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英、陈春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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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英、陈春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川20民终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柯劲苏振宇张慧
【审理法官】柯劲苏振宇张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秀英;陈春花;陈荣兵
【当事人】李秀英陈春花陈荣兵
【当事人-个人】李秀英陈春花陈荣兵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某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尹元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某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尹元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某某仪尹元华
【代理律所】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秀英
【被告】陈春花;陈荣兵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1.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系邻里关系,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均未克制,使矛盾激化产生损害后果,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
2.关于李秀英行枕颈融合手术是否由本次抓扯行为直接导致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秀英本次外伤与行枕颈融合手术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认为李秀英行枕颈融合手术主要系其自身旧疾原因所致,并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有扩大损失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为扩大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李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0:05: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英与陈春花均系安岳县李家镇石柱村某某村民,
系邻居关系。
2017年6月10日上午8时左右,陈春花将用于建房的部分砖头倒在了公路上,李秀英骑车经过此路段时,双方因堆放的砖头影响通行发生争论、抓扯。
纠纷中,李秀英与陈春花不同程度受伤。
同日,李秀英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住院4天。
入院诊断:1.颅底凹陷;2.枢椎齿状突上移;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2017年6月13日,李秀英到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
入院诊断:1.环枢关节半脱位;2.颈3/4、5/6椎间盘突出。
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术后1月、2月、3月复查颈部X片,后每三月复查X片至颈部融合,融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如融合失败,需再次手术融合;3.颈托保护颈部3月;4.近半年勿剧烈运动,勿从事体力劳动;5.后期照片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计约壹万元人民币。
2017年11月11日,李秀英到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就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
2017年11月17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唯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1.被鉴定人李秀英环枢关节半脱位术后遗留颈部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
2.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
2018年5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陈春花申请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就李秀英受伤与住院病情之间关系、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进行鉴定。
2018年6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伤病关系鉴定”项载明:“被鉴定人李秀英因外力受伤,送检伤后连续三天CT及MRI未提示存在确切外伤性骨折及脱位,对应部位肌肉软组织未见出血水肿及肿胀,枢椎齿状突上移系伤前存在(多为自身发育改变)。
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李秀英在伤后出现颈项部疼痛,伴颈部活动受限,后伸前屈位时疼痛,遂行枕颈融合内固定术治疗。
虽根据送检材料提示其枢椎齿状突上移非本次外伤直接导致,但既往史未见颈部异常,而此次外伤后出现颈部活动受限并进行手术治疗,认定被鉴定人李秀英本次外伤与行枕颈融合手术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1.被鉴定人李秀英本次外伤与行枕颈融合手术治疗之间存在
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秀英环枢复位取髂骨植骨枕颈融合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秀英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2934.16元)与2017年6月10日所受外伤诊治直接相关,在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44342.82元)中有311.88元,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的治疗无关,其余诊疗项目均为医院针对李秀英寰枢椎半脱位进行治疗,未见医院针对颈3/4、5/6椎间突出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寰枢椎半脱位治疗相关;4.因未提供被鉴定人李秀英在安岳县中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详细完备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处方笺、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无法核实其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所受外伤诊疗相关。
”2017年6月10日,陈春花受伤后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天。
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颈椎骨质增生;3.支气管炎。
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2017年6月15日,陈春花到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
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返流性食管炎;4.慢性胃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发生纠纷的原因;2.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的行枕颈融合手术是否由本次抓扯行为直接导致;3、被告陈荣兵是否承担责任。
1.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发生纠纷的原因。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修建房屋临时将建材堆放在公路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通行。
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系同村村民,应当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相互的通行问题。
结果双方都未能冷静、理性处理,导致相互发生抓扯,扭打,导致各有一定的受伤。
根据本案证明材料,无法充分证明谁过错在先,还是谁过错更多一些。
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的伤害承担50%责任即7528.75元(15057.5元50%)。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行枕颈融合手术是否由本次抓扯行为直接导致的问题。
根据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本次外伤与行枕颈融合手术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
秀英行枕颈融合手术主要系其自身旧疾原因所致,对该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80%责任即90858.45元(113573.07元80%),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承担20%责任即22714.62元(113573.07元20%)。
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李秀英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损失系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发生抓扯行为直接导致,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对原告(反诉被告)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损失承担50%责任即2065.83元(4131.66元50%)。
3.被告陈荣兵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荣兵在李秀英与陈春花抓扯过程中,用手捶打了李秀英的手臂几下,掐了李秀英的侧面背部。
而经鉴定,李秀英属于伤后出现颈项部疼痛,伴颈部活动受限,后伸前屈位时疼痛,遂行枕颈融合内固定术治疗。
因此陈荣兵与本次李秀英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春花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损失2065.83元,原告李秀英在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损失22714.62元,品迭被告陈春花垫付鉴定费4200元,被告陈春花应赔偿原告李秀英损失的金额为20580.45元;二、由反诉被告李秀英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春花伤害损失7528.75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项目品迭后,限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损失13051.7元;四、被告陈荣兵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秀英(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陈春花(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4元,由李秀英负担835元,陈春花负担209元。
反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李秀英负担125元,陈春花负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纠纷由被上诉人自家建房引起,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
2.被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的结论,上诉人不服。
一审忽视了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抓扯行为直接导致。
且在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时未考虑在住院4天好转后又到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该12天的损失系扩大损失部分,应不予支持。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不仅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还要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秀英、陈春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20民终6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
原审被告:陈荣兵。
陈春花、陈荣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春花、原审被告陈荣兵等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川20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陈春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川20民终41号裁定,发回重审。
2020年5月11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2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仪、被上诉人陈春花、原审被告陈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纠纷由被上诉人自家建房引起,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
2.被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的结论,上诉人不服。
一审忽视了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抓扯行为直接导致。
且在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时未考虑在住院4天好转后又到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该12天的损失系扩大损失部分,应不予支持。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不仅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还要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因果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春花、陈荣兵共同辩称,考虑到双方是邻里一审判决后陈春花没有上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是上诉人引起。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无法查清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并考虑邻里关系作出的判决是合理的。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李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940.98元。
陈春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调解或依法判令李秀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497.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英与陈春花均系安岳县李家镇石柱村某某村民,系邻居关系。
2017年6月10日上午8时左右,陈春花将用于建房的部分砖头倒在了公路上,李秀英骑车经过此路段时,双方因堆放的砖头影响通行发生争论、抓扯。
纠纷中,李秀英与陈春花不同程度受伤。
同日,李秀英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住院4天。
入院诊断:1.颅底凹陷;2.枢椎齿状突上移;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2017年6月13日,李秀英到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
入院诊断:1.环枢关节半脱位;2.颈3/4、5/6椎间盘突出。
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术后1月、2月、3月复查颈部X片,后每三月复查X片至颈部融合,融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如融合失败,需再次手术融合;3.颈托保护颈部3月;4.近半年勿剧烈运动,勿从事体力劳动;5.后期照片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计约壹万元人民币。
2017年11月11日,李秀英到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就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
2017年11月17日,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唯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1.被鉴定人李秀英环枢关节半脱位术后遗留颈部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
2.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
2018年5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陈春花申请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就李秀英受伤与住院病情之间关系、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进行鉴定。
2018年6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意见书“伤病关系鉴定”项载明:“被鉴定人李秀英因外力受伤,送检伤后连续三天CT及MRI未提示存在确切外伤性骨折及脱位,对应部位肌肉软组织未见出血水肿及肿胀,枢椎齿状突上移系伤前存在(多为自身发育改变)。
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李秀英在伤后出现颈项部疼痛,伴颈部活动受限,后伸前屈位时疼痛,遂行枕颈融合
内固定术治疗。
虽根据送检材料提示其枢椎齿状突上移非本次外伤直接导致,但既往史未见颈部异常,而此次外伤后出现颈部活动受限并进行手术治疗,认定被鉴定人李秀英本次外伤与行枕颈融合手术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1.被鉴定人李秀英本次外伤与行枕颈融合手术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秀英环枢复位取髂骨植骨枕颈融合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秀英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2934.16元)与2017年6月10日所受外伤诊治直接相关,在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44342.82元)中有311.88元,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的治疗无关,其余诊疗项目均为医院针对李秀英寰枢椎半脱位进行治疗,未见医院针对颈3/4、5/6椎间突出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寰枢椎半脱位治疗相关;4.因未提供被鉴定人李秀英在安岳县中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详细完备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处方笺、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无法核实其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所受外伤诊疗相关。
”
2017年6月10日,陈春花受伤后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天。
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颈椎骨质增生;3.支气管炎。
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
2017年6月15日,陈春花到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
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返流性食管炎;4.慢性胃炎。
另查明,在李秀英与陈春花抓扯过程中,陈荣兵用手捶打了李秀英的手臂几下,掐了李秀英的侧面背部。
针对李秀英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李秀英诉讼请求和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如下:
李秀英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损失为:1.医疗费2951.66元,其中
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2934.16元,门诊费17.5元,合计医疗费2951.66;2.护理费480元,因李秀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2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4天,护理费共计480元(4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40元/天,李秀英住院共计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
4.营养费60元。
根据伤情确定为15元/天,李秀英住院共计4天,即营养费共计60元(15元/天×4天);5.误工费480元,因原告没有确定的误工损失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本市计算误工费统一标准12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4日,即误工费计算为480元(120元/天×4天)。
上述1-5项李秀英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为4131.66元。
李秀英在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损失为:1.医疗费45310.62元(44342.82元+1279.68元-311.88元),即内江市××医院住院医疗费44342.82元、门诊费1279.68,排除经鉴定无关医疗费311.88元;2.护理费4560元,因李秀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2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38天,护理费共计4560元(38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
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40元/天,李秀英住院共计3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
4.营养费570元。
根据伤情确定为15元/天,李秀英住院共计38天,即营养费共计570元(15元/天×38天);5.误工费4560元,因原告没有确定的误工损失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本市计算误工费统一标准12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38日,即误工费计算为4560元(12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26662元。
根据鉴定结论,李秀英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2018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31元,李秀英伤残等级为10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6662元(13331元/年×20年
×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人身损害事故致李秀英受伤致残,造成其身
体和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内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后期照片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计约壹万元人民币;9.鉴定费用6000元(1800元+4200元),李秀英垫付鉴定费1800元,陈春花垫付鉴定费42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0.45元(3392.8元+5089.2元+1908.45元),李秀英父母健在,共有兄弟姊妹3人,李秀英与其丈夫共抚养1个未成年子女,本院将李秀英父亲李知成(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392.8元(12723元/年×(80-72)年×0.1÷3人);李秀英母亲罗贞素(6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089.2元(12723元/年×(80-68)年×0.1÷3人);李秀英三女田胜兰(1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908.45元(12723元/年×(18-15)年×0.1÷2人)。
上述1-11项李秀英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为113573.07元。
针对陈春花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相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842.5元(2474.73元+7367.77元),其中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474.73元,安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367.77元;2.护理费2040元,反诉原告陈春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20元/天,根据住院时间17天,护理费共计2040元(17天×12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40元/天,陈春花住院共计1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4.营养费255元,根据伤情确定为15元/天,陈春花住院共计17天,即255元(15元/天×17天);5.误工费2040元,因反诉原告没有确定的误工损失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本市计算误工费统一标准12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17日,即误工费计算为2040元(120元/天×17天);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200元。
上述1-6项陈春花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为150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发生纠纷的原因;2.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的行枕颈融合手术是否由本次抓扯行为直接导致;3、被告陈荣兵是否承担责任。
1.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发生纠纷的原因。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修建房屋临时将建材堆放在公路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通行。
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系同村村民,应当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相互的通行问题。
结果双方都未能冷静、理性处理,导致相互发生抓扯,扭打,导致各有一定的受伤。
根据本案证明材料,无法充分证明谁过错在先,还是谁过错更多一些。
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的伤害承担50%责任即7528.75元(15057.5元×50%)。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行枕颈融合手术是否由本次抓扯行为直接导致的问题。
根据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本次外伤与行枕颈融合手术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行枕颈融合手术主要系其自身旧疾原因所致,对该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80%责任即90858.45元(11357
3.07元×80%),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承担20%责任即2271
4.62元(113573.07元×20%)。
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李秀英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损失系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发生抓扯行为直接导致,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花对原告(反诉被告)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损失承担50%责任即206
5.83元(4131.66元×50%)。
3.被告陈荣兵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荣兵在李秀英与陈春花抓扯过程中,用手捶打了李秀英的手臂几下,掐了李秀英的侧面背部。
而经鉴定,李秀英属于伤后出现颈项部疼痛,伴颈部活动受限,后伸前屈位时疼痛,遂行枕颈融合内固定术治疗。
因此陈荣兵与本次李秀英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