自己清楚在经受过2016年的强制戒毒后已彻底不吸毒,所以在被上诉人拿出从上诉人头发中检出有毒品的鉴定报告时无法相信这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在一审时也提出了由上诉人自己出资重新鉴定的申请,均没有得到允许。
一审法院仍然依据鉴定报告这一孤证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违反了行政法合理性原则。
上诉人在鉴定报告作出的前后期间,直到身处强制隔离戒毒所,没有吸过毒品,其身体状态更没有吸毒的任何反映。
上诉人的工友、邻居、戒毒所的监管人员都有目共睹,并可为上诉人作证,这就证明了上诉人不需要被“强制戒毒”。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又作出强制戒毒两年,不仅是对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侵犯,也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更是浪费了国家资源。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苗根强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9行终1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根强,性别:××,1979年10月10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公安局,住所地响水县长江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纪劲松,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苗根强诉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民警提取了原告苗根强的头发,2020年9月14日,原告苗根强的头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办案民警遂询问了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服用药物或者被诱骗吸毒,苗根强陈述因感冒最近服用过消炎及抗感冒药物,没有被诱骗吸毒,原告苗根强也否认自己吸毒,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响水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苗根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2020年9月15日,响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苗根强作了告知笔录,响水县公安局认为根据苗根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苗根强在近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冰毒,并作出响公(六)行罚决字(20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苗根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玖佰元,行政拘留的期限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告苗根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苗根强因吸毒成瘾被响水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
被告响水县公安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对原告苗根强进行毛发取样,苗根强本人也没有被诱骗或强迫摄入毒品的情形,苗根强的毛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即表明苗根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的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甲基苯丙胺。
原告苗根强所称的取样不规范的问题,并无事实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对于检材是否符合鉴定的要求,有其专业的判断,其遵循相关的鉴定流程并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其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
故被告响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苗根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玖佰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原告苗根强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响公(六)行罚决字(20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根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根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苗根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作出响公(六)行罚决定(20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唯一证据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
上诉人自己清楚在经受过2016年的强制戒毒后已彻底不吸毒,所以在被上诉人拿出从上诉人头发中检出有毒品的鉴定报告时无法相信这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在一审时也提出了由上诉人自己出资重新鉴定的申请,均没有得到允许。
一审法院仍然依据鉴定报告这一孤证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违反了行政法合理性原则。
上诉人在鉴定报告作出的前后期间,直到身处强制隔离戒毒所,没有吸过毒品,其身体状态更没有吸毒的任何反映。
上诉人的工友、邻居、戒毒所的监管人员都有目共睹,并可为上诉人作证,这就证明了上诉人不需要被
“强制戒毒”。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又作出强制戒毒两年,不仅是对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侵犯,也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更是浪费了国家资源。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响水公安局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9月10日上午,我局民警提取了苗根强的头发并送检,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根强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
民警对苗根强进行询问,苗根强的陈述排除了其误吸冰毒及因药物致生物检材阳性的可能。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苗根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许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本案中,上诉人苗根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及毛发涉毒筛查和检验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
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案中,上诉人苗根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响水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遂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并送达,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响水县公安局作出响公(六)行罚决字(20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苗根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根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曦希
审判员秦广林
审判员李星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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