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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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林孙小刚尹应哲
【审理法官】闫林孙小刚尹应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长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宋长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宋长锋
【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贵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冯洋洋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贵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冯洋洋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贵冯洋洋
【代理律所】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宋长锋
【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查封证明不予受理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诉人宋长锋非新店乡菱角池村村民,在以菱角池五组宋松叶名义申请建房未获批准后自行建房,说明上诉人对违法建房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从对上诉人建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到2015年3月实施拆除行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在上诉人所建房屋上张贴有相关处罚决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其于2019年5月提起一审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1:50:25
【一审法院查明】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宋长锋于2011年7月26日从李生鼎处租用新店乡菱角池村三组土地0.75亩,租期30年,每年1500元。
2012年以新店乡菱角池五组宋松叶之名向村民小组申请建房,但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该处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
8间,占地面积522平方米,长34.8米,宽15米。
2014年9月27日被立案查处,2015年2月2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宛示范建罚决字(2014)第023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长锋建房行为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宋长锋于2015年2月6日前进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宋长锋被拆除房屋上,2015年2月10日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被拆除房屋上。
2015年3月16日被告新店乡政府申请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宋长锋房屋现场进行公证,并强制拆除,未进行补偿。
原告宋长锋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店乡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确认二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321872元。
原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与南阳市自然资源局合并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原告宋长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三组建房属违法建筑。
原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宋长锋房屋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拆除依法享有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长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长锋不服,上诉称:一、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首先被告是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实施的违法行为。
被告称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但被告提交法庭的拆除原告房屋的影像资料并没有显示时间。
数码相机拍摄的影像均显示拍摄时间没有时间显示是被告故意抹去了时间显示。
被告的目的是要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其出具法律文书的时间相一致以此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
但是从影像资料显示的自然景观和人们的衣着看这个时间应该是隆冬季节绝非是3月16日3月16日的南阳应是草长莺飞,树木繁茂的季节。
因此可以断定被告的拆除行为在先,而法律文书制作在后。
显然,被告是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制实施的违法行为。
其次是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被告称其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再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为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址、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在新店乡政府和菱角池村都有留存没有出现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情形所以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根据被告提供的文本、证明“处罚决定"和其他文本根本没有送达原告,被告的送达程序是违法的因此其向法庭出示的法律文书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首先原告的房屋被拆后原告即不断请求乡政府赔偿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均答应给予解决但要领导批准
可是最近几年乡领导像走马灯似的换了几任就把原告的请求搁置下来了。
原告无奈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不作为诉讼法院判决乡政府不作为违法乡政府仍不作为。
故于2019年5月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耽误起诉期限也是因为不属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其次原告起诉后2019年7月16日开庭时乡政府才说拆除行为是由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实施的该行政行为属规划局的行为原告才又追加规划局为被告。
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极为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方城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宋长锋、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
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3行终6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长锋。
委托代理人包学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军,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洋洋,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杰臣,南阳市体化示范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长锋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宋长锋于2011年7月26日从李生鼎处租用新店乡菱角池村三组土地0.75亩,租期30年,每年1500元。
2012年以新店乡菱角池五组宋松叶之名向村民小组申请建房,但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该处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8间,占地面积522平方米,长34.8米,宽15米。
2014年9月27日被立案查处,2015年2月2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宛示范建罚决字(2014)第023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长锋建房行为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宋长锋于2015年2月6日前进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宋长锋被拆除房屋上,2015年2月10日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被拆除房屋上。
2015年3月16日被告新店乡政府申请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宋长锋房屋现场进行公证,并强制拆除,未进行补偿。
原告宋长锋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店乡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确认二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1321872元。
原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与南阳市自然资源局合并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
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原告宋长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三组建房属违法建筑。
原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宋长锋房屋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拆除依法享有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长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长锋不服,上诉称:一、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首先,被告是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实施的违法行为。
被告称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但被告提交法庭的拆除原告房屋的影像资料并没有显示时间。
数码相机拍摄的影像均显示拍摄时间,没有时间显示,是被告故意抹去了时间显示。
被告的目的是要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其出具法律文书的时间相一致,以此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
但是,从影像资料显示的自然景观和人们的衣着看,这个时间应该是隆冬季节,绝非是3月16日,3月16日的南阳应是草长莺飞,树木繁茂的季节。
因此可以断定,被告的拆除行为在先,而法律文书制作在后。
显然,被告是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制实施的违法行为。
其次是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被告称其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
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再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为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址、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在新店乡政府和菱角池村都有留存,没有出现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情形,所以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根据被告提供的文本、证明“处罚决定"和其他文本,根本没有送达原告,被告的送达程序是违法的,因此,其向法庭出示的法律文书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首先,原告的房屋被拆后,原告即不断请求乡政府赔偿,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均答应给予解决,但要领导批准,可是最近几年,乡领导像走马灯似的换了几任,就把原告的请求搁置下来了。
原告无奈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不作为诉讼,法院判决乡政府不作为违法,乡政府仍不作为。
故于2019年5月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耽误起诉期限,也是因为不属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其次,原告起诉后,2019年7月16日开庭时乡政府才说拆除行为是由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实施的,该行政行为属规划局的行为,原告才又追加规划局为被告。
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极为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方城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
被诉行政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三、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的处罚以及拆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针对答辩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房的行为,答辩人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处罚决定。
在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并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答辩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了拆除。
二、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拆除行为发生于2015年,上诉人2019年提起一审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上诉人主张的利益明显违法,不值得给予保护,答辩人所作处罚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请求无任何意义。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诉人宋长锋非新店乡菱角池村村民,在以菱角池五组宋松叶名义申请建房未获批准后自行建房,说明上诉人对违法建房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从对上诉人建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到2015年3月实施拆除行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在上诉人所建房屋上张贴有相关处罚决定,对此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其于2019年5月提起一审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孙小刚
审判员尹应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冰心
书记员齐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