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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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者是仲裁条款所依附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
申请撤销、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也不得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受理或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作出的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该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得以非法定事由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第七条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
第八条申请承认和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公约。
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国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约定;该国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九条申请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十条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比照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的案件。
第十二条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3)仲裁协议。
(4)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系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仲裁协议的内容能够推断出仲裁事项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或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就原合同欠款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定。
第十六条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十七条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报告,连同卷宗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审查报告应写明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次日内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程序。
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第二十二条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仲裁机构不撤销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受理民商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中是否有仲裁协议。
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仲裁。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
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后七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时将暂不予受理的事由告知原告。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复。
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七日内立案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十五条案件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六条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十九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十七条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超过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仲裁裁决的,除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
第三十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并将仲裁机构的意见一并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启动仲裁程序并说明理由,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机构同意并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机构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期限自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除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仲裁裁决。
第三十六条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先行审查。
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先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申请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
第三十八条申请执行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十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不予抗辩的,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
过程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审查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当事人未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根据我国法律,争议事项能否以仲裁解决;
(二)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第四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我国仲裁裁决应予执行的,相关审判庭应当作出执行意见书并在五日内将案件移送立案庭转执行局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应予承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相关审判庭应当作出执行意见书并在五日内将案件移送立案庭转执行局执行。
第四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并将仲裁机构的意见一并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请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并附当事人的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和线索。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准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通知仲裁机构。
准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五日内将保全的证据移交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移交的证据后,应当出具接收清单。
第四十六条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仲裁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附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及需要保全财产的线索。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后,除情况紧急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外,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通知仲裁机构。
准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五日内将财产保全情况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十九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的请求,在五日内移送保全卷宗。
第五十条本意见中的“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民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五十一条本意见中的“相关审判庭”是指按照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审理相关案件的审判庭。
第五十二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