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木强与林木雄、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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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木强与林木雄、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介志刘静文庄晓燕
【审理法官】张介志刘静文庄晓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
【当事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
【当事人-个人】郑木强林木雄杨舜萍
【代理律师/律所】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郭亿蒂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郭亿蒂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滇郑惠娜郭亿蒂
【代理律所】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木强;杨舜萍
【被告】林木雄
【本院观点】郑木强提交的证据1系由证人邱立安、李丽勿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且经二人到庭确认,但该二人并未直接参与汕头市金园区广益锦峰贸易部经营管理,其证言亦缺乏相应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管辖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检察建议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郑木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再审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一百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之规定,自该司法解释生效之日起,对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之时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均应当适用。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之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虽然该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该规定对原有司法解释有关
规定内容作出修改或者新增的规定,则属于本规定与此前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情形,应当适用本规定。

因本案属前述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再审案件,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在本案原审借款人林木雄的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杨舜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再审期间,一审法院在出借人郑木强仅于原审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借款人林木雄虽单方自认债务但杨舜萍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之举证责任,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因素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最后依据证据规则认定郑木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木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5元,由上诉人郑木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12:13
郑木强与林木雄、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83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木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雄。

原审第三人:杨舜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亿蒂,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木强因与被上诉人林木雄及原审第三人杨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木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郑慧娜,被上诉人林木雄,原审第三人杨舜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亿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木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明基本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郑木强的再审诉讼请求。

2、本案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木雄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1、再审判决适用2019年10月14日修正、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再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规定是在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增的条款,该司法解释是2020年5月1日施行的。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当以作出原裁判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的规定,再审法
院适用该新增条款审理本案再审案件明显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这对于郑木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况且,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郑木强与林木雄的借款事实,有郑木强举证的2000年8月30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和2002年7月30日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林木雄对郑木强持有的《借据》原件的真实性的确认并非自认,郑木强的证据足以证实郑木强与林木雄借款事实的存在,再审法院罔顾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也是错误的。

2、再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同样也是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再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再审本案,而新的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故本案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再审法院不但错误适用上述新的司法解释,还在原审案件已审结并已执行完毕、已事过将近二十年后依据该新的司法解释要求郑木强拿出当年的证据,这无疑是变相加重了郑木强的举证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于郑木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请二审法院明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查明本案事实,还郑木强一个公道。

3、再审法院仅依据程序法而没有依据实体法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仅是审理民事案件程序上的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本案实体问题的裁判应当援引实体法律规定,再审判决仅以程序法律规范裁判的话应当使用《裁定书》,再审法院引用程序法规范作
出民事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况且,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郑木强已举证了《借据》等予以证实,郑木强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再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木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再审法院以所谓“经验”衡量并怀疑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是严重错误的。

《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是在原告方提供无书面借据的情况下,才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本案中,郑木强作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已举证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借据》,同时,结合本案原审、再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些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郑木强已经履行了案涉款项的出借义务。

其次,上述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并没有具体的要求,郑木强在1999年前是在国有企业上班,之后自己经营了两个公司和一个工厂,其中郑木强经营的汕头市金园区广益锦峰贸易部经营的合板生意一向很好、经济效益高,而铭佳贸易公司具有出口贸易资格,有时仅一单合板生意就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而且,因届时银行转存业务耗时长、手续繁琐,在国内木材交易过程中,人们普遍用现金交易,这些都是当时木材出口行业的正常现象。

因此,郑木强是完全有出借的能力和资金来源。

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本案林木雄向郑木强所借的100万元,系本案林木雄分两次向郑木强借款的,其中一次是60万元,一次是40万元,都是现金交付,这其中郑木强的经营情况赋予了郑木强有足够的现金来完成出借义务,同时,这也是顺应届时银行转存业务耗时长、手续繁琐等实际情况的产物,是事实存在且完全符合客观常理的。

再者,现金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郑木强
已经举证了《借据》证实了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无须也没有办法证明现金的整个流动轨迹,而且,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林木雄在收到借款60万元后一部分还返还金砂办的贷款,一部分用于发放工资,向郑木强借款40万元也是哪里资金紧张用于填补哪里,也就是说,关于现金的流动轨迹,林木雄也做了明确的说明。

因此,本案郑木强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且从届时实际情况分析,郑木强完全有出借涉案款项的实际能力和资金来源,再审法院根据所谓“生活经验法则”就主观臆断推定郑木强没有出借能力和资金来源,林木雄无法证明借款资金流向,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郑木强的合法权益。

三、再审法院对2002年7月30日的《借据》不予采信是严重错误的。

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郑木强不仅举证了2002年7月30日林木雄出具的《借据》原件,还举证了2000年8月30日林木雄亲笔所写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林木雄在原审和再审中都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郑木强已举证了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林木雄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据》中载明“2000年8月30日借款壹佰壹拾万元借据作废”的内容,也均已做了合理的解释,而杨舜萍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却也没有提供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规定,再审法院依法依理应确认该两份《借据》的证明力,再审法院凭借该《借据》中一点毫不障碍的瑕疵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更严重违背了本案的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郑木强的上诉,林木雄当庭口头答辩称无意见。

针对郑木强的上诉,杨舜萍当庭述称,一、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
院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基本原则,无法依法举证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本案的原审判决是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是客观事实。

再审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进行判决,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

二、再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查证据不存在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条明确规定“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从该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具有法律溯及力的,适用于2020年5月1日后审理的任何案件。

其次,在法理上“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的法律溯及力准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溯及力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

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的意见。

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7号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不宜简单套用“溯及既往”原则而追溯到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或者以“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其时间效力确定为司法解释的施行之日。

如果司法解释出于对其所解释的内容和审判实践的运用等多方面考虑,专门确定溯及力的标准,则应依其规定。

可见,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能否适用于其施行前的案件,应该依据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定。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的规定,再审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查案件证据,并无不妥,属于适用法
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问题。

三、再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案件事实,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还明确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由此可知,可以看出2015年9月1日起,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都只能适用本规定或与本规定相一致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的意见,再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包括出借人是否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是否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是否清楚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是否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的配偶等是否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是否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情形、当事人是否不正当放弃权利等进行审查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和任务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落实依法审理案件的具体表现和法定责任,完全不违反法律溯及力问题。

四、本案关键证据的内容互相矛盾,且记载内容与郑木强主张不一致,彼此不能互相印证,依法不能采信。

借款金额是借贷行为的标的,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的根本利益,故借款金额应当明确无误。

在本案中,林木雄于2000年8月30日、2002年7月30日先后出具借据给郑木强,第一份借据确认借到郑木强壹佰万元整(于2000年1月15日所写陆拾万元
借据作废),第二份借据确认结欠郑木强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伍仟元整(1345000元),应被借款人的要求,将单据重新确认,(2000年8月30日借款壹佰壹拾万借据作废),利息按月息1.5%每月底结算一次,若发生纠纷由龙湖区法院解决。

郑木强向法庭举证的两份借据都是林木雄向郑木强出具的,但在借款数额上却前后不一致,另外,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30日的《借据》记载的内容与郑木强和林木雄主张的借款100万元也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证。

2000年8月30日的第一份借据是复印件,即无法通过技术手段鉴别借条内容形成时间。

本案标的为100万元,这在2000年前后是一笔巨款,但郑木强与林木雄却在原审和再审一审中对借款本金数额这个核心问题的陈述与2002年的《借据》相互矛盾,两份借据内容也相互矛盾,明显存在虚构借贷事实、伪造证据的问题。

虽然郑木强和林木雄在再审一审中均称笔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为此,郑木强提供的关键证据《借据》不能采信。

郑木强的诉求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印证,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有诸多方面符合虚假诉讼特征。

1、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表现明显。

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但纵观全案仅仅有一张《借据》原件作为证据,且该借据明显是伪造的,配合郑木强起诉而准备的意图明显。

林木雄在2002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据》确认的事实与郑木强的起诉事实不一致,明显存在伪造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郑木强与林木雄对如何出《借据》的陈述也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本案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那么记录真实发生的借贷事实的《借据》,应该对借贷事实的核心问题明确无误才合理。

其次,内容非常简单的《借据》就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

这就说明林木雄早就预知在法院发生诉讼是必然的事件,可以看出“借据”是林木雄为诉讼而特意准备的;选择的管辖法院却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实际起诉时却选择远离双方住所的下蓬法庭,互相勾结炮制诉讼的意图非常明显。

2、郑木强没有出借能力,难以认定郑木强具有出借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出借能力和资金来源,这在再审一审过程中已充分查明,再审二审中郑木强也不能证实其出借能力。

3、郑木强对于借
款交付情况陈述存在逻辑矛盾。

既然郑木强清晰描述交付的货币的包装细节问题,就说明他当时肯定有清点货币、看到货币,不可能对货币的颜色不清楚,在交付细节的描述上,郑木强的回答违背事实逻辑,涉嫌虚构交付借款的事实。

4、林木雄对借款资金用途、去向陈述前后不一,在原审、检察院询问、再审中出现了三个不同回答,无法明确说明资金去向用途,足以说明存在虚构借款事实。

5、从案件的诉讼背景、诉讼目的、诉讼基础、诉讼证据以及涉案当事人在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诉讼表现来看,案件符合虚假诉讼的诸多特征。

林木雄存在虚假诉讼的动机和目的,即林木雄有勾结他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林木雄整个诉讼、执行过程均未告知配偶杨舜萍,且向法院谎称房产证无法取得,继而绕开杨舜萍将夫妻共同房产全部转移,自己则保留了所谓“婚前房产”。

完成财产转移以后,林木雄即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

6、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先是林木雄主动放弃答辩期间,再者是郑木强和林木雄双方在缺乏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最后在执行程序中林木雄积极配合郑木强,共同“默契、高效”完成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更是出现了以不到市面三分之一价格以房抵债行为,显然是为了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

7、郑木强在处置抵债房产时配合林木雄的表现明显。

郑木强仅仅将林木雄、杨舜萍婚后购买的房产过户,而对于林木雄自认为是婚前购买的友谊大厦则配合林木雄不过户,显然是配合林木雄转移其认为的夫妻共同财产。

林木雄自认为友谊大厦房产是婚前财产,郑木强则同意由林木雄持有,直至2008年转让给陈汉雄,最终由林木雄收取转让款。

综上所述,再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郑木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另外综合本案的诸多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建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犯罪线索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郑木强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林木雄结还欠款1345000元及利息约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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