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黄治场、黄治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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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黄治场、黄治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2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廖红
【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廖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黄治场;黄治森
【当事人】黄某黄治场黄治森
【当事人-个人】黄某黄治场黄治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黄治场;黄治森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人发生争执是事实,上诉人何时到现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法定代理人证明责任(举
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拘留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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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仅在门诊进行了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住院治疗和医院开具有相应医嘱,故其上诉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和护理费9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了多少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实际支出支持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材料复印费500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引发本案侵权纠纷是因上诉人家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日常和案发时没有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被上诉人亦因本案侵权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侵权具体情节和损害后果,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各项损失和赔偿金额高达31330.3元,而得到支持的诉求仅为140.3元,一审判决根据其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决定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47:15
黄某、黄治场、黄治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2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治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治森。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治场、黄治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监控录像查实案件起因、细节,导致一审判决不公。

1.2020年1月27日19时许,上诉人在家做作业时闻讯被上诉人黄治场、黄治森殴打妈妈张某,前去阻止保护,但被上诉人对保护妈妈的上诉人进行殴打致头部肿胀、软组织挫伤、头晕,后上诉人与妈妈被赶来的亲属送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监控录像证实,基于监控录像掌握在办案单位手上,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监控录像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
定被上诉人因琐事与张某、黄开尤及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

2.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哪一方先主动攻击对方”并不是因上诉人举证不能造成,在案证据应当包括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能客观真实反映是被上诉人主动攻击上诉人、用肮脏下流的言语辱骂上诉人,并且殴打上诉人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案不是互殴性质,上诉人是束手被打,黄治森没有受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对对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一面之词。

(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

1.本案中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都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上诉人被打伤要加强营养,应赔偿营养费500元;上诉人被打伤后吃不下东西,平时需要人员陪护,应赔偿护理费900元;此外,还应赔偿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0元。

2.被上诉人辱骂殴打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有较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致上诉人轻微伤的被上诉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伍佰元,一审法院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3.事实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284.4元,被上诉人只承担1.1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黄治场、黄治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是因上诉人母亲张某在被上诉人家出入的唯一通道上堆放杂物影响正常通行而导致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

但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始终不在现场,冲突结束后才出来送其母亲去医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的擦伤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仅在医院门诊检查,产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理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仅有门诊治疗,却故意提高诉讼标的,滥用诉权,浪费法律资源,应予以处罚。

综上,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1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0330.3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材料复印费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治场、黄治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3元给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84.4元,被告黄治场、黄治森负担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合浦县公安常乐派出所相关办案人员的监控录像。

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调取监控录像,在二审中才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一审法院已向公安机关调取案涉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其开始不在现场,是听到张某被打哭声时才从家里出来,没有与对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人发生争执是事实,上诉人何时到现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仅在门诊进行了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住院治疗和医院开具有相应医嘱,故其上诉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和护理费9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
其支出了多少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实际支出支持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材料复印费500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引发本案侵权纠纷是因上诉人家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日常和案发时没有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被上诉人亦因本案侵权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侵权具体情节和损害后果,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各项损失和赔偿金额高达31330.3元,而得到支持的诉求仅为140.3元,一审判决根据其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决定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全
审判员文庆强
审判员廖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庞晓湖
书记员曾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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