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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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3.30
•【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施行日期】2004.05.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2004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一条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
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定期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3
月15日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新政办〔199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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