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敏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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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敏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荣罗浩程艳
【审理法官】李莉荣罗浩程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敏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新沟镇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敏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新沟镇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刘敏莉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新沟镇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魏长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艳环魏长峰
【代理律所】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刘敏莉
【本院观点】《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凡1994年前,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凡1994年前,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第2目规定:“对户口在国有农场内的1994年后的自然增长人员,国有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或与国有农场所属的非农生产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本意见实施时仍在岗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上述规定已经对认定国有农场职工的条件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本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刘敏莉是否属于国有农场职工。

但原审法院仅凭借事实劳动关系、1999年度职工花名册中刘敏莉的登记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反推刘敏莉具有国有农场职工身份,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2行初26号行政
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1-11-01 02:39:55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敏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
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鄂01行终1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浩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莉。

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新沟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

负责人肖四清,主任。

审理经过刘敏莉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不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东西湖区人社局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刘敏莉的户籍地为新沟镇××河堤村××号,于1988年12月在新河棉花公司参加工作。

因国有农场改制,新河棉花公司与刘敏莉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新河棉花公司依法认定刘敏莉于1989年1月参加工作,应给予144个月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579,168元。

劳动行政部门在鉴证机构一栏盖章。

2004年7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武政办[2004]139号文件后,武汉市辖区内的农垦企业职工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2005年12月5日,东西湖区养老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为刘敏莉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颁发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分担的缴费方式,从1997年补缴至2003年6月,从2003年7月开始,刘敏莉以灵活就业人员在个人窗口参保缴费至2019年9月。

2019年8月,刘敏莉向新沟镇社保所申请办理退休,新沟镇社保所因未能找到刘敏莉的档案,便依据刘敏莉反映参加工作的时间,到东西湖区人社局查找1986年至1989年度办理职工审批名单,未能找到刘敏莉的职工审批资料。

随后到东西湖区档案馆查阅了1992年度武汉市国营新河农场企事业单位《国营农场工人登记花名册》,未能找到刘敏莉的登记,查阅1999年度武汉市国营新河农场《职工登记名册》,有刘敏莉的登记,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

名册中注明,本名册一式三份,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各一份,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章。

社保所遂将上述证据材料报东西湖区人社局鉴证,东西湖区人社局认为,刘敏莉没有职工审批资料,在1992年度登记花名册中没有登记,说明刘敏莉不是农场正式职工,不符合女职工50周岁退休的法定条件,应按照灵活就业人员55周岁退休。

新沟镇社保所口头告知刘敏莉,因查无档案而不能办理退休。

刘敏莉不服,向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新沟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沟镇街办)信访,反映其职工档案问题。

2019年11月14日,新沟镇社保所对刘敏莉进行了书面回复。

对此,刘敏莉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东西湖区人社局在3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做出批准刘敏莉退休的审批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
东西湖区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西湖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对职工申请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个人窗口参保缴费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确定。

其中,原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

”本案中,刘敏莉申请退休时是在个人窗口缴费,其能否在50周岁退休,主要看其在个人窗口缴费前是否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正式职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凡1994年前,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第2目规定:“对户口在国有农场内的1994年后的自然增长人员,国有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或与国有农场所属的非农生产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本意见实施时仍在岗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从上述规定看,认定国有农场职工身份,对1994年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是依据招工、录用、登记手续进行认定;对1994年之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是依据户口、是否为农场自然增长人员、是否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刘敏莉的户口新沟镇××河堤村村,其父母是国有农场职工,属于国有农场自然增长人员,新河农场安排其在新河棉花公司工作,符合当时的内招政策,至于未能查找到刘敏莉的档案和招工、录用以及1992年度进行的“四场”人员登记手
续,其责任均不在刘敏莉本人。

在1994年之后,刘敏莉虽未与新河棉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该单位1999年度职工花名册中,有刘敏莉的登记,表明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对刘敏莉的国有农场职工身份进行了确认。

在国有农场改制过程中,新河棉花公司和劳动行政部门再次对刘敏莉的职工身份及工龄进行了确认。

且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东西湖区养老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也是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分担的方式补缴了1997年1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建立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上情形均表明刘敏莉在新河棉花公司工作期间具有国有农场职工身份,符合选择50周岁退休的法定条件。

湖北省劳动厅《关于严格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依照原始档案记载据实填写,并签署呈报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其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上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前,还应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审核。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应妥善保管参保人员档案,保证其原始材料的真实、完整。

凡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或档案不全的,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须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档案鉴证手续。

”从上述规定看,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须由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申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本案中,刘敏莉向第三人新沟镇街办申请退休,第三人新沟镇街办报东西湖区人社局审批,其申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东西湖区人社局未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综上所述,刘敏莉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东西湖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刘敏莉的退休申请作出审批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
照被上诉人要求50周岁退休的请求,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第一是年满50周岁,第二个缴费年限满15年,第三个要有正式职工身份的档案,而被上诉人满足了前二个要求,第三个条件不符合要求。

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方面都存在错误。

1.1999年职工登记名册中的姓名为“刘敏利”,而本案被上诉人为刘敏莉,在没有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系同一人的情况下,这份证据材料是存疑的;而且1992年以后东西湖区所有农场就不再招录正式职工,1999年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己实施,此时的职工登记包含了92年之前没有办理过任何招录手续的人员在内,因此1999年职工登记名册不足以证明其中人员的正式职工身份。

2.原审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是《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告》〔武政办【2004】39号)第六条(一)第1目规定:“凡1994年前,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第2目规定:“对户口在国有农场内的1994年后的自然增长人员,国有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或与国有农场所属的非农生产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本意见实施时仍在岗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该文件的适用条件是“本意见实施时仍在岗的”,2000年12月刘敏莉与新河棉花公司签订“买断”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该条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敏莉辩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

1.刘敏莉确系新河棉花公司职工。

2.“刘敏利”系手写失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与“刘敏莉”系同一人,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指出这一点,现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为同一人,应当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3.上诉人称为刘敏莉补缴1997-2003年的养老保险系失误,要采取纠错程序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新沟镇街办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农垦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凡1994年前,经过原劳动部门或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第2目规定:“对户口在国有农场内的1994年后的自然增长人员,国有农场为其分配了土地或与国有农场所属的非农生产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本意见实施时仍在岗的,应认定为国有农场职工。

”上述规定已经对认定国有农场职工的条件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本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刘敏莉是否属于国有农场职工。

但原审法院仅凭借事实劳动关系、1999年度职工花名册中刘敏莉的登记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反推刘敏莉具有国有农场职工身份,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2行初2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落款
审判长李莉荣
审判员罗浩
审判员程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涂圣洁
书记员钱驰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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