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哪些地方禁养烈性犬、大型犬?

南京哪些地⽅禁养烈性⽝、⼤型⽝?对于南京哪些地⽅禁养烈性⽝、⼤型⽝?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南京市养⽝管理条例规定:在养⽝重点管理区个⼈只能饲养观赏⽝,禁⽌饲养烈性⽝、⼤型⽝。
南京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重点管理区。
南京全市养⽝重点管理区范围⽞武区:除曹后东⽚区(东起**⼤全公司围墙,西⾄红⼭路,南起沪宁铁路,北⾄南汽宿舍围墙)、曹后西⽚区(东起红⼭路,西⾄黄曹路1号,南起沪宁铁路,北⾄黄曹路)、藤⼦⽚区(藤⼦⾏政村区域,除东恒阳光嘉园)、沧波门⽚区(绕城公路以南区域)、仙鹤门⽚区(东起⼟城头路,西⾄宁芜铁路,南起仙林⼤道,北⾄百亩鱼塘南围墙)5个⽚区外,其他地域划为养⽝重点管理区。
⽩下区:境内绕城公路以内地区,以及绕城公路以外银龙花园⼩区(全部172幢住宅楼)为养⽝重点管理区。
秦淮区:北⾄升州路、建康路、通济门桥、外秦淮河、运粮河⼀线;西⾄外秦淮河⼀线;南⾄宁芜铁路、集合村路、宁溧路⼀线;东⾄绕城公路⼀线以内地区划为养⽝重点管理区。
建邺区:江⼭⼤街⾄马东⼴场以北,⾦沙江西街西沿以北,秦淮河(绕城公路)以西,汉中门⼤街以南,长江以东区域为养⽝重点管理区。
⿎楼区、下关区:全区范围为养⽝重点管理区。
⾬花台区:绕城公路以内所有地区,以及绕城公路以外西善桥地区(东⾄陇西路与油坊路交叉路⼝、南⾄吴家三⼝路⼝、北⾄南京第⼆钢铁⼚三号门以南、包括梅欣、梅岭等梅⼭铁矿各居民⼩区及上述范围内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园等)、梅⼭地区(包括梅⼭冶⾦⽣活区全部及梅⼭街道辖区的内部单位)为养⽝重点管理区。
栖霞区:(1)燕⼦矶、迈皋桥区域。
东⾄:⼆桥公园-沿绕城公路-尧化门中学旁;南⾄:尧化门中学旁-聚宝⼭旁-⽯顶⼭-东京亭;西⾄:东京亭-迈苑⼩区-燕⼦矶村-燕⼦矶公园;北⾄:燕⼦矶公园-⼆桥公园的区域为养⽝重点管理区。
(2)亚东区域。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
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
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
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宠物、家禽豢养管理规定

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鑫国际大厦管理服务中心
宠物、家禽豢养管理规定
一、本管理规定所述宠物,包括小型犬、猫、鸟等,家禽包括:鸡、鸭、鹅、羊、猪、
兔、牛、马等。
二、本大厦准予豢养上述宠物,不准饲养家禽。
三、大厦业主豢养犬类,应严格执行《南京市限制养犬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证犬严禁
在小区豢养。
四、严格执行《南京市限制养犬条例》中的免疫规定,没有定期免疫的宠物不得出户。
五、其他宠物的身份和免疫参照养犬规定。
六、业主应对其宠物严加管理,禁止在楼梯间、绿化地、道路上拉屎撒尿。
出现以上行
为的,宠物主人应及时清理,否则将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或驱逐出本大厦。
七、宠物出户应有安全防范措施,应有人跟随,体形较大或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宠物应带
有脖套和绳索。
八、有证宠物在危害到大厦其他业主时,宠物主人应负赔偿责任,并到大厦管理处备案。
九、无证宠物危害到大厦其他业主时,宠物主人除负有赔偿责任外,还要接受大厦管理
处的经济处罚,并限期办理豢养证件或迁离本区。
十、住宅区内饲养宠物,均需到管理处备案,否则视为无证宠物,物业公司有权收缴并
将其驱逐出住宅区。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7>第七条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

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
会前,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的规定,组织了专题调研和视察,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政府,这些意见和建议已在报告中得到回应。
会议认为,《条例》颁布实施7年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依法文明养犬、创建和谐家园”为工作目标,将养犬管理作为加强社会管理、提升城市文明的重要工作抓手,认真履行养犬管理职责,承担了犬只办证登记、烈性犬清查、流浪犬收容等大量繁重任务,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市犬只数量的不断增长,一些不文明养犬行为随处可见,由此引发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环境污染、邻里纠纷等一系列社会矛盾,给市民带来诸多困扰。
另一方面,我市养犬管理工作也存在执法刚性不足、查处违法养犬率低及养犬管理服务设施建设滞后等薄弱环节。
为此,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一、完善管理体系,坚持宣传教育与制度建设并重一是持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
要把提高全社会依法文明养犬意识作为治本之策,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履职开展《条例》宣传教育,及时报道文明养犬做法和违法养犬处罚案例,形成鲜明的舆论导向,推动市民文明养犬素质的逐步提高。
二是完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市政府要着眼于养犬管理工作的社会性和全局性,进一步明晰各部门的职责;对现有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做进一步完善,切实发挥起组织、指导、监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的作用。
三是政府部门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横向工作合力。
《条例》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了依据和支撑,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主动性,在各自履行职责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形成既分工明确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第6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1.11•【字号】苏价费[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10]11号)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你们《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问题的请示》(宁价费[2009]304号、宁财综[2009]913号)收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价格成本专项监审结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将现行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
即发放犬牌、犬证、犬用芯片(包括新办、遗失补办、植入),分别按20元、60元收取工本费。
芯片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不再收取费用。
对重点管理区的犬只,按每年每犬300元收取养犬管理费。
对认领和领养依法收留的遗失犬、无证犬、流浪犬的,向认领和领养人收取留验饲养费每天10元,但留验期及其收费最多不得超过7天。
此外,畜牧兽医部门、有关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犬只防疫、检疫服务的收费,继续执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现行收费规定。
二、继续落实好养犬管理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对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七十岁以上的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以及特种犬(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军用犬、警用犬、动物园观赏犬、科研实验用犬等),均免收牌、证(芯片及其植入)工本费和养犬管理费;对一般管理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对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三、进一步完善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有关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和规范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为办证、缴费人提供快捷、方便、周到的服务;要定期在登记发证点醒目处公布收费文件规定、收支账目,接受市民监督;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促进科学管理、文明养犬。
李x违反《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秦公(止)行罚决字〔2021〕939号

李x违反《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秦公
(止)行罚决字〔2021〕939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秦公(止)行罚决字〔2021〕939号
【处罚依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16947778240160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16947778470130 【处罚日期】2021.06.19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秦淮区
【处罚对象】李x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07 16:36:47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秦公(止)行罚决字〔2021〕939号
被处罚人李x。
现查明:2021年6月19日晚上18时许,民警在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329号越界梦幻城里巡逻时,发现李x携犬出户未束犬链。
以上事实有李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罚款贰拾元。
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限被处罚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xx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公安局或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二○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2004年《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改至今,全市养犬总量快速增长、养犬品种日趋繁多。
据统计,全市目前犬总量大约为9.3万余条,其中限制养犬地区内3万多条、农村地区6万多条,其中大型犬、烈性犬等禁止饲养的犬占了一半以上。
由于养犬行政许可被取消,管理上失去了强有力的抓手,造成犬吠、犬便溺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及损害环境卫生等“犬患”问题明显突出。
据了解,去年1-8月份,全市共有2万多人因被犬咬伤、抓伤到卫生部门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发生了4起人感染狂犬病死亡的病例。
为从立法上解决“犬患”问题,今年,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将《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列入立法项目。
目前,市政府法制办将已形成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免疫制度和一站式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本市主城和新市区范围内的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示。
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违法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持养犬登记申请表、犬只免疫证明、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此外,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服务,提供一站式服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都有电子档案为加强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管理,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将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并给犬只设置电子身份标识,建立电子档案。
公安部门建立的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包括养犬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登记、强制免疫的时间;《养犬登记证》的变更、补发、注销情况等内容。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4]64号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4]64号](https://img.taocdn.com/s3/m/0b178661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b4cb476.png)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6月14日宁政发〔1994〕64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证》;(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
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

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伴随着人们的生活改善和城市宠物文化的兴盛,宠物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一部分。
宠物管理也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
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社区的安宁与和谐,南京市制定了《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旨在建立起一套全面、规范的宠物管理制度。
1. 宠物管理的目的和意义:1.1 目的:《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的目标是保护居民合法权益和宠物的福利,确保社区环境的安全、卫生和和谐。
1.2 意义:合理管理宠物可以有效地减少宠物对社区造成的噪音、脏乱等问题,维护公共区域的整洁和居民的安宁。
同时,宠物管理规定的实施也有助于提高宠物养育者的责任心和文明素养,建立和谐与友善的社区环境。
2. 宠物管理的基本原则:2.1 公平公正原则:宠物管理规定应以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基础,保证所有居民和宠物主人的权益平等受到保护。
2.2 预防为主原则:宠物管理应该以预防为主,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宠物引发的问题,避免其对社区造成不利影响。
2.3 权责一致原则:宠物的饲养权益与责任相一致,宠物主人应该全面履行其养育宠物的责任,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宠物的养育要求:3.1 饲养登记:《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要求所有养宠物的居民都要在物业登记备案,并遵守相关的纪律。
3.2 疫苗接种:宠物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其宠物进行定期疫苗接种,确保其健康状况并预防疾病传播。
3.3 锁链管理:大型犬和危险犬必须牵引至距门离开地面不超过50厘米,中小型犬也应配带选用规定符合要求的项圈。
4. 宠物的行为规范:4.1 引导宠物排泄:宠物主人应负责引导宠物在指定的地点排泄,并及时清理排泄物,保持公共区域的卫生。
4.2 控制宠物噪音:宠物主人应该采取措施控制宠物的噪音,避免其扰民,包括定期修剪宠物指甲、提供适当的训练等。
4.3 禁止散养:宠物应当在主人的控制下,不得散养于公共区域或社区内,以防止其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恐吓。
宠物店的环境分析

宠物行业宏观环境分析1.政治与法律环境a.获得保护(宠物饲养和资格问题)关于宠物饲养的资格和条件问题,我国只对饲养宠物犬的条件作出了简明规定,而没有涉及其他宠物。
1998年的《动物防疫法》第45条规定:“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但现有的国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宠物饲养者的其他条件。
在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上,在养犬人的资格方面,规定得比较详细的要数2003年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该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合法身份证明;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4、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没有购买、租赁独立住房的人,以及在禁止饲养宠物区域内居住的人,也是不能养犬的。
b.健康保护2001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涉及宠物的饲料管理问题。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企业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即使允许添加兽药,也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时,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该《条例》第19条还规定:禁止在动物的饲料和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2004年9月北京市人大审议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中同样涉及到宠物的饲养问题,该《条例草案》规定:“本市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c.安乐保护(宠物的活动空间,安全防卫,训练)在宠物的安乐保护上,我国仅有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涉及宠物的活动空间,而且仅涉及宠物犬在户外的活动空间问题,对于猫等其他宠物的活动空间缺乏相应的规定。
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严格限定狗的活动空间,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商店等公共场所。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除小型出租车。
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禁止外卖进入校园

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禁止外卖进入校园通告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时使用的公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供大家参考!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范文一根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同时不得携犬进入学校。
近期仙林校区发生数起犬只伤人事件,为维护师生员工切身利益,保障校园良好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加强校园犬类管理,特作如下通告:1、禁止任何人携犬进入校园,校园内严禁遛狗;2、校园教学区、学生生活区一律禁止养犬。
凡目前拥有犬只单位及个人请在一周内自行处理犬只,逾期保卫部门将上门强行处置;3、在校园内发现犬只,不要与其逗玩,并请及时拔打报警电话;4、有人员一旦被犬只咬伤,应立即用20%肥皂水反复冲洗伤口,在伤口处涂2-3%碘酒或75%酒精进行消毒,暴露伤口无需缝合包扎,立即到指定的狂犬病免疫预防门诊接种狂犬疫苗,并报保卫部门备案。
保卫部门也将强化校园内巡查力度,张贴有关管理规定,近期已成立专门小分队对野狗和疯狗进行驱离和捕杀。
特此通告。
保卫处年11月7日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范文二近期,在校园内经常发现放狗、遛狗行为,扰乱了学校公共秩序和广大师生员工的生活。
为维护校园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传播,保障广大师生员工人身安全及学习、生活的正常进行,对在校园内放养狗的行为,做出如下通告:1、禁止携狗进入学校办公区、教学区、学生区和公共区;2、禁止外来人员带狗进入校内;3、禁止学生公寓内养狗等宠物;4、禁止校内教职员工散养犬只;)5、有在校区内养狗者必须在2013年10月7日前自行将狗处理。
6、10月7日后总务处、保卫处将对校内流窜的犬只进行处理。
7、凡发现违反上述通告行为,学校总务处、保卫处将当场收缴或立即处置并对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希望广大师生员工给予积极配合,杜绝校内养狗、遛狗现象和宠物伤人事件的发生,共创安全、文明、和谐校园。
致各位养狗居民一封信

致各位养狗居民一封信犬是人类的朋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居民开始养犬。
下面店铺整理了致各位养狗居民一封信范文,供您参考!致各位养狗居民一封信范文一尊敬的养犬居民朋友:您好!犬是人类的朋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居民开始养犬。
不知您是否已经注意到,养犬在给自己带来生活情趣的同时,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也给别人带来了很多烦恼,特别是近年来,违规遛犬、犬只扰民及破坏环境卫生等问题日益突出,烈性犬伤人等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既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公共秩序,又损坏了城市环境卫生和文明形象。
对此,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纷纷提出议案、提案,要求对“狗患”进行治理。
针对广大市民对规范养犬的热切期盼,市政府顺应民意,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借鉴外地经验,并结合开封实际,研究制定了《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对市区养犬依法规范,实行人性化管理与服务,引导市区居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倡导文明新风,呼吁养犬者自律,遵守法律、规章制度和道德规范,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促进人和动物和谐相处,做守法、文明养犬人。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在规范养犬区域内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限养一只宠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市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一旦养犬,就要爱它,就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希望家有爱犬的广大市民朋友能够自觉遵守《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携带您的爱犬到指定地点进行免疫、登记。
如果您饲养的是烈性犬,请在2013年4月1日前自行处置。
如果您饲养了多只犬,请将犬送至规范养犬区域以外饲养、经营或自行处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2006)

1 /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2006)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12.05
【实施日期】2006.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犬类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文明养犬,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六个区,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原浦口区)、六合区(原大厂区)、江宁区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禁止饲养狼狗、藏獒、洛威拿等烈性犬。
二、提倡依法文明养犬和饲养绝育犬,不虐待和遗弃犬只。
三、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大型犬应当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犬只进行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污工。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07.07.26【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8.06【实施日期】2007.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8月6日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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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
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
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犬只品种证明;(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
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况;(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六)养犬违法记录;(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犬只经营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