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庆光、许镇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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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庆光、许镇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怡静刘通张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庆光;许镇超;詹俊雄
【当事人】许庆光许镇超詹俊雄
【当事人-个人】许庆光许镇超詹俊雄
【代理律师/律所】杨华红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李永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华红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李永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华红李永明
【代理律所】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许庆光;詹俊雄
【被告】许镇超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许庆光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46388元,涉案房产现已登记在许镇超名下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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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0 12:43:48
许庆光、许镇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6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红,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詹俊雄。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庆光因与被上诉人许镇超、原审第三人詹俊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庆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146388元首付款并非赠与的性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没有任何一句话有赠与性质,有些语句还有赌气及不满的口吻,根本不能反映上诉人作出有关赠与的意思表示。
其中说的“送你的,不关我事”是为了分家的事说的气话。
涉案房子是当时出于投资的目的购买的,上诉人说“我不理了”针对的是房子要不要继续交月供的问题,不是表示将房子首付赠予。
2.即使认定录音中有赠与的意思,上诉人赠与的对象也不是被上诉人,而是第三人詹俊雄。
最后詹俊雄在录音中(第37页第一段)表示不接受赠与,故赠予依法不成立。
3.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之所以存在不同之处,是由于上诉人所说的借名买房也好或民间借贷也好,上诉人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房子是双方共同投资的,应当分回来,即使是不当得利也应当将首付款返还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镇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
1.上诉人虽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为赠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
2.上诉人在庭审中存在多次反言行为,其陈述不可信。
上诉人对涉案款项的成因先是主张民间借贷,在被一审法官连续追问的情况下又主张是借名买房。
此外,上诉人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先是否认并要求进行音纹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存在多次反言行为。
詹俊雄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许庆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镇超向许庆光返还借款本金1463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638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许庆光、许镇超系叔侄关系,詹俊雄、许镇超系父子关系。
2016年7月10日,许庆光通过POS机向中山市盈逸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逸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同日,通过POS机向中山市古镇双蒲灯饰
配件厂(以下简称双蒲灯饰厂)转账10000元、10000元、同年7月28日许庆光通过POS机向盈逸公司转账96388元。
许庆光称,其欲购买位于中山市(以下简称1103房)在内的两套房产,但因其不符合购房条件,故借用许镇超名义购买1103房,上述款项用于支付1103房首付款146388元(40000元/套+96388元+10000元)及以其妻名义购买的另套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盈逸公司要求许庆光将购房款20000元直接转账给双蒲灯饰厂;后1103房登记在许镇超名下,因此其与许镇超协商1103房归许镇超所有,并由许镇超向其偿还已支付的款项146388元。
许庆光经多次催促许镇超归还款项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许镇超确认许庆光支付了1103房的首付款146388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据此提供了认购书、发票、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
其中认购书显示认购方为许镇超,认购物业为涉案1103房,首期楼价款145388元须于2016年7月25日或之前付清。
许镇超于认购书空白处手写“2016年7月10日交定金40000元,2016年7月11日补定金10000元,2016年7月25日前签约,逾期视为违约处理。
”许镇超认为认购书上约定支付时间及款项与许庆光支付款项一致。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许镇超,向盈逸公司支付145388元。
许庆光、许镇超确认许庆光除支付上述145388元外还支付了1000元手续费。
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显示对话双方为詹俊雄、许庆光,对话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詹俊雄说“再说回中山超的房子的事,在深圳你到底是有赚到钱还是怎样,也只有你自己知道,赚到钱,这个你就要自己去还月供,起初我们说,如果供不起,超可以就他慢慢还。
要是你自己供的起这房盈亏是你自己的事,赚钱了亏钱了都是你自己的负责。
”许庆光称“……你说阿超供不起,超也说他供不起。
我说好,你在中山随便找个捡破烂的或者收废品的乞丐,你把房子过户给他,心甘情愿的送他,就这样,不用再多说。
”詹俊雄回复“现在这样啊,能供得起还是你要去供,供不起的话卖了盈亏这事说过的。
”许庆光称“这些话你不用再多说了。
就一句
话,送你的,不关我的事了。
”詹俊雄称“那好,你自己把握,我们就要前面怎么说的,后面就要一致怎么做。
房子盈亏这事啊,以后房子卖了,阿超出的月供钱还他,其他的就应当还给你。
”许庆光称“这不用你多管这是,我们说好了的,我有跟他说了,他要是不要这房子,他随便找个中山收破烂的送给收破烂的就行了,就这样就行了”。
许镇超认为从上述录音资料可反映涉案1103房首付款系许庆光赠与许镇超;许庆光认为许镇超父亲詹俊雄擅自录音,该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
第一次庭审中许庆光称其当初购房时考虑到购房资格及首付款比例问题,故借用许镇超名义购买1103房,并将房产登记在许镇超名下,后发现过户手续麻烦,于是和许镇超协商1103房归许镇超,首付款由许镇超向其归还,其与詹俊雄的上述谈话意思是许庆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送给许镇超,由许镇超支付月供按揭,并未表示将其垫付的首付款也赠送给许镇超;第二次庭审中许庆光表示录音所提及的赠与是其与詹俊雄及母亲聊天说的气话,因其让许镇超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许镇超不同意,于是让许镇超返还首付款。
3.对于购买涉案1103房的经过。
许庆光陈述,其购买房产为了投资,因中山实施限购政策,其与许小芳夫妻只有一个购房名额,但许小芳名下已有一套房产,故其于2016年7月9日电话联系许镇超,要求借用许镇超名义购买房产;同年7月10日,其通知许镇超到销售中介处签订认购书;关于房产的基本情况、房款、支付方式均系由其与开发商进行沟通,当天其使用POS机刷卡支付了首付款,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许镇超予以支付。
许镇超陈述,许庆光为报答詹俊雄夫妻,故于2016年7月向许镇超提出向其赠与房产的主张,其表示同意;2016年7月10日,许庆光叫其去签订购房协议,然后把房产资料交给其,许庆光支付了首付款,其自己选定贷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
4.2016年7月30日,许镇超作为买受人与盈逸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中山市房产,建筑面积110.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
积90.92平方米;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7945.31元,总金额722388元,145388元为现金支付,付款时间2016年7月30日,577000元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2016年7月30日。
2016年12月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债权人)与许镇超、詹俊雄、邓丽珍(债务人)、盈逸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7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至2046年12月2日;还款(放款)账户户名为许镇超,还款(放款)账户
6229××××2019;担保方式以所购1103房作抵押。
许镇超为涉案1103房支付了税费11289.89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296元、手续费950元。
5.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1103房的所有权人系许镇超,不动产权证号粤(xxx)中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xx 号,建筑面积109.88平方米,登记时间2019年5月14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4日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位于中山市登记在许小芳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粤(xxx)中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建筑面积109.88平方米,登记时间2019年1月29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许庆光主张的诉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许庆光主张其支付涉案1103房首付款146388元的事实,许镇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现1103房登记在许镇超名下,许庆光主张首付款146388元系借款,并请求许镇超予以偿还。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应包括借款合议达成和款项交付两项待证事实。
本案中,许庆光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因限购政策故其借用许镇超名义购买涉案1103房,后1103房登记在许镇超名下,其认为再过户至其名下不便,故与许镇超协商将首付款146388元转化为借款;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许庆光称其要求许镇超将涉案1103房过户至其名下,许镇超不同意,故其让许镇超返还首付款,上述陈述内容前后矛盾。
其次,若许庆光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则实际购房人为许庆
光,按照常理,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维修资金、按揭贷款等费用应由许庆光支付及承担;但事实上,许镇超自行支付涉案房屋的税费、维修资金及银行按揭贷款,许庆光并未向许镇超返还上述款项,故不符合借名买房的特征。
再次,许庆光主张其与许镇超协商将首付款146388元转化为借款,许镇超不确认,并认为该款项系赠与款,并提供了录音资料等证据,许庆光亦对录音资料的相关内容无异议,且录音资料中亦反映许庆光作出有关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有关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举证责任再次转让给许庆光,但许庆光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许镇超就涉案款项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许庆光的陈述及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许镇超达成将其支付的1103房首付款146388元转化为借款的合意,故许庆光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请求许镇超向其偿还借款1463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庆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许庆光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许庆光提供2020年5月18日的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其一直向许镇超主张本案债权,涉案首付款的性质不属于赠与。
经质证,许镇超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不能证实许庆光的主张,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法院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许庆光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146388元,涉案房产现已登记在许镇超名下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镇超与许庆光之间是否存在上述146388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有无交付借
款的行为。
本案中,许庆光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许庆光与许镇超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许庆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许庆光二审期间多次表示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投资购房,由此亦能印证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
因此,许庆光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许庆光请求许镇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如许庆光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庆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上诉人许庆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怡静
审判员刘通
审判员张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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