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27条动产动态质押之公示新诠——兼对《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证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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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27条动产动态质押之公示新诠——兼对《担
保制度解释》第55条证伪
王璞钧
【期刊名称】《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4(42)1
【摘要】存货担保的委托监管、统一授信、质押银行等多种运作模式存在共同的监管、公示层面的隐忧,即派员监管模式下的监管人地位及公示形式选择问题,其在采取动态质押担保方式时矛盾尤甚。

《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依据形式主义的要求,统一了动态质押的设定、存续和公示,是对传统民法中动产“占有质原则”的不当坚持,不符合我国动产担保自由设立的立法趋势,悖于《担保制度解释》整体的功能主义基调,也催生了监管人责任的无端扩大,应予以变更。

建议修改《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中关于通过“实际控制”设定和公示动态质押的规定,采取通过概括描述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设定动态质押之动产,贯彻《民法典》对动产担保自由设定的认可。

【总页数】12页(P80-90)
【作者】王璞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表达——以民法典物权法分编的制度设计为样本
2.动产动态质押的生成逻辑与立法表达——以民法典物权编动产担保立法为中心
3.《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4.动产流动质押监管的法律探析——兼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
5.论《民法典》意定动产担保公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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