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全、范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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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全、范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4
【案件字号】(2022)豫06民终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
【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清全;范超
【当事人】赵清全范超
【当事人-个人】赵清全范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清全
【被告】范超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

本案中,赵清全仅依据短信截图及催还款录音要求范超偿还借款,但范超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赵清全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换言之,短信截图及催还款录音并不能明确认定范超曾向赵清全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并且赵清全与范超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范超一审中提交其与章占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范超已委托章占峰向赵清全爱人转账80000元以结清债务,因此,赵清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范超偿还涉案借款5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清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清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清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4日范超向赵清全发送短信,内容为“欠赵清全50000”,赵清全于2021年12月26日和范超通话,催要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清全与范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本案中赵清全仅以短信内容作为借款凭证提
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未能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交付借款款项的证据。

范超反驳不存在借款关系,认为该短信内容系双方合作工程对账时所发送,赵清全亦认可双方之间曾有过合作工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2021年9月24日范超向赵清全发送的短信“欠赵清全50000”并不唯一或者较高可能地指向赵清全所称的借款。

换言之,赵清全在本案中所起诉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清全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诉讼中,赵清全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清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清全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清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清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范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清全向范超出借共分5笔。

第一笔是2021年3月份,范超以淇县卖五粮液酒的老板用钱为由欲向赵清全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因范超微信支付不能用,赵清全于2021年3月1日到银行给范超取了30000元现金交给范超。

第二笔是2021年4月28日,范超对赵清全说其急需用钱,让赵清全帮借20000元,赵清全向朋友李腾转借10000元交给范超。

第三笔是2021年端午节前7月12日范超以过节需给其母亲、妻子钱为由向赵清全借钱,赵清全微信转给其2000元。

第四笔是2021年7、8月份范超要为他的车买保险而向赵清全借款3000元。

第五笔是经赵清全与范超结算之前范超拿赵清全10000元的办事钱所剩的5000元被范超占用,以上五笔共计50000元。

双方确实存在过合作生意的事实,但本案诉争借款是分多次出借,并且大部分借款发生在合作之前,与合作无任何关系。

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赵清全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赵清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清全、范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民终3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超。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清全因与被上诉人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清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清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范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清全向范超出借共分5笔。

第一笔是2021年3月份,范超以淇县卖五粮液酒的老板用钱为由欲向赵清全借款300000
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因范超微信支付不能用,赵清全于2021年3月1日到银行给范超取了30000元现金交给范超。

第二笔是2021年4月28日,范超对赵清全说其急需用钱,让赵清全帮借20000元,赵清全向朋友李腾转借10000元交给范超。

第三笔是2021年端午节前7月12日范超以过节需给其母亲、妻子钱为由向赵清全借钱,赵清全微信转给其2000元。

第四笔是2021年7、8月份范超要为他的车买保险而向赵清全借款3000元。

第五笔是经赵清全与范超结算之前范超拿赵清全10000元的办事钱所剩的5000元被范超占用,以上五笔共计50000元。

双方确实存在过合作生意的事实,但本案诉争借款是分多
次出借,并且大部分借款发生在合作之前,与合作无任何关系。

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赵清全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范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诉称赵清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范超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范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4日范超向赵清全发送短信,内容为“欠赵清全50000”,赵清全于2021年12月26日和范超通话,催要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清全与范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本案中赵清全仅以短信内容作为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未能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交付借款款项的证据。

范超反驳不存在借款关系,认为该短信内容系双方合作工程对账时所发送,赵清全亦认可双方之间曾有过合作工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2021年9月24日范超向赵清全发送的短信“欠赵清全50000”并不唯一或者较高可能地指向赵清全所称的借款。

换言之,赵清全在本案中所起诉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清全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诉讼中,赵清全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清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
元,由赵清全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

本案中,赵清全仅依据短信截图及催还款录音要求范超偿还借款,但范超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赵清全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换言之,短信截图及催还款录音并不能明确认定范超曾向赵清全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并且赵清全与范超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范超一审中提交其与章占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范超已委托章占峰向赵清全爱人转账80000元以结清债务,因此,赵清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范超偿还涉案借款5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清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清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清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郝占峰
审判员甄瑛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岩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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