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格[2004]2392号

合集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2004)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2004)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200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3.29•【文号】发改电字[2004]44号•【施行日期】2004.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发改电字[2004]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计电[2001]9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计电[98]52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近期国际市场油价的变化和国内市场情况,决定适当调整汽油价格。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提高300元,即汽油出厂价每吨由3210元调整为3510元。

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供交通、林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调后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汽油零售中准价按照出厂价调整幅度等额调整。

调整后的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油零售中准价见附表。

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零售中准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区别安排各地汽油具体零售价格。

三、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油批发价,批零差率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航空汽油(标准品)出厂价由每吨3300元调整为361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中国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五、液化气出厂价按照国家规定与汽油0.83-0.92的比价关系相应调整,化肥用重油价格暂不调整。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9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9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2004年11月1日发改价格[2004]2392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证函[2004]173号)收悉。

原国家计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889号)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试行收费标准,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申请费。

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

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申请单元600元。

其中,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

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费用支出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下列情况不得收取申请费: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2.变更认证申请人;3.变更商标;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二)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我委另行制定。

(三)工厂审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

关于完善供热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资料

关于完善供热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资料

关于完善供热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资料关于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规范城市采暖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冬季采暖供热是北方居民生活的基本需求。

科学合理地制定采暖供热价格是维护热生产、输送企业和热用户三者利益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在保证供热质量前提下,促进企业和用户降低能耗,降低费用的重要手段。

为逐步理顺煤热价格关系,使采暖供热价格能够及时反映燃煤价格的变化情况,发挥市场对价格的导向作用,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增强供热价格管理的透明度。

现就实施煤热价格联动、完善采暖供热价格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建立合理的热价形成机制,及时反映供热成本中煤炭价格的变化情况;加强对管网输送价格(费用)的监管,完善定价机制,规范定价行为。

逐步建立在保持供热管网输送价格(费用)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到厂煤炭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热力销售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和供热燃煤价格联动机制。

二、全面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20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反映燃煤市场价格变化,科学合理的制定和调整采暖供热价格,全面实施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一)热力出厂价格的构成及联动1.热电联产热源出厂价格的构成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的热力价格,通常以热量单位计量。

热电联产热源的出厂价格考虑到热、电合理分摊成本和热资源的有效利用,采用变动成本补偿法,主要由供热消耗的燃煤、水、分摊的厂用电和环保成本构成。

生产热力消耗的燃煤按全省平均每吉焦消耗标煤定额为40公斤和分摊的厂用电(厂用电折合成发电煤耗)消耗定额折标煤为3公斤,以及具体供热企业平均到厂标煤价格进行核定。

用水按实际发生的用水费用计入成本。

环保成本比照省内发电企业燃煤火电机组纯凝工况下,平均供电煤耗对应的国家环保电价加价标准(包括脱硫、脱硝、除尘及超低排放)核定,具体核定时应考虑机组环保设施运行实际情况,分项纳入成本。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3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3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3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2.22•【字号】沪财预[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3年版)的通知(沪财预[2013]18号)市级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加大收费信息公开力度,加强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缴费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管理工作要求,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编制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3年版)》(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归集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本市20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含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和中央在沪单位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凡2013年1月1日后,本市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准,并通过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收费目录》主要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收费主管部门、收费标准、设立依据和批准文号等信息,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收费目录》所列明的文件规定进行执收。

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未经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对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3年版)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2013年2月22日附件: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3版)注:1.凡在备注栏内标注"▲"的,为企业直接负担的收费项目;2.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优惠政策按照沪财预[2008]84号文执行;3.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按照沪财预[2011]149号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价格[2006]19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监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证函[2006]146号)收悉。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9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行为,经研究,特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试行)》(附件一)。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检测成本的原则制定。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品种调整或检测标准变更而增加检测项目的,其检测收费标准暂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补偿检测成本的原则制定,并报我委备案。

待重新修订收费标准时,由我委一并制定。

— 3 —二、各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各收费单位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保证为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四、各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检测服务,严格禁止只收费不检测或多收费少检测。

五、国家认监委应建立健全对有关收费单位的收费监督机制,掌握相关情况,对收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我委沟通。

六、为使检测收费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请江苏、安徽、湖南、海南、贵州、陕西、青海等省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分别就部分检测项目进行成本监审(附件二)。

其他地区也可就社会反映较大的检测项目收费进行成本监审。

七、对执行本收费标准和成本监审时发现的问题,请各地及时报我委(价格司)。

我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在本标准试行期内对个别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八、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XXX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号

《XXX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号

《XXX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号XXX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15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2002年10月,我委以计价格[2002]1980号文印发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有利于《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二○○三年九月十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字体大小:大|中|小2009-07-31 16:49 -阅读:2700 -评论:招标署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第一条?为规范招标署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署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署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署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供给招标前期咨询、和谐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印发日期发文部门1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计基[1979]725号1979年12月16日国家计委2关于请妥善安排物价检查业务经费的通知价字[1983]22号1983年2月2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3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计价检[1994]600号1994年5月21日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关于开展创建规范化基层物价检查所活动的通知计价检[1999]593号1999年5月27日国家计委5关于价格违法所得收缴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检[2000]57号2000年1月27日国家计委6关于印发《规范化物价检查所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0]778号2000年6月19日国家计委7关于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的执法依据的复函计办经调[2000]1005号2000年12月20日国家计委8关于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检[2001]1568号2001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9关于企业使用“平价”等价格术语是否属于价格欺诈问题的复函计办经调[2002]672号2002年6月1日国家计委10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2]2844号2002年12月24日国家计委11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计办价检[2003]240号2003年3月12日国家计委12关于转发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发改能源[2003]369号2003年5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技术导则的通知13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2003年6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4关于公布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发改办产业[2003]1188号2003年11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WMI)的通知15关于风电前期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4]29号2004年1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6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发改价检[2004]568号2004年3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活动的意见的通知17关于印发《全国风能资源评价技术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865号200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8关于标价方式监制问题的答复发改价检[2004]1098号2004年6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9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发改价检[2004]1717号2004年8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20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工作的发改价检[2004]2832号2004年1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的通知21关于明确有关电价政策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5]115号2005年1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2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工作的通发改办价检[2005]765号2005年4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知23关于印发开展价格监督进社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5号2005年5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4关于无电地区电力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5]1367号2005年7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5关于总电表款及安装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5]1931号2005年9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6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机电设备采购核定规则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5]2084号2005年10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7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基层工作联系制度》(修订)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6]981号2006年5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8关于坚持不懈、务求实效,不断把“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引向深入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6]1166号2006年6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9关于投资体制改革政策中有关事项的复函发改办投资[2006]1363号2006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0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6]1735号2006年8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31关于优先安排运输仪器化公证检验大包棉花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6]2773号2006年1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质检总局32《钨行业准入条件》《锡行业准入条件》《锑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6年第94号2006年12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3关于印发《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07]141号2007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34关于做好“十一五”农村电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07]421号2007年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5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17号200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6关于切实抓好主要食品价格及相关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7]1887号2007年8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7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2291号2007年9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8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检[2007]2814号2007年10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9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74号2007年11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0关于开展大型并网光伏示范电站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7]2898号2007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1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二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92号2007年12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2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2008年5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3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1554号2008年7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价格公共服务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2641号2008年10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5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8]2354号2008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6关于对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政策中价格上涨认定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8]2358号2008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7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222号2009年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8关于印发半导体照明节能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09]2441号2009年9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质检总局49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告制度》(修订)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9]2052号2009年9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0关于编制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的指导意见发改办东北[2009]2173号2009年10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1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发改价检[2010]1137号2010年5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52关于印发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1538号2010年7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53关于印发空白乡镇邮政局所补建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10]1720号2010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4关于规范开展低碳绿色发展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0]2046号2010年8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5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1993号2010年8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6关于进一步做好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西部[2010]2519号2010年10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7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854号2011年4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消费者协会58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西部[2011]854号2011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59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办产业[2011]1228号2011年5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0关于开展西部地区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的实施意见发改西部[2011]1726号2011年8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61关于印发《广播电视高山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办社会[2011]2390号2011年9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62关于印发地方应对气候变化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552号2011年10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3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437号2011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4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615号2011年11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65关于印发《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1]2626号2011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6关于印发“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919号2011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7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邮政局所补建工作的意见发改基础[2012]43号2012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68关于印发对口援疆工作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地区[2012]802号2012年3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9“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企业名单及节能量目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2年第10号2012年5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0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对外物资赠送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2]1265号2012年5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1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2]2130号2012年8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2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2012年8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73关于做好广播电视高山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社会[2012]2305号2012年8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74关于开展“十二五”城市城区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县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2313号2012年8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5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基层联系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2]2475号2012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6关于严格禁止县级公立医院举借新债的紧急通知发改社会[2012]3412号2012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银监会77关于印发半导体照明应用节能评价技术要求(2012年版)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3233号2012年11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8关于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2]3547号2012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9关于印发2013-2015年西部和农村地区邮政普遍服务以及全国邮政机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13]271号2013年1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0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3]279号2013年2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81关于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13]930号2013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环境保护部82关于调整第三批等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审查论发改办东北[2013]1573号2013年7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程序的通知83关于无电地区电力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发改办能源[2013]2365号2013年9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84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发改气候[2014]63号2014年1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告工作的通知85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4]120号2014年1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6关于印发《12358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发改办价监[2014]121号2014年1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87关于加强民生用气监管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4]192号2014年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8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65号2014年1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8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发改外资[2014]947号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90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发改价监[2014]1223号2014年6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知91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4]1329号2014年6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2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2014年7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3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4]1579号2014年7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94关于做好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地区[2014]2174号2014年9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5关于印发《现代物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规[2016]1689号2016年7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6关于印发《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改价监规[2016]2245号2016年10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7关于印发《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的通知发改环资[2016]2635号2016年12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环境保护部、中央组织部98关于印发《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规[2018]231号2018年2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3.04•【文号】财综[2005]6号•【施行日期】2005.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4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截止2004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

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4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0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的通知-苏价农[2009]398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的通知-苏价农[2009]398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的通知(苏价农〔2009〕39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近年来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调整情况,我们重新编制了《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印发的《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截止2009年12月经清理后允许继续执行的国家和省两级设定的主要涉农项目,今后如有变更和调整,省局将及时修订印发。

二、各级价格部门要按照本次印发的《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对本地的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进行认真清理和审核后向农民公布。

对《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中不涉及本地区的项目,可以在本地的公示目录中剔除或加以说明。

三、列入本地公示目录中的由地方管理的项目必须合法有效,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的项目,必须坚决取消,严禁进入公示目录;凡收费项目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变更和调整。

四、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真正做到让广大农民群众都知道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主要价格和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增强其维权意识。

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执行有关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法规政策,规范价格收费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件:江苏省主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目录(截止2009年12月)部门序号收费项目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立项征收对象备注一、农林部门1检验(检疫)费(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费价费字[1992]452号,苏价费[1998]56号、苏财综[1998]154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具体收费标准见文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免收(2)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价费字[1992]452号,苏价费联(1993)第21号、苏财综[1993]33号,苏价费[1999]458号、苏财综[1999]267号,财预[2002]584号,苏财预[2002]95号,财综[2003]89号、苏财综[2004]4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苏价农[2004]55号、苏财综[2004]14号,财综[2008]78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按苏价费联(1993)21号收费标准的50%执行国家饲养者屠宰者取消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定期技术监测和防疫收费(3)国内植物检疫费价费字[1992]452号,苏财综[94]129号、苏价费(94)223号,计价费[1997]2500号、苏财综[1997]198号,财综字[1998]112号、苏财综[1998]221号、苏价费[1998]468号,财预[2002]584号,苏财预[2002]95号,财综[2003]89号、苏财综[2004]4号调运0.6%~0.8%/货值,产地0.4%~0.6%/货值,具体标准见文国家受检者其中检疫证书费免收2林权证工本费财综[2001]43号、计价格[2001]1998号,苏价农[2004]238号、苏财综[2004]79号5元/证国家生产者二、农机部门3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驾驶员农机监理收费苏价农[2003]100号,苏财综[2003]33号,苏价农[2004]55号、苏财综[2004]14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苏价费[2004]478号、苏财综[2004]164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号牌费:反光40元/副、不反光25元/副;证照费:行驶证15元/本、驾驶证10元/本;检测费:人工30元/次、检测线60元/次;考试费:笔试20元/次、计算机考试30元/次、场地考试桩考30元/次、电子桩考40元/次、路考50元/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强制培训费100元/期.人国家车主4纯农机驾驶人员、操作人员考试费苏价费[1998]18号、苏财综[1998]6号学科10元/次;术科40元/次;自走式15元/次;固定式15元/次国家驾驶人员操作人员三、水利部门5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苏价费[1999]46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水政[1999]31号,苏政办发[2002]77号,苏价农[2006]292号、苏财综[2006]55号、苏水政[2006]15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河道:0.5-5元/月.米;长江岸线:4-8元/月.米。

公共安全产品自愿性认证收费明细表

公共安全产品自愿性认证收费明细表

公共安全产品自愿性认证收费明细表
(暂行)
版本状况表
2015年3月31日发布 2015年4月1日实施
公共安全产品自愿性认证收费明细表(暂行)
注: 1.本表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价格[1999]1610号”文,参照“发改价格[2004]2392号”文制定。

2.通过认证后,获证企业向我中心申购认证标志和办理认证标志印刷、模压的批准使用手续。

3.本表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原发布文件与本表不一致的以本表为准。

附件1:公共安全产品自愿性认证检测收费、人·日数核定标准
附件2:GA认证标志费
1.标准和专用GA标志费
2.非标准GA标志费(方案审核费和编码管理费)
备注:非标准标志使用期限为2年,到期后应重新备案。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2006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2006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2006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6.05•【字号】沪财预[2007]36号•【施行日期】200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2006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沪财预[2007]36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方便查询及监督,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收费管理的文件规定,我们在《2005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结合2006年本市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编制了《2006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文批准,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本市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其具体征收范围及资金管理方式等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加“▲”符号的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收费目录》中不含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在沪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6年12月31日以前的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一律以本《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相关文件中未规定具体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三、加强《收费许可证》和《票据购印证》的管理。

《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发改价格(2007)648号文件规定范围发放;《收费许可证》和《票据购印证》登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收费目录》或2007年1月1日以后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有关文件为准;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未经批准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在《收费许可证》和《票据购印证》注销登记,严禁“以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操作。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12.30•【文号】财综[2011]127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我们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取消253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此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规定取消的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有关地方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应一律取消。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0.12.08
•【字号】粤价[2010]282号
•【施行日期】2010.1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二○一○年十二月八日粤价〔2010〕282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省直、中央驻穗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粤府〔2010〕117号)精神,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现将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1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成目录印发给你们。

请依据本目录对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认真的清理核对,凡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附件:。

发改价格

发改价格

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机动车牌证等收费标准的函》(公交管[2004]131号)、农业部《关于申请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和驾驶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函》(农机函[2004]2号)收悉。

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动车牌证工本费依法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低速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拖拉机(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发放号牌时收取号牌工本费、临时号牌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1、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80元;2、挂车反光号牌每面50元、不反光号牌每面30元;3、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反光号牌每副4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25元;4、摩托车反光号牌每副7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50元;5、机动车临时号牌每张5元。

上述号牌工本费标准均包括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及号牌安装费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机动车发放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时,收取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行驶证每本15元、临时行驶证每本10元。

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标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向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时,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发放驾驶证时,收取驾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鲁价费发[2004]239

鲁价费发[2004]239

鲁价费发[2004]239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239号】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时间:2004-12-31 00:00各市物价局、建委(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实际情况,现将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公布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本收费标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面向社会承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清单计价的编制、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的控制;以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收费单位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难易程度,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10%。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开展咨询服务时,应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结算方式等。

四、各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试行期一年,到期另行核定。

按预算定额计价方式进行造价咨询服务的,仍按鲁价费发[1999]73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点击右键“目标另存为”下载)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1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山东省物价局办公室附件: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单位: 万元、‰ 序?100部?1000部?2000部?5000部,5000部咨询项目收费基数工程类型号分分分分分工程预算、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5.4 5.0 4.7 4.3 3.6 建筑工程 (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一建安工程造价6.4 6.0 5.7 5.3 4.6 安装工程工程预算、结算、5.4 5.0 4.7 4.3 3.6 建筑工程核增、减额5%(一) 送审工程造价招标标底、投标以下(含) 6.4 6.0 5.7 5.3 4.6 安装工程报价的审核二 (工程量清单计价按核增、减额5%核增、减额5%5 方式) (二) 以上的额度收取以上 (一)+(二) (%)4.0 3.7 3.5 3.2 2.7 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或审核建安工程造价三 4.8 4.5 4.2 4.0 3.4 安装工程10 8 7 6 5 四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含预结算) 建安工程造价五钢筋及预埋件计算实际吨数 12元/吨1.6 1.3 0.8 0.5 0.3 六竣工决算编制建设项目总费用1.0 0.6 0.3 0.2 0.1 七竣工决算审核建设项目总费用2注册造价工程师 200元/人•工作小时计省工程造价高级资格专业人员 160元/人•工作小时时八省工程造价中级资格专业人员 100元/人•工作小时收省工程造价初级资格专业人员 40元/人•工作小时费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由双方协议商定注:一、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

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11.08•【字号】粤价[2004]289号•【施行日期】2004.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粤价[2004]289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省直医疗单位,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12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于2004年12月1日起遵照执行。

一、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或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按我局粤价[2004]102号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

如果医疗机构的中标药品实际购进价格低于中标价的,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医院零售价格以药品的最小零售包装单位为计量单位,其金额尾数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两位小数。

二、招标人或经办机构应在中标结果公布20个工作日内,将评标、议价和竞价采购药品的中标或采购价格以及临时零售价格按本文附表格式,抄报省物价局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的事前核查和事后监督检查工作。

三、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单个生产企业单个中标品种(不分商品名、剂型、含量规格、包装规格)在整个采购期内所有招标医院的实际采购总金额收取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

四、各地实际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率标准,应在每次的药品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以便社会和群众监督。

五、我局《关于降低药品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04]73号)在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

【法规类别】工业品价格管理
【发文字号】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
【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04.02
【实施日期】2004.04.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当前药品价格改革工作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公布199种西药价格通知》(计价格[2002]2822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我委已于2004年1月31日-2月3日组织召开了单独定价论证会,原定论证会后2个月内公布该批药品价格方案,现推迟到4月中旬公布。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2.06•【字号】京发改[2004]2685号•【施行日期】2004.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685号2004年12月6日)各有关单位: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122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标药品流通差价率(一)中标药品差别差率水平,10元以下(含10元)差别差率30%;10元~40元(含40元)差别差率25%;40元~100元(含100元)差别差率20%;100元以上差别差率15%。

尾零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10元以下(含10元)保留到分;10元~100元(含100元)保留到角;100元以上保留到元。

(二)本着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低价药品的原则,注射剂每支最高零售价1.00元以下(含1.00元),片剂每片、胶囊每粒最高零售价0.10元以下(含0.10元),中标零售价可在不高于最高零售价的基础上核定。

(三)在核算中标药品零售价时,药品的最小零售包装单位为计价单位,如:盒、瓶等。

注射剂为每支或瓶为计价单位。

招标人可低于规定差价率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

核定后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得突破政府规定的药品最高零售价。

(四)评标、议价、竞价或备案采购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按上述规定计算。

二、药品中标零售价格自集中招标采购期开始之日起执行,招标人须同时将药品中标价格及核定的中标零售价格抄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三、本市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门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门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门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4.02.13•【字号】苏价农[2004]55号、苏财综[2004]14号•【施行日期】2004.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门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二○○四年二月十三日苏价农[2004]55号、苏财综[2004]14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社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一)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联[1993]21号、苏财综[93]33号、苏农牧[1993]13号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农机监理收费标准。

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驾驶员农机监理费收费问题的批复》(苏农价[2003]100号、苏财综[2003]33号)中拖拉机号牌费规定收费标准,不反光号牌每副由30元降低为25元,反光号牌每副由50元降低为40元。

(三)渔业船舶检验收费标准。

将总长为12米以下渔民自用从事捕捞渔船的收费标准降低10%,即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0]226号、苏财综[2000]124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四)海事调解费标准。

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即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2号)附件十八《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及调整本市部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及调整本市部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及调整本市部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3.16•【字号】沪财预[2004]19号、沪价费[2004]10号•【施行日期】2004.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及调整本市部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沪财预[2004]19号、沪价费[2004]10号)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精神,我们对本市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项(一)国内植物检疫费中的检疫证书费(农林部门);(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中的兽医卫生条件审核、发证收费(畜牧部门)。

二、对农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项(一)取水许可证工本费(水务部门);(二)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三)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降低收费标准的涉及农民负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5项(见附件)。

四、降低收费标准项目的收费标准按附表中所列明的“新的收费标准”执行。

五、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免收或降低收费标准后,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同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购买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对取消、免收或降低收费标准而减少单位收入的,由减收单位自行平衡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经费补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发改价格[2004]239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
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证函[2004]173号)收悉。

原国家计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889号)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试行收费标准,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

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

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申请单元600元。

其个,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

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费用支出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下列情况不得收取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二)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

产品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我委另行制定。

(三)工厂审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收费标准为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

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由你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报我委备案后实施。

考虑到认证所需的交通费用差别较大,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

认证机构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经指定认证机构审核确认,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

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

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和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

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监督复查费。

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监督复查费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情况,认证机构按照不超过工厂审查费的25%,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据实收取。

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

认证机构对通过认证的企业发放认证证书时,向获证企业收取年金。

年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下同)在20张以下的(含20张),每张证书每年收取200元;获得的证书在20张以上、50张以下(含50张)的,每张证书每年收取150元;获得的证书在50张以上的,每张证书每年收取100元。

(七)认证标志费。

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认证标志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CCC)的,收费标准为:8毫米标志每枚0. 06元,15毫米标志每枚0.12元,30毫米标志每枚0.20元,45毫米标志每枚0. 30元,60毫米标志每枚0. 4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收费标准为: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9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600元。

二、对已经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其他有关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应免收相同部分的工厂审查费和产品检测费。

三、执收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

认证机构目前仍为事业单位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满后,由你委向我委重新申报。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