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伟利、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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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伟利、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9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振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闫改运;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伟利;肖永安
【当事人】闫改运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伟利肖永安
【当事人-个人】闫改运金伟利肖永安
【当事人-公司】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何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何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辉何炬
【代理律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闫改运
【被告】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伟利;肖永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闫改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明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1 01:53:45
金伟利、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终90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改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08号西核仪器家属院102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金爱,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1705号。

法定代表人:高妮娜,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沣京路。

法定代表人:何兰,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利。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安。

审理经过上诉人闫改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众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众公司)、西安亿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管理公司)、陕西亿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金伟利、肖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6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平独任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闫改运提出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系2015年6月,因案外人张某乙要求秦众公司退还其理财款,金伟利和案外人金爱作为秦众公司和亿丰管理公司、亿丰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谁的理财客户让谁负责退还投资款,其女婿张某甲当时系秦众公司的客户经理,负责对接张某乙,且和张某乙是亲戚关系,于是张某甲自述其于2015年6月8日用家里的钱先将张某乙的投资款180000元退给了张某乙,而后于2015年6月9日,用其朋友谢小凡的名义在秦众公司放钱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因秦众公司、陕西威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陕西北辰矿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威力公司)、亿丰管理公司迟迟不给大家退钱,于是张某甲于2017年12月又把谢小凡为出借人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更换成张某甲之母即本案原告闫改运,收款收据也一并更换,谢小凡并未实际出资。

另,出资方写为“谢小凡”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合同编号、公章、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存在多处修改,且合同出资方签名处为空白;出资方写为“闫改运”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出资方签名处亦为空白。

闫改运所出具的银行流水中均未显示有其本人账户交易记录。

庭审中,闫改运方证人张某甲称案涉180000元虽是从其个人账户内转出,但该款项系其母亲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款项。

但闫改运并未出示其向张某甲账户内转款的记录以及其委托张某甲代为理财的证明,同时其证人张某甲还称谢小凡对其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口头授权,但未提供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闫改运证人张某甲还称其将张某乙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出借人相继变更成谢小凡、闫改运时,该二人均未到场。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闫改运虽与其证人张某甲系母子关系,但二人均为相互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应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权利。

本案中,闫改运及其子张某甲所称的一系列代为偿还借款及修改《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主体的行为均无相关当事人授权,且修改《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主体时,相对应的出借主体本人均未到场,均系作为秦众公司客户经理的张某甲代为修改,故闫改运与所诉的各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闫改运提起本次诉讼显属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闫改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4元,退还闫改运。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闫改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闫改运上诉称,张某甲2015年6月8日用家里钱代秦众公司向张某乙返还20万元借款,张某乙因
此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与张某甲,张某甲2015年9月5日借用谢小凡名义与威力公司、秦众公司重新更换了《借款担保合同》,后因张某甲从秦众公司离职并于2017年12月5
日再次更换了合同,将出借方由谢小凡变更为其。

2018年4月20日肖永安和亿丰管理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威力公司和秦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

其与张某甲相依为命家庭财产难以区分,原审要求对家庭财产区分显然不现实,且被上诉人对其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合同亦加盖北辰公司、秦众公司公章,两公司亦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原审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显与事实不符。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闫改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因张某乙与秦众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张某乙与张某甲个人之间并无借贷有关系,而张某甲时任秦众公司经理,即使张某甲代为清偿张某乙出借款属实也显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并不及于闫改运,理应由张某甲与秦众公司结算处理。

至于张某甲后来将张某乙的债权先后变更为谢小凡、闫改运持有,因各债权人均未明确授权或当场在合同上签名,且合同封面及内容多处涂改并加盖有“作废”条形章,故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应系张某甲单方行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之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闫改运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徐振平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新浩
书记员刘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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