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_对条约冲突的应对_张湘兰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22卷 第2期2009年4月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Wuhan U niversit y of T echnolog y (So cial Science Edition)
V ol.22 N o.2A pr il 2009
5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6
对条约冲突的应对
*
张湘兰,向 力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收稿日期:2009-01-15
作者简介:张湘兰(1951-),女,湖北省枣阳市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海商法学和国际
贸易法学研究;
向 力(1982-),男,湖北省恩施市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主要从事海商法学和国际贸易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21世纪国际海事法的新视野0(06JJD820006)
摘要:致力于国际货物运输法统一的5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6必须面对业已生效的各类货物运输条约,公约与众条约在内容上的多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上的竞合决定了条约冲突产生的必然性。

该冲突表现为三类:公约与单式货物运输条约的冲突、公约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冲突、公约与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特定事项的条约的冲突。

公约对上述条约冲突作出了应对,但存在诸多不足。

应从灵活确定损害发生区段,拓宽其他公约得以适用的事项,部分借鉴5条约法公约6的规定,同时虑及未来产生的新公约等多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条约冲突;条约冲突规范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09.02.008
晚近国际货物运输在多个方面的发展¹对国际货物运输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呼唤着适应新发展的国际货运法律秩序。

当前对这一新秩序的各种诉求在国际层面最为集中地体现在5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6(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 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 -tional Car riag 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以下简称公约)中。

公约的制定历时近12年,于2008年12月11日获得联合国大会上通过,并被命名为5鹿特丹规则6,将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º。

就当前国内研究而言,笔者通过对现有以公约草案»为研究对象的20余篇论文的考察,发现其均是从微观角度进行的专项研究¼。

这些研究对深入理解公约的具体问题很有必要,但均忽视了一个全局性问题:公约必须与业已生效的各类运输条约相协调,尤其要处理与众条约的潜在条约冲突½。

否则,即使其具体制度非常完美,也很难实现其美好愿望,反倒会进一步加剧国际货物运输法的混乱和
无序。

鉴于此,本文将集中关注公约与其他运输公约间的条约冲突,逐一探讨如下问题:条约冲突
存在的必然性、条约冲突的类型、公约对条约冲突的应对以及此种应对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一、条约冲突存在的必然性
公约是否会与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条约发生冲突?对该问题的思考可从三方面展开:第一,观察国际货物运输法的整体态势;第二,审查公约与各类货物运输条约对相同和相关问题的规定是否存在抵触;第三,判断公约和各类货物运输条约的适用范围是否存在交叉和重合。

(一)国际货物运输在整体态势上高度分散国际货物运输从运输方式角度而论有五种: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

由于每一运输方式均有其特性,且各运输方式诞生时间和发展水平均不同,使得现实中只能
就各式运输关系分别立法。

不仅在不同运输方式间未实现法律统一,即便在同种运输方式内部也不存在统一的法律制度。

目前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一般性多边条约[1]有3个:5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6(5海牙规则6)、5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6 (5维斯比规则6)、5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6(5汉堡规则6);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一般性多边条约有3个:51929年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6(5华沙公约6)、5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6 (5海牙议定书6)、5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6(5瓜达拉哈拉公约6);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有限性多边公约有两个:5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6(以下简称CIM)¾、5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6(5国际货协6)。

另外,调整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的条约虽各有一个,分别是5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6(以下简称CMR)和5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布达佩斯公约6(以下简称CM NI),但因其只是有限性多边条约,并未实现该领域广泛的统一。

因此整体而言,国际货物运输法在不同运输方式间以及同种运输方式内部均高度分散,尚不存在统一的法律体制。

(二)公约与其他各类货物运输条约在责任基础、责任限制、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对比公约和其他各类国际货物运输条约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诉讼时效等方面,公约与上述各类运输条约存在显著区别。

1.公约与其他运输条约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存在区别。

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公约第17条采用完全过错责任制,同时加列15项免责事由;5海牙规则6第3、4条采用不完全过错责任制, 5维斯比规则6与之相同;5汉堡规则6第5条第1项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制,对承运人的免责规定了严格的举证责任;5华沙公约6第20条采取不完全过错责任制;5海牙议定书6第20条、5蒙特利尔议定书6第4条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制;CMR第17条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制,同时加列数项免责事由; CIM第36、37条采取严格责任制,同时加列数项免责事由;5国际货协6第22条采取严格责任制; 5多式联运公约6第16条所采责任基础与5汉堡规则6相同[2]。

2.公约与其他运输条约在责任限额方面存在区别。

在承运人责任限额方面,公约第59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每件或者每其他货运单位875SDR,或者货物毛重每公斤3SDR,二者以较高限额为准;5海牙规则6第4条第5项规定的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计费单位100英镑;5维斯比规则6第2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为每货运单位666. 67SDR,或货物毛重每公斤2SDR,二者以较高金额为准;5汉堡规则6第6条第1项规定的责任额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SDR,或货物毛重每公斤2.5SDR,二者以较高数额为准;5华沙公约6第22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50法郎,5海牙议定书6与之相同;5蒙特利尔议定书6第7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SDR;5国际货协6第24、25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没声明价格的货物每公斤2.7卢布;5多式联运公约6第1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75SDR[2]。

3.公约与其他运输条约在诉讼时效方面存在区别。

在诉讼时效方面,公约第62、63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可经被索赔者向索赔者的声明而延长;5海牙规则6第3条第6项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5维斯比规则6与之一致;5汉堡规则6第20条、5华沙公约6第29条以及5多式联运公约6第25条确定的诉讼时效均为2年,5海牙议定书6和5蒙特利尔议定书6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与5华沙公约6一致;CM R第32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对于故意不法行为,则为3年;CIM第5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对于故意不法行为或欺诈则为2年;5国际货协6第3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9个月[2]。

(三)公约与各类运输条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交叉与重合
仅内容上存在差别,尚不足以产生条约冲突,只有内容相异的公约同时竞相调整相同社会关系时才导致条约冲突。

而竞相调整意味着在适用范围上公约与其他条约存在交叉、重合之处,这需要对各自的适用范围作一考察。

CM R第1条第1款规定其适用于如下所有为公路货物运输订立的有偿合同:当合同约定的货物接管地和指定交付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且其中至少有一国为该公约缔约国,而不问合同双方的居住地和国籍。

第2条规定当载货车辆运输之部分路程由海路、铁路、内水或航空接运且货物未从车辆上卸载,则该公约将适用于全程运输。

如果经证明,货物的任何灭损或迟延交付发生在以其他方式运输的区段且并非由公路运输承运人
#
43
#
第2期张湘兰等:5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6对条约冲突的应对
的行为或疏忽引起,而只能由发生在以其他运输方式承运的区段或只能因其他运输方式承运的原因而引起的某些事件造成,如果发货人与其他运输方式下的承运人按照调整其他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单独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则公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将不适用该公约,而适用其他运输方式下对承运人的责任规定。

反之,则公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仍将适用该公约。

CM NI第2条规定其适用于装货港或接管货物港、卸货港或货物交付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国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货物运输合同。

如果合同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几个卸货港或交付地,则以实际交付货物的卸货港或交付地为准。

如果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在内水和海商法适用的水域进行不转船的货物运输,则本公约在前述条件下予以适用,除非根据适用的海商法签发了海运提单,或适用海商法的水路运输距离较之更长。

5华沙公约6第18条第5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不延伸至任何机场外的陆路运输、海运和内河运输,但是如果这些运输发生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期间,目的是为了装载、交付或转运,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任何损失将被假定是由发生在空运期间的事件所导致。

同时其第31条规定:对于部分由空运,部分由其他运输方式承担的多式联运情形,本公约的规定将仅适用于本公约第1条规定范围内的航空运输。

只要本公约关于空运的规定得到遵守,并不禁止多式联运合同方在航空运单中加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规定。

COT IF-CIM1980第1条第1款规定其适用于全程运单下经过至少两个国家的所有货物运输,且适用于其第3条和第10条清单所列的线路或服务。

第2条第2款规定其适用于全程运输,除铁路运输服务外,还包括公路运输、海路运输和内河运输服务[3]。

COTIF-CIM1999第1条第1款规定其适用于货物接管地和规定货物交付地位于两个不同成员国的所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该条第4款规定当一份运输合同下的国际运输包括海运或跨越边境的内河水运作为对铁路运输的补充,如果履行的海运或内河运输服务包括在本公约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服务清单里,则也将适用于这些运输。

由此可见,上述运输条约已将适用范围予以尽可能拓展,延伸到本属于其他运输公约的领地。

而公约同样规定了宽广的适用范围,其第5条规定其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的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收货地、装货港、交货地、卸货港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这就必然带来公约与上述条约在适用范围上的交叉与重合。

综上,国际货物运输法在整体态势上高度分散,不存在统一法制;公约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限制、诉讼时效等方面与其他公约存在显著差别;同时公约与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各条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交叉和重合。

鉴于以上三方面原因,条约冲突的产生具有必然性。

二、条约冲突的类型分析
调整各式运输的国际条约并存,同时国际货物运输,尤其是海运还与管辖权制度、扣船制度、责任限制制度等密切相连。

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可将条约冲突划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一)公约与单式货物运输条约的冲突
公约与调整单式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的冲突具体分为两小类:第一类,公约与海运条约的冲突(以下简称条约冲突Ia),当前,具体表现为公约与5海牙规则6、5维斯比规则6、5汉堡规则6的冲突;第二类,公约与非海运国际条约的冲突(以下简称条约冲突Ib),该类条约冲突又可细分为公约与调整公路运输的条约的冲突(例如前述CM R),公约与铁路运输条约的冲突(例如前述COT IF-CIM1999),公约与国际航空运输条约的冲突(例如前述5华沙公约6),公约和内河运输条约的冲突(例如前述CM NI)。

(二)公约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冲突
公约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冲突具体可分为两小类:第一类,公约与全球性多式联运公约的冲突(以下简称条约冲突IIa);第二类,公约与区域性多式联运条约的冲突(以下简称条约冲突IIb)。

由于5多式联运公约6始终未生效¿,而际贸易领域较多采用的5多式联运单证规则6属于民间规则,仅在当事人选用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因而条约冲突IIa可以忽略,但是条约冲突IIb却值得注意。

当前国际社会存在众多区域性货物多式联运条约或草案,如安第斯共同体5经1996年7月第393号决定修订的1993年3月4日第331号决定:/国际多式联运06、南方共同体51995年4月27日便利货物多
#
44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2卷
式联运的部分协议6、拉丁美洲统一协会51996年国际多式联运协议6、东南亚国家联盟5关于多式联运的框架协议草案6[4]。

由于上述区域性多式联运协定在内容上多效仿5多式联运公约6或5多式联运单证规则6,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条约冲突IIa间接地体现在条约冲突IIb中,两小类冲突在内容上同一。

(三)公约与调整国际运输特定事项的条约的冲突
公约与调整国际运输特定事项的条约的冲突(以下简称条约冲突III),该冲突源于公约宽广的范围和庞杂的内容。

拥有18章96条的公约,涵盖了国际运输诸多主题,属运输领域的综合性立法,其诸多规定与5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6、5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6、5联合国国际货物运输港站经营人公约6等存在潜在冲突。

对上述条约冲突予以充分认识和有效预防,事关公约生效后具体规则落实和执行的成败,也关系到整个国际货物运输法律秩序的协调与稳定。

三、公约对条约冲突的应对
公约在制定之时,起草者就已认识到,由于公约宽广的适用范围必然在当前不统一的国际货物运输法领域内引起条约冲突。

为此,起草者特意在公约第26条、第17章以及第89条规定了应对之策。

(一)公约第26条对条约冲突的应对
公约第26规定:/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但发生的时间仅在货物装上船舶之前或者仅在货物卸离船舶之后,在此种灭失、损坏或者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发生时,本公约的规定不得优先于其他国际文书的下述条文:(a)根据该国际文书的规定,如果托运人已经就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者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的特定运输阶段与承运人订有单独和直接的合同,本应适用于承运人的全部或者部分活动的条文;(b)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制或者诉讼时效作了具体规定的条文;(c)根据该文书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在损害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

0
该条应对的是条约冲突Ib,即公约与非海运条约的冲突,因为在海上运输之前或海上运输之后,货物除了短暂的位于运输港站外,都将相继处于非海运运输区段,从而受非海运条约的调整。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在承运人责任方面采取了区段确定的损害和区段不确定的损害这一网状责任制的损害分类标准,但具有其特殊性。

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三种模式:统一责任制、网状责任制和修正责任制,实践中并不存在纯粹的统一责任制和网状责任制,实际采取的均是修正责任制,而视其侧重点的不同可区分为修正统一责任制和修正网状责任制,5多式联运公约6采修正统一责任制,5联运单证统一规则6采修正网状责任制,公约采取的是修正网状责任制。

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政治上的考虑,修正网状责任制代表了政治上的妥协,其通过对其他运输公约在责任、责任限制以及诉讼时效方面的让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由其他运输公约所构建的运输法的整体性,从而满足了那些不愿意其加入的条约被公约代替的国家的需要[5]。

其二,商业实践上的考虑,因为修正网状责任制已为5多式联运单证规则6采纳,而该规则被广泛地应用于多式联运单证中;同时,修正网状责任制也为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采纳。

此外须注意的是,公约不仅采取的是修正网状责任制,而且是一种有限的网状责任制。

此/有限0有两层含义:一是针对的问题有限,在损害发生区段可确定的情况下,调整该区段的条约仅适用于承运人的责任构成、责任限制和诉讼时效三个方面,除此以外运输关系中的其他方面将仍由公约调整;二是适用情形有限,仅在对调整单式运输的条约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解释从而使得公约的责任规定与前者的的责任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予以适用[6]。

但体现在公约中的有限网状责任制其涵盖范围要比5多式联运单证规则6的有限网状责任制广,因为后者对其他公约的让步仅限于责任限制,而公约的让步不仅包括责任限制,还包括承运人责任和诉讼时效[3]。

(二)公约第17章对条约冲突的应对
公约第17章名为/不属本公约调整的事项0。

该章共5条,第82条名为/调整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0,规定:/其不影响任何在本公约生效时已有效地调整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责任的航空、铁路、公路、内河水运方面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83条名为/总赔偿责任限制0,规定:/本公约不影响任何规定船舶所有人总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的适用。

0第84条名为/共同海损0,规定:/本公约不影响运输合同和国内法调整
#
45
#
第2期张湘兰等:5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6对条约冲突的应对
共同海损理算的条款的适用。

0第85条名为/旅客和行李0,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合同。

0第86条名为/核事故引起的损害0,规定:/对于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专门调整核损害赔偿的公约应由核设施经营人负赔偿责任的,在本公约下不产生任何赔偿责任。

0
(三)公约第89条对条约冲突的应对
公约第89条规定其他国际公约的退出。

第1款规定:5海牙规则6、5维斯比规则6及其议定书的缔约国,在批准、接受、同意本公约时应同时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其为缔约国的上述公约及/或议定书,并声明退约在本公约对该成员方生效之日同时生效。

第2款规定:批准、接受、同意本公约同时又为5汉堡规则6缔约国的国家,应同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该公约,并声明上述退约在本公约对该成员方生效之日同时生效。

第3款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本条第1、2款所列公约之成员国在本公约生效后告知公约保管机关的,其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同意在其对前述所列公约的退出生效时始生效。

本公约保管机关应与在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作为前述条约保管机关的比利时政府咨商,以确保此方面的必要合作。

四、公约应对条约冲突之不足及完善
(一)公约应对条约冲突的不足
通过梳理公约应对条约冲突的条文À,我们可以将各条视其调整的条约冲突类型予以归类:公约第26条、第82条针对条约冲突Ib,即公约与非海运条约的冲突;第83、84、85、86条针对条约冲突III,即公约与调整国际货物运输中特定问题的公约的冲突;第89条针对条约冲突Ia,即公约与海运条约的冲突。

除未对条约冲突IIb作出规定外,公约的规定涵盖了其他主要的条约冲突类型。

但其是否考虑了每一类型中所有具体的冲突情形,是否还存在漏洞或不足呢?对此尚需予以具体考察。

1.公约第89条在应对条约冲突方面的不足。

公约第89条对条约冲突Ia的处理方式是规定其缔约国应在加入本公约的同时退出其为缔约国的其他海运条约。

为便于评价这种处理方式,有必要对该类条约冲突存在的所有可能冲突情形予以勾画。

所有国家形成的这个大集合,依各国缔结或参加海运条约的不同可大致分为如下4个子集:集合1内的国家仅为公约的成员国;集合2内的国家仅为现已生效的海运条约的成员国;集合3内的国家既是现已生效的海运条约的成员国,又是公约的成员国;集合4内的国家未加入现行任一海运条约,也无意成为公约的成员国。

显然第89条的处理方式是通过退约将集合3内的国家变成集合1内的国家,从而解决集合3内的国家间所面临的条约冲突。

但是该条无法解决如下两种冲突情形:
第一,集合1内的国家和集合2内的国家在适用货物运输法时面临的冲突。

当一份运输合同的货物接受地和货物交付地分别是公约的缔约国和5海牙规则6、5维斯比规则6或5汉堡规则6中任一条约的成员国时,无疑将会发生公约与该条约的冲突,这一冲突可能又会间接地体现为不同国家国内运输法的冲突,因为条约对缔约国生效的途径之一便是要求缔约国将该公约以其本国立法的形式纳入该国的法律。

对于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上通常有两个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当事人对合同适用的法律存在有效选择时,自然依共同选择的法律,此时条约冲突将因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合意而消除。

但在当事人未进行有效选择时,只能求助于最密切联系原则。

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约和其他海运条约在空间上均规定了数个连接点以使其得以适用,我们很难判断究竟哪一个地点是与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

因此,势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不确定。

第二,公约与今后可能出现的国际海运条约的冲突,因为其仅就与现行有效的海运3公约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因此草案第92条对条约冲突Ia的应对存在漏洞和缺憾。

2.公约第26条在应对条约冲突方面的不足。

对于条约冲突Ib,公约第26条的规定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第26条对损害发生区段的规定过于僵硬。

前已述及,第26条采取有限修正网状责任制,仅在灭失、损坏、迟延的发生区段完全处于海运之前或之后的情况下向其他公约作有限的让步,由于其将损害发生区段严格限定为仅仅发生在海运前或海运后,因而不能解决货物的灭失、损坏、导致迟延交付的事件部分发生在海运区段,部分发生在非海运区段情况下的条约冲突。

此种条约冲突将会发生在公约与CM R之间,二者都将适用于发生在公路运输区段的那部分损失。

因为根据公约第26条,只有在货物的灭失、损害、迟延
#
46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2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