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朝阳、平江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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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朝阳、平江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湘06行终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震鹏刘景镔王延红
【审理法官】许震鹏刘景镔王延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凌朝阳;平江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凌朝阳平江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凌朝阳
【当事人-公司】平江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钟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严少林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严少林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娟严少林
【代理律所】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凌朝阳
【被告】平江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凌朝阳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rdquo根据该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就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主张权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村民,可就被征收土地上归其所有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主张权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补充查明,凌朝阳系案涉被征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给长冲村民委员会,凌朝阳所称未到位的土地补偿款,系指湘政发[2018]5号文件即《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发布后,案涉被征土地按该文件调整补偿方案后形成的增补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凌朝阳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该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就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主张权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村民,可就被征收土地上归其所有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主张权益。
本案中,凌朝阳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签订案涉《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但该《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平江县自然资源局和长冲村民委员会,协议的内容是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不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据此,一审认定凌朝阳以土
地使用权人身份,对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与长冲村民委员会就被征土地补偿费签订协议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若凌朝阳对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持有异议,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个人名义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4-22 03:1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因修建平江县长冲东路的需要,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下设的平江县征地拆迁中心与持有土地所有权证的三阳乡长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收长冲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110.62亩,协议还约定了征收土地补偿价格等条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8年3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下达《农用地转用、土地使用审批单》对长冲东路建设项目使用土地予以批准。
2019年6月凌朝阳向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信访,认为征收其房屋、自留地的补偿不合理,2019年6月17日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回复。
此后凌朝阳认为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与长冲村民委员会订立的预征地协议违法,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只有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超过半数的村民,才有权对涉及村民整体利益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村民个人没有原告资格。
但是,对行政机关超出省政府依法批准征收面积又未办理临时占用土地审批手续的非法占地行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与该占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征地未超过省政府依法批准面积,不存在上述非法占地行为,因此凌朝阳个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凌朝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但本案是对长冲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的征收,针对的是长冲村民委员会持有土地所有权证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针对凌朝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凌朝阳主体不适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凌朝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凌朝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将征地补偿协议认定为预征地协议,隐瞒先征后批的违法事实;平江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长冲村民委员会土地权证复印件缺页不完整,且土地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村民委员会只是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补偿已到位,一审裁定却认定补偿已到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针对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第四条才是针对以个人名义起诉的规定,凌朝阳系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一审却适用对集体名义起诉的规定裁定凌朝阳不是适格的原告。
3、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只有征地面积超过了批准面积才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
4、凌朝阳并非因为征收房屋、自留地的补偿不合理而提起诉讼,是因长冲村丰田组几百万征收土地补偿增补款未到位而提起的诉讼。
凌朝阳、平江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6行终18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江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刚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平江县三阳乡长冲村村民委员会,住;
法定代表人:余咯求,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
审理经过上诉人凌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自然资源局和一审第三人平江县三阳乡长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冲村民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0)湘0691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朝阳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6月20日,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与长冲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侵犯了凌朝阳的合法权益;征地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土地征收批文下达之前,违反了征收土地法定程序,且长冲村委会不符合签订协议的主体要求。
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与长冲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因修建平江县长冲东路的需要,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下设的平江县征地拆迁中心与持有土地所有权证的三阳乡长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收长冲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110.62亩,协议还约定了征收土地补偿价格等条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8年3月湖南省人民政府下达《农用地转用、土地使用审批单》对长冲东路建设项目使用土地予以批准。
2019年6月凌朝阳向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信访,认为征收其房屋、自留地的补偿不合理,2019年6月
17日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回复。
此后凌朝阳认为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与长冲村民委员会订立的预征地协议违法,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只有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超过半数的村民,才有权对涉及村民整体利益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村民个人没有原告资格。
但是,对行政机关超出省政府依法批准征收面积又未办理临时占用土地审批手续的非法占地行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与该占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征地未超过省政府依法批准面积,不存在上述非法占地行为,因此凌朝阳个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凌朝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但本案是对长冲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的征收,针对的是长冲村民委员会持有土地所有权证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针对凌朝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凌朝阳主体不适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凌朝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凌朝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将征地补偿协议认定为预征地协议,隐瞒先征后批的违法事实;平江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长冲村民委员会土地权证复印件缺页不完整,且土地权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村民委员会只是一个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补偿已到位,一审裁定却认定补偿已到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针对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第四条才是针对以个人名义起诉的规定,凌朝阳系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一审却适用对
集体名义起诉的规定裁定凌朝阳不是适格的原告。
3、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只有征地面积超过了批准面积才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
4、凌朝阳并非因为征收房屋、自留地的补偿不合理而提起诉讼,是因长冲村丰田组几百万征收土地补偿增补款未到位而提起的诉讼。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补充查明,凌朝阳系案涉被征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给长冲村民委员会,凌朝阳所称未到位的土地补偿款,系指湘政发[2018]5号文件即《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发布后,案涉被征土地按该文件调整补偿方案后形成的增补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凌朝阳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该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就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主张权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村民,可就被征收土地上归其所有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主张权益。
本案中,凌朝阳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签订案涉《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但该《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平江县自然资源局和长冲村民委员会,协议的内容是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不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据此,一审认定凌朝阳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对平江县自然资源局与长冲村民委员会就被征土地补偿费签订协议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若凌朝阳对其所有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持有异议,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个人名义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许震鹏
审判员刘景镔
审判员王延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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