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程序变革促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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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变革促实体公正
减刑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活动,其是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前减刑案件庭审虚化问题严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较弱,监督不力;庭审中证据规则未得到合理适用等问题突出,造成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等不良后果,因此需要从减刑案件庭审实质化角度出发,利用好开庭审理的程序,以庭审程序的变革促进减刑案件的实体公正。

标签:减刑程序;庭审虚化;实质化审理
近年来,减刑实践中的司法腐败、庭审形式化、罪犯释放后再犯罪等问题较为严重,“有钱人”“有权人”较之普通罪犯减刑间隔时间短、减刑幅度大,有的罪犯采取假计分、假立功、假鉴定等手段违法获取减刑,尤其是在2014年引发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健力宝原董事长张海减刑舞弊案”。

该案暴露出当前我国减刑程序中特别是庭审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引发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质疑。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减刑案件的庭审中出现的形式化问题需要引起格外地注意,可以利用庭审实质化的方法来对减刑案件的庭审进行改造,保证减刑程序的公平公正。

一、当前我国减刑案件开庭审理的困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第六条的规定: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2.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3.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4.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5.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这六类减刑案件需要开庭审理。

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来看减刑案件开庭审理中存在开庭审理案件比例过低、庭审形式化、检察机关监督不力、证据规则缺失等问题,致使司法属性的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异化成了“以执行为中心”的工作模式。

(一)减刑案件开庭比例过低
笔者通过对S省的减刑案件梳理中发现,2015年该省监狱报请减刑案件数量为15771件,而开庭审理的案件数量仅为561件,开庭审理的比例为0.35%。

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开庭审理减刑案件的数量极其之少,占整个减刑案件比例非常低。

而在减刑案件开庭的情形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
(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这种情形占比最高,占整个开庭审理减刑案件的90%左右。

其原因在于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减刑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形,但由于现实情形中罪犯几乎很少满足其中之一,比如“重大立功”这种情况获取难度极大,据笔者了解这种情形在一个监狱可能一
年都不会出现一次;或者“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一般公示都是在监狱内部实行,由于监狱场所的特殊性导致其他罪犯即使有异议也不敢发表意见。

即使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网上发布了罪犯减刑的公示信息,而一般社会公众也不会去主动查询与己无关的罪犯的公示信息,因而更不会去发表不同意见。

因此对于整个减刑案件来说开庭审理的案件微乎其微,其影响力也不甚明显,并不能以此推动减刑程序朝着参与性、对抗性、公开性方向发展。

(二)减刑案件庭审形式化
筆者经过调查发现当前减刑开庭实践除了少数重要案件外,日常的开庭形式化问题比较严重。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开审理程度低。

减刑案件开庭审理需要的是公开性,目前庭审场所一般设在监狱内部,而监狱是戒备森严的封闭场所,普通群众要想走进法庭听审难度较大,即使罪犯的近亲属也不能到庭听审。

因此,减刑案件庭审实质上是不公开的。

而在监狱内部,除了出庭作证的罪犯外,其他罪犯也不能到庭听审(除非是监狱特别安排,据笔者观察这种情况属于极少数)。

参与庭审的主体只有监狱、罪犯、检察院、法院,极少数情况下有当地人大代表或政协代表参与。

第二,缺乏对抗性,有“诉”无“讼”。

当前减刑案件庭审主要由法官主导讯问罪犯、询问证人(证人一般都是两名同监室的罪犯或者管教民警),核实减刑证据,刑罚执行机关发表完减刑建议后由法院提示检察机关是否发表意见,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不会有异议提出,因此庭审过程几乎没有双方展开对抗辩论的场景,庭审实际有“诉”无“讼”。

第三,减刑假释考量依然“唯分是举”。

减刑案件开庭审理,本应通过庭审这一重要形式克服以往计分考核奖惩制带来的种种弊端,消除减刑程序的行政审批性,但目前的庭审依然集中于罪犯的考核成绩,以罪犯在监狱服刑的考核分为主,庭审中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的讯问主要围绕的也是罪犯的考核成绩是否达到减刑的要求,对于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原判量刑的宽严等因素,以及罪犯实际思想认识、认罪守纪等方面情况庭审很少涉及。

第四,检察机关监督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仍然局限于简单的“参与式”监督,并没有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那样嵌入到相关机关办案活动的程序结构中去,这种方式缺乏刚性的诉讼结构作支撑,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虽然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人员需要出庭参与减刑庭审,但现阶段庭审中检察机关大多是围绕罪犯的服刑情况考核情况进行讨论,主要是与执行机关确认被减刑人的基本情况、立功的材料真实性、减刑次数和减刑力度合法性等等。

其原因在于当前程序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减刑提请程序中,早已对有关材料做了审核,开庭审查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意义并不大,检察机关监督亦只是“走过场”。

并且在减刑案件庭审中检察机关鲜有提出异议的情形,笔者在S省高院旁听开庭的减刑案件中几乎没有检察机关当庭提出异议的情况。

(三)证据规则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对刑事证据的定义及种类、证据的收集、证人证言等作了规定,但这些都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再审等环节的,并没有对减刑程序中证据规则的适用作出规定,因此在理论上减刑程序是否适用证据规则,适用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并不清楚。

许多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后发现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认证环节不被重视,举证责任模糊等问题凸显,比如在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特别强调减刑案件需要考察罪犯的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是否得到履行的情况,但并未规定财产性判项是否履行是由罪犯举证还是刑罚执行机关来举证,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谁来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证明财产性判项是否履行的责任问题一般都是让罪犯自己来证明,但由于罪犯身在监狱,情况特殊,其对于涉及自己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存在举证不能的现实条件,因此最后也“不明不白”地落在了刑罚执行机关头上。

但据笔者考察发现,许多监狱并不想承担该证明责任或者因为原审法院不愿配合出具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是否履行的证明等现实原因而导致一部分罪犯不能及时得到公正的减刑裁定。

二、困境中寻找出路
减刑案件庭审形式化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通过以上问题的分析与总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变当前现状,逐步实现减刑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开庭。

(一)扩大开庭审理减刑案件范围
当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案件需要开庭审理一共有六类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都是第五种情况“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笔者通过比对分别于2012年和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该《规定》着重对“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这几类罪犯的减刑幅度、报请时间、间隔时间等作出详细规定,说明当前我国刑事政策对于这几类罪犯的减刑控制呈现由松到紧的态势,那我们是否可以再进一步将这几类罪犯也加入到需要开庭审理的类型中去,毕竟这几类罪行对于社会也是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形,这样能保证减刑案件开庭率地提升,为实质化开庭创造基本条件,毕竟开庭审理也需要一定数量的减刑案件来支撑。

(二)增强庭审的公开性、参与性、对抗性
笔者通过观察多起减刑案件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实质化开庭需要三个因素即公开性、参与性、对抗性,因此可以从这几个方面逐步加强。

首先可以在监狱旁建设专门审判法庭,既方便监狱押解犯人,又能对社会公
开,还可以让罪犯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能参与旁听庭审,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据了解全国一些省份已经率先开展在监区外庭审,直播庭审,效果显著。

不仅如此,今后还可以利用当前正在筹建的全国法院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进行远程开庭,也可以保证审判公开,形成外部监督力量。

其次发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

在减刑案件开庭审理中需要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参与庭审,这是因为在法庭上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实质上是一体的,都是为了能顺利减刑,因此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应全面熟悉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情况,拟定出庭时拟发表的检察意见、法庭调查提纲等,还可以参与执行机关平时对罪犯考核的日常监督,确保对罪犯每一次奖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庭审中应充分参与庭审调查及辩论,与提请机关充分对抗,比如可以出示相关证据,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向被提请减刑罪犯及出庭的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对减刑建议有争议的,检察人员可就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等与执行机关代表进行辩论。

在庭审后可以针对整个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对法院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参与庭审人員的到庭情况,合议庭是否依法对罪犯进行权利告知以及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审理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进行监督。

如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最后可以引入律师及被害人等主体参与到减刑案件庭审中来。

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罪犯可以聘请代理律师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参与减刑案件庭审,当前一些学者也认为减刑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的程序,不应当有律师及被害人等主体的参与。

但笔者认为减刑案件的审理其实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活动,既然是刑事诉讼活动必然要有参与性与对抗性,现实情况是罪犯在狱中服刑,其诉讼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可以允许其委托律师来进行搜集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是否认罪悔罪、是否积极退赃、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等,以便保障罪犯应有的权利。

并且当前减刑案件不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中都没有被害人主体的参与,这是极度不正常的现象。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应有所保护,罪犯是否认罪悔罪,赔礼道歉,减刑出狱后是否会影响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等都是与被害人利益攸关的,引入被害人这一主体既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让法院听取不同意见利于裁判。

(三)完善庭审证据规则
笔者认为既然减刑要具有司法属性,减刑案件的庭审就必须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来进行,应当从举证、质证、认证这几个方面来完善减刑案件证据规则。

在庭审过程中首先要明确举证的主体,罪犯认为自己具备减刑条件的,需要提交符合减刑条件证据或陈述材料,特别是对于其生效判决的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

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
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规定来进行举证证明。

而刑罚执行机关的举证责任在于庭审中提交足以证明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证据材料比如减刑会议记录、民警证实材料、奖惩文书、年终评审表、考核材料等。

其次应明确质证规则。

在庭审中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应共同出示应当减刑的证据材料,出示应当减,被提请减刑罪犯到庭陈述表现,知情民警、同监罪犯等作为证人到场证明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服刑表现,检察机关发表质证意见。

据笔者观察这也是当前减刑案件开庭审理必备的程序之一,虽然有学者认为由于法院并不能直接查明罪犯在监狱内真实服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只有以考核分数为主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罪犯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但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法院只能通过庭审来核实证据,并没有能力深入实地来对每一名罪犯进行考核,因此当前庭审中也只能依靠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来判断罪犯是否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但法院也可以要求刑法执行机关提交多种证据材料来证明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服刑表现。

最后应明确认证规则及裁判标准。

法院在根据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检察机关提出的质证意见后,经合议庭评议,如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主张(提请的减刑幅度、假释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予以同意减刑建议的裁定;如提请的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能按与之相应的减刑幅度作出予以减刑或不予减刑的裁定。

(四)设立专门审理减刑案件的审判庭
当前我国刑事政策中关于减刑程序的把控日益趋严,减刑案件数量虽然有逐年下降的趋势,但由于减刑案件审理程序逐步完善,裁定标准逐步明晰,审理要求逐步严格,法院的审判压力并没有减弱。

据笔者了解S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年审理的减刑案件约1800余件,但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的审判庭或小组,法官的审判压力较大,减刑案件只是法官在“闲暇之余”办理的案件,因此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审理减刑案件的审判庭,如果条件不够充分也可以退而求其次设立一个专门小组,这是提高减刑案件审判质量、提升审判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的重要保证。

三、结论
当前减刑程序日益趋严是因为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而致,但减刑案件开庭审理虽然存在一些問题和困惑,但其积极意义和改革方向毋庸置疑。

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对减刑案件开庭审理的这些改进措施虽然只是表面意义上的“修修补补”,并没有触及减刑程序的本质内容,但依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减刑程序主要还是由刑事政策决定,政治因素具有决定意义,但我们还是可以从细节出发,改革减刑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自下而上”地推进减刑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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