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蒲某某、田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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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蒲某某、田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健
【审理法官】唐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彬;蒲良平;田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张思成【当事人】徐彬蒲良平田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张思成
【当事人-个人】徐彬蒲良平田学张思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兴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俞扬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兴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俞扬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兴俞扬杨威
【代理律所】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彬
【被告】蒲良平;田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张思成
【本院观点】录音对象的身份不能确定,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协议是张思成与田学之间就修建房屋的事宜的约定,修建房屋的事实存在,可作为证据采纳,具体证明内容以书证记载为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有限审理,田学、张思成和蒲良平均未上诉,对一审判决涉及该三人不利部分,本院不再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蒲良平受伤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139298元、人血白蛋白费7700元;2.复查门诊费1445.86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认定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0天为2000元;5.营养费,根据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蒲良平伤残情况,按30元/天计算180天为54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已产生护理费96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情况,按80元/天计算130天为10400元;7.鉴定费,两次鉴定费用共43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蒲良平伤残等级,结合蒲良平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事实,按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3075.2元(33216元/年×20年
×0.11);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蒲良平未举证证明其与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即蒲明根的生活费3498.83元(12723元/年×5年×0.11÷2),冯跃荣的生活费9796.71元(12723元/年×14年×0.11÷2),蒲成健的生
活费699.77元(12723元/年×1年×0.11÷2);10.误工费,因蒲良平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27元计算为33470元(44627元/年÷12个月×9个月);11.辅助器具费,虽蒲良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但根据蒲良平的伤残情况,确有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主张560元亦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12.交通费1500元;13.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上述第1至12项共计314744.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有限审理,田学、张思成和蒲良平均未上诉,对一审判决涉及该三人不利部分,本院不再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彬是否承担侵权责任;2.应当如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部分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修建的房屋是张思成在农村自住的二层楼房,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徐彬与张思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三、强化建设责任和安全意识"(一)的要求,“农房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徐彬作为张思成发包农房的施工人,应当在修建过程中负安全施工和安全管理责任。
既包括对自己雇佣人员工作中的安全管理,也包括对承揽业务协助人的安全管理。
修建房屋不是徐彬个人一人能完成的事务,在徐彬承揽建房业务后,其是需要他人提供劳务来完成自己的事务,徐彬是接受该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通常情况下应形成雇佣关系。
徐彬在诉讼中主张与田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反驳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只有田学驾驶车辆到徐彬承包农房建设工地提供吊装作业劳务的事实,不能证明达成承揽的合议。
徐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通常应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推定事实。
况且,徐彬作为农房建设的承包人,还应当对整个
施工现场负安全管理责任,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也是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一审判决确定徐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相当,同时徐彬对田学提供劳务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直接的法定责任。
徐彬对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减轻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田学驾驶的特种车辆支撑枕木破裂导致车辆倾斜,进而发生力臂甩动挂倒蒲良平,蒲良平虽存在没有吊装安全员资格指挥吊装的过错,但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蒲良平未尽合理的注意,是间接因素,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徐彬主张应减轻更多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部分赔偿费用问题。
1.人血白蛋白费用,蒲良平临床诊断失血性休克,是人血白蛋白使用的适应症。
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机构已经明确蒲良平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并对费用进行了明确,依法可以与医疗费一并处理。
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蒲良平受伤致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并构成伤残,应当赔偿营养费,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金额与蒲良平伤情和伤残程度大体相当,并无不妥。
4.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病情证明已经明确蒲良平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完全卧床休息两个月,明显需要护理,一审判决确定的80元每天的标准尚不能达到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并非过高,而是过低。
5.鉴定费,一审判决已认定第二次鉴定费是田学支付,徐彬上诉错误。
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是
对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定型化赔偿,收入是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实质依据,蒲良平本就在从事建筑务工活动中受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定条件。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记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与残疾赔偿金一致的标准,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实际少确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蒲良平的父母有农保退休金,但一审判决的金额仍低于法定标准,只是因蒲良平未上诉,本院不再调整;对蒲良平之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就是按年计算,其子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计算一年。
8.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蒲良平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受伤时从事建筑务工活动,也是蒲良平通常从事的工作,一审判决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规定。
9.残疾辅助器具费,蒲良平下肢多处骨折且伤情重,使用一定的帮助行走、负重的器具与伤情吻合,金额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10.交通费,根据蒲良平伤情、住院时间、转院情况以及需要陪护的事实,一审判决酌定的1500元并无明显不妥。
徐彬对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发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徐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7元,由徐彬负担。
多预交的2666.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5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良平系蒲明根(男。
蒲良平与其配偶育有一子蒲某。
蒲良平系徐彬施工队人员,徐彬承包工程后其负责水电安装部分。
2018年1月左右,张思成将其位于都江堰市X村X组的农村房屋重新修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徐彬,徐彬将水电部分施工交予蒲良平负责,并雇佣田学负责工程材料装卸,田学驾驶其
所有的贵F×××17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作业。
2018年5月3日,蒲良平担心施工损坏其已安装好的水电管线到二楼查看,因作业车指挥员中途离开,蒲良平临时指挥作业车驾驶员作业,站位离二楼平台边缘约60公分,作业车将混凝土装载到二楼时因车身失衡导致车辆力臂发生甩动将蒲良平挂倒从二楼坠下,蒲良平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四川省地矿局四○五医院救治,当日18时50分转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6月22日,蒲良平出院,实际住院50天,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S72.101);2.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S42.310);3.左侧股总静脉分叉处附壁血栓形成(I74.303);4.双侧耻骨骨折(S32.500);5.双侧坐骨骨折(S32.801);6.右侧髋臼前柱骨折(S32.400);7.骶骨左侧翼骨折(S32.100);8.XXX(R57.101);9.脾脏挫裂伤(S36.002);10.双肺损伤(J98.412);11.腹部软组织挫伤(S00.801);12.左肘部皮肤裂伤(S00.801)",出院时情况“目前患者一般情况良好,诉双骶部疼痛,左肘部疼痛。
查体:神清,精神可。
左肘部肿胀,压痛,左肘关节屈伸活动有所恢复,但仍明显受限。
左髋部肿胀,压痛,左髋关节活动有所恢复。
今日患者要求出院,经科室讨论患者疾病未治愈,故仍建议患者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患者及家属商量后仍要求出院回家疗养,故于今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疾病未完全治愈,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可随时来我院康复治疗。
2.继续完全卧床休息贰月,贰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是否需继续卧床休息。
六个月内下地站立行走时需扶拐、需家属协助、左侧上下肢不得完全用力,如骨折愈合不佳,将延长扶拐及休息时间。
卧床及扶拐步行期间需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坠积性肺炎、并需避免摔倒、外伤及碰撞。
骨折愈合期间需加强营养。
如因外伤等导致再骨折或内固定物折弯松动断裂脱落需立即来院治疗。
3.左侧上下肢在不负重下积极功能锻炼,建议在专业医护人员指导下以便功能恢复更佳。
4.出院后第1、2、3、6、9、12个月时及以后每年2次(至完全康复止)骨科门诊就医,遵医嘱行相应负重、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及休息。
5.如骨折无法愈合时需继续行相应治疗。
6.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大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该费用仅作参考,以实际发生费
用为准。
7.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1.5g口服bid5盒。
8.右侧股骨头发生缺血性坏死后需来院治疗。
9.院外如有任何不适我院门急诊就医治疗。
"蒲良平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药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39298元,徐彬垫付57000元、田学垫付59300元,其余由蒲良平自行垫付。
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7700元,徐彬垫付4400元,蒲良平自行垫付3300元。
徐彬另垫付了护理费1400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
田学垫付了四○五医院急救医疗费用1757.7元,并雇请成都众安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对蒲良平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支付费用8200元(200元/天×41天)。
2018年7月23日,蒲良平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挂号费13元、检查费用254.98元,并在都江堰市骨伤专科医院购买中草药支付药费645.1元。
2018年10月22日,蒲良平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检查费254.98元。
2019年1月21日,蒲良平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挂号费13元、检查费用251.8元。
以上费用共计1445.86元。
2017年11月10日,贵F×××××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
2019年2月20日,蒲良平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0251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蒲良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蒲良平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一审审理中,田学申请对蒲良平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中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48号《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蒲良平左股骨粗隆间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蒲良平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2.蒲良平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
"以上251号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由蒲良平垫付;1048号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由田学垫付。
2018年5月3日蒲良平受伤时,房屋
主体已建成,二楼尚未安装护栏的平台,离地约5-6米高,蒲良平未配戴施工安全护具。
田学具有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及亲属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人血白蛋白增值税普通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缴费业务凭条、门诊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现金收条、银行卡pos凭证、银行账户交易凭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根据蒲良平的主张,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各原审被告是否应对蒲良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蒲良平的损失认定。
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对蒲良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1.徐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蒲良平系在指挥作业车时被作业车挂倒受伤,并非是在从事水电安装劳务时受伤,故对蒲良平关于徐彬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蒲良平关于徐彬应承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的主张,因作业车驾驶员田学系受徐彬雇佣进行材料装卸,予以支持。
2.田学、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田学作为作业车驾驶员,应当对安全作业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作业车车身的稳定性应当充分地重视和检查,蒲良平的受伤与田学的过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蒲良平请求田学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是否应进行保险理赔,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规定,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田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田学自行负担。
3.张思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思成作为农房重建的发包人,明知徐彬不具有重建农房的资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徐彬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蒲良平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合理的注意,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过失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徐彬、田学、张思成依次承担30%、45%、1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田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徐彬与贵F×××17吊车车主、驾驶员田学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
徐彬对田学没有进行过任何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
田学不是徐彬雇佣的工人,从报酬结算和记工形式等方面都明显区别于其他工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田学自带车辆开展作业,除此之外不进行其他任何作业,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
按照吊装业务的交易习惯及司法判例,应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上,一审判决主观随意性大。
1.住院期间人血白蛋白费7700元,属于过度医疗,非必要费用;2.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没有实际发生;3.营养费标准30元/天没有明确依据;4.出院后的护理费80元/天没有明确依据;5.第二次鉴定费是田学支付的,不是蒲良平支付;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蒲良平的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蒲良平之子距成年只差半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半年;8.误工费应按2018年四川农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辅助器具费560元没有实际发生;10.交通费没有票据。
三、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
1.蒲良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至少承担20%-30%的责任;2.徐彬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确定30%的责任,与致害人田学45%的责任相比,徐彬已接近主要责任;3.徐彬是定作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不承担责任。
综上,徐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蒲某某、田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3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扬,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
主要负责人:张玉成,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彬因与被上诉人蒲良平、田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思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唐健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上诉人蒲良平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俞扬、被上诉人田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原审被告张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钟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徐彬与贵F×××17吊车车主、驾驶员田学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
徐彬对田学没有进行过任何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
田学不是徐彬雇佣的工人,从报酬结算和记工形式等方面都明显区别于其他工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田学自带车辆开展作业,除此之外不进行其他任何作业,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
按照吊装业务的交易习惯及司法判例,应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上,一审判决主观随意性大。
1.住院期间人血白蛋白费7700元,属于过度医疗,非必要费用;2.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没有实际发生;3.营养费标准30元/天没有明确依据;4.出院后的护理费80元/天没有明确依据;5.第二次鉴定费是田学支付的,不是蒲良平支付;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蒲良平的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蒲良平之子距成年只差半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半年;8.误工费应按2018年四川农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辅助器具费560元没有实际发生;10.交通费没有票据。
三、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
1.蒲良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至少承担20%-30%的责任;2.徐彬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确定30%的责任,与致害人田学45%的责任相比,徐彬已接近主要责任;
3.徐彬是定作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不承担责任。
蒲良平辩称,田学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受雇于徐彬,田学从事吊装工作,时间和方式都受徐彬的指挥和安排。
蒲良平只是好心帮助指挥,整个过程徐彬都在场,双方应形成雇佣关系。
蒲良平并非对整个水电安装进行承包,只是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