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峰、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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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4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洋潘涛柳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峰;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峰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峰
【当事人-公司】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牛毅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王艳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毅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王艳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毅红王艳红貊明伟
【代理律所】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峰
【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峰是否应当向天成番茄公司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0 13:17:26
李峰、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6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附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柳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番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被上诉人天成番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新0105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00,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新0105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125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50,000元无依据。

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塔城分公司转账100,000元后,该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一张收据,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借款。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00,000元具有充分的依据。

其次,2019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

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农药农资款及收益款合计人民币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的具体流程,即上诉人关联方***同意被上诉人代为收取农户欠付农资款,被上诉人代为收取后,上诉人关联方***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债权人民币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并出具放弃债权承诺书、所有农户出具的欠条原件,于2019年11月10日前将书面承诺书、所有农户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到公司,至此,***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人民币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已经全部付清,剩余款项由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关联方***。

该流程的约定与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的借款100,000元的约定属于平行并列关系,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存在先后顺序。

再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及关联方***按照约定向被上诉
人送达书面承诺书、所有农户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拒绝接受。

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没有违约行为,且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25,000(贰拾贰万伍仟元)已经全部付清的条件不成就。

最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9)新塔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法院已作为证据使用,系合法有效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撤销此公证书。

在该公证书中,上诉人及关联方***出具放弃债权承诺书的金额为225,000(贰拾贰万伍仟元)。

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元)成立,对225,000(贰拾贰万伍仟元)的剩余金额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均未给与明确的意见。

同时,也未指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元是公证书中的那一部分。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同时,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及关联方***同意被上诉人代为收取农户欠付农资款。

根据《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按时履约,即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承诺书、所有农户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因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因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天成番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峰未按照协议中约定时间向我公司提供农户债权凭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成番茄公司立即向李峰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125元(100,000元×同期银行拆借利率4.25%
×0.5年)以上合计102,125元。

天成番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峰返还天成番茄公司借款
150,000元;2.请求判令李峰返还天成番茄公司借款利息9,994.6元(自2019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实际主张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合计159,994.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天成番茄公司(甲方)与李峰(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经甲方准许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就劳动关系问题双方互不追偿;二、经双方对账确认,并协商一致乙方归还甲方农药农资款及收益款合计人民币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其中包含2019年6月1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的15万元,由李兴宏、杨子成、董永贵代收转乙方),甲方归还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三、乙方关联方***同意甲方代为收取农户欠付农资款,甲方代为收取后,乙方关联方***自愿放弃对甲方债权人民币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并出具放弃债权承诺书、所有农户出具的欠条原件,于2019年11月10日前将书面承诺书、所有农户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到公司,至此,***将乙方欠付甲方的人民币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已经全部付清,剩余款项由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关联方***;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乙方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四、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及其关联方***不履行协议内容,乙方应当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5,000元,否则,甲方有权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向乙方主张:1、农资款及收益人民币125,000元;
2、本协议标的额20%的违约金;
3、为实现本协议载明甲方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2019年5月15日,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李峰交来给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借款¥100000”,该款项由李峰于2019年5月14日转账至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账户。

天成番茄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款项。

(2019)新塔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
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马明敏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时间十时五十五分会同申请人***共同到申请人指认的送达地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巴克图工业园区内的新疆天成番茄制品公司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对申请人送达《欠条》(共七十一张)、《承诺书》(一份共七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具体工作如下: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共同来到该公司院内,院内有一名平头、上身穿黑色皮衣、下身穿黑色休闲裤、脚穿黑色运动鞋的男士(以下简称“该男士”),申请人询问该男士是否为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发斌,该男士予以确认。

公证人员、申请人根据该男士的指引进入综合办公室;进入综合办公室后,本公证员向该男士出示了公证员执业证并告知其前来的原因,申请人***向该男士告知了前来的原因、目的并将《欠条》(共七十一张)、《承诺书》(一份共七页)送达给该男士,该男士接过《欠条》(共七十一张)、《承诺书》(一份共七页)进行阅读,该男士阅读后称,其刚进公司不久,具体的事情还需要向公司会计及相关人员进行核实。

申请人***将一份《送达回执》递交给该男士并要求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该男士拒绝签收;公证员助理马明敏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拍照,现场共取得照片十张;十一时零二分,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共同离开送达地点。

上述送达过程均系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马明敏的监督下完本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一页。


另查明,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李峰(乙方)需归还天成番茄公司(甲方)225,000元,从约定内容先后顺序上看,应先由天成番茄公司(甲方)代李峰(乙方)关联方***收取农资款后,再由李峰(乙方)关联方***出具放弃225,000元债权承诺书、所有农户出具的欠条原件
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于2019年11月10日前交付至公司,至此,***将李峰(乙方)欠付天
成番茄公司(甲方)的人民币225,000元【其中包含2019年6月18日李峰(乙方)向天成番茄公司(甲方)借款的15万元,由李兴宏、杨子成、董永贵代收转李峰(乙方)】全部付清,然后天成番茄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李峰(乙方)借款100,000
元。

但李峰所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李峰(乙方)关联方***在向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工作人员送达欠条、承诺书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以才到公司不久需要向公司
会计及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为由拒绝签收,故李峰(乙方)关联方***实际并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欠条、承诺书及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因此,李峰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中约
定的李峰(乙方)关联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其中《协议》约定的***将李峰(乙方)欠
付天成番茄公司(甲方)的人民币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已经全部付清的条件不成就,那么按照《协议》中双方确认的2019年6月18日乙方(李峰)向甲方(天成番茄公司)借款150,000元的内容,天成番茄公司主张李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
立。

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天成番茄公司向李峰借款的100,000元,李峰主张天成番茄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成立,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李峰应向天成番茄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

对于天成番茄公司要求李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李峰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故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协议》并未约定150,000元归还借款的时间,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天成番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李峰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21年7
月1日,故认定该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天成番茄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计算。

判决如下:一、李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借
款50,000元。

二、李峰支付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
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自2021年7月1
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峰是否应当向天成番茄公司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案中李峰与天成番茄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履约。

关于李峰称该协议中是否存在履行先后顺序的问题,《协议》中第三条中明确写明,应当在2019年11月10日前将书面承诺书、所有农户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公司,结合协议内容上下文及第三条的表述,可以认定李峰及关联方应当在2019年11
月10日前履行约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就应当承担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李峰虽然在2019年11月21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天成番茄公司送达相关欠条及承诺书,但此时送达时间已过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故天成番茄公司要求李峰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往来账款事实得出李峰应当向天成番茄公司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李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39元,由李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陆洋
审判员潘涛
审判员柳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森巴提·巴哈提别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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