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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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1995)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7.28
【实施日期】1995.07.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7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前加“乡镇人民政府”,在第五款“规划”前加“建设”。

将第四条的前四款并为一款,原第二、三、四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的(一)、(二)、(三)项。

二、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
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

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三、原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五、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应按划定的范围设置,并保持摊位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二款删去。

六、原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有消毒灭蚊蝇措施。

”第(六)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并将此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七、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因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染、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2日内清除,不得积存。


八、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及雕塑等,应与周围环境谐调,及时修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款中“沿街”二字删去。

九、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第四款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十、原第十七条删去。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两款“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饲养鸽子、狗,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民办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住小区,由民办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周围的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近海岸边水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单位负责清理漂浮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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