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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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9.12.10
•【字号】皖高法[2009]371号
•【施行日期】2009.12.1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皖高法【2009】371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