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娟、陈春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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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娟、陈春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4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小娟;陈春喜
【当事人】吴小娟陈春喜
【当事人-个人】吴小娟陈春喜
【代理律师/律所】赵永强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永强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永强
【代理律所】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吴小娟
【被告】陈春喜
【本院观点】陈春喜与吴小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小娟出具的相关《借条》证实,一审予以确认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1 09:17:54
吴小娟、陈春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42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系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小娟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小娟上诉请求:一、根据第4页第18行双方确认借贷发生时的利率为月利率5%,原告陈之后月利率进行了下调。

其实被上诉人并没有下调到所有的利息。

二、在庭审时第4页最尾一行至第5页第一行,这张2万元的利息是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每月利息500元,所产生的2万元利息。

并不是从借贷发
生之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利息2万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月利率2%,上诉人从来未确认这2万元的利息进行了下调,只是被上诉人单方而言。

三、上诉人从2014年跟被上诉人所借的每一笔结款到第二个月的借款日,每一万元都付上500元每月的利息费。

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跟被上诉人所借的7万元,都赌六合彩输完了,而且还要负上高额的利息,有的人赌博输的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赌博害人害己。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人,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比如:借款人用这笔资金进行非法赌博行为等等,还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春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在2014年2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答辩人出借款项给被答辩人一共6次,合计7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庭审时双方都对此进行认可。

在2016年1月30日写借条时,因为被答辩人称无力还款,所以利息减免为2万元,从出借款项到2016年1月30日,利息2万元没有超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被答辩人所说利息从2015年9月算起,不符合事实,不符合逻辑,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

2、对于借款用途,被答辩人称因为家庭困难,答辩人才出借。

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被答辩人用于赌博。

原告诉称陈春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列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万元整。

同日,被告另出具《借条》列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整。

被告均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上述7万元的《借条》,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
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借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而形成。

而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时,均扣除了当月利息后支付,利息的标准为月利率5%,即1万元借款收取500元利息。

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66500元;上述2万元的《借条》,该2万元系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计算被告尚欠利息后减免计算而得,该《借条》系由利息转本金出具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

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0xxx、300元,合计3000元。

被告提供手写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时,原告确认其诉请的88300元,系由7万元本金及18300元利息合计而得,其中的18300元系2万元的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1700元而得,但原告认可实际应扣除的金额可以被告提交的已偿还利息金额为准。

原告于2020年7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两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

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7万元的《借条》中原
告预扣留了首月利息,原告实际支付借款6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66500元。

其次,双方确认2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2万元系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不能作为本金再次主张利息。

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6500元。

第二个问题,关于借款利息。

首先,双方确认借款发生时的利率为月利率5%,原告称之后的月利率进行了下调,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总额,根据双方提交的已偿还的利息明细,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经核算,从借款发生之日至2016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利息2万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30日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17000元;最后,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65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春喜偿还借款本
金人民币665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7000元,自2020年7月9日起的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7.5元,由被告吴小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小娟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入院证明。

拟证实上诉人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因母亲在广州住院期间,都是上诉人照顾,因没有收入所以没有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每月500元的利息,从而产生了这张两万元的借条。

2、店面名称。

拟证实上诉人开了一间甜品店,每天有营业额的收入,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家庭困难,就是因为当时双方都赌六合彩,上诉人输了钱,才跟被上诉人借款。

本店2016年12月结业,工商执照还给工商,只有照片为证。

3、利息签名。

拟证实被上诉人从借款第二个月收取利息所签的名字。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出入院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对店面名称不予认可,利息签名一审已经提交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春喜与吴小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小娟出具的相关《借条》证实,一审予以确认正确。

吴小娟认为陈春喜知晓其借款用于赌“六合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不予认可正确。

吴小娟认为利息2万元的计算起止间是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小娟应履行还款义务,吴小娟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2007.5元由吴小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晓文
审判员邓耀辉
审判员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弘扬
书记员林楚侨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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