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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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
程》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常建[2005]129号
【发布部门】常州市建设局
【发布日期】2005.07.20
【实施日期】2005.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常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

(常建〔2005〕129号2005年7月20日)
局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建设部、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了《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常州市建设局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建设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局有关业务处室、事业单位及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统称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均应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管理的牵头协调工作,各行政许可事项对应的主要业务部门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扎口负责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四条局监察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局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条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申报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局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报刊杂志公示,并在局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书免费下载服务。

办理建设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局中心窗口)统一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送达。

第七条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办理机构之
间应相互支持,及时沟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第八条如发生行政许可事项变动、申报材料增减等情况,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书面通知局政策法规处,由其核实后通知局中心窗口执行。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局中心窗口《办事须知》上载明的各项申报材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局中心窗口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需要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申请材料清单),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要时制作核查笔录。

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
属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组织听证。

(一)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书面通知局中心窗口,由其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承诺期限内。

第十四条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有承诺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办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或承诺期限办结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日,并应当说明延期理由,提前告知申请人,需要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依法应当先经本局初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连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
许可证件。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通知局中心窗口,由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局名义进行,行政许可相关文书及证件应加盖局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

本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局中心窗口应当及时在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许可有效期短于三十日的,应在有效期时间过半前提出延续申请。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及时提出变更或者撤回的意见,报局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制作《变更、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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