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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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辉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诉争标志传递的含义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或产地相悖,是否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坚果先生”,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的原材料产生错误认识。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本条为禁用条款,一般不能因洽洽公司进行了使用,而能够予以注册。

故洽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商标授权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因个案具体情况存在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洽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洽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52:36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洽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洽洽公司。

2.申请号:28516062。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4日。

4.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1280号《关于第28516062号“坚果先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洽洽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诉争商标与第27023838号“坚先生”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1922748号“坚果先森及图”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进行评述。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洽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无必然关联,不足以作为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洽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洽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形成一定市场规模,若无法获准注册,将代理巨大风险及损失。

二、第32类商品上注册带有“坚果”的商标,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此类商品上已有多枚含有“坚果”
的在先有效商标,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诉争标志传递的含义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或产地相悖,是否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坚果先生”,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的原材料产生错误认识。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本条为禁用条款,一般不能因洽洽公司进行了使用,而能够予以注册。

故洽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商标授权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因个案具体情况存在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洽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洽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王晓颖
审判员宋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薛黎明
书记员任灵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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