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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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第一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
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26条规定,“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

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岐视。


义务方面,《海洋法公约》第24条规定,“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

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
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此外,第26条还规定,“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二)过境通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8条规定,“过境通行”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专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三)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6条规定,“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四)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53条规定,“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海道通过权是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由于群岛地理上的奇特性,船只若想进入并通过群岛水域的话,那么其必须首先经过该群岛国的领海,而通过群岛领海时,就必须首先遵守“无害通过”的相关规则。

由此在逻辑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群岛海道通过”的限制,至少不应该低于“无害通过”,然而,实际并非如此,《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关于这两种制度的限制并没有过多联系,并且实际上“无害通过”的限制明显要高于“群岛海道通过”。

这也是《海洋法公约》的瑕疵之一。

(五)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等。

其中有关航行自由的,《海洋法公约》第90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同时,第95条和第96条也分别规定,“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即“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必须明确一点,公海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了要受到船旗国的管辖以外,还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公海自由不得危害人类的公共利益。

以上便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在当代法治社会的今天,在大航海时代的潮流之下,国家复兴必然要走向海洋,所以我们有理由学好《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公约的相关知识,为今后的发展奠基。

第二篇:中国法学杂志社主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座谈会中国法学杂志社主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座谈会,刘飏常务副会长做重要讲话
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日期:2012年09月05日浏览:
2012年9月1日-2日,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开放签署30周年之际,由中国法学杂志社主办,海南大学、海南省南海法律研究中心承办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座谈会”在海口顺利召开。

中国法学会党组副书记常务副会长刘飏同志、海南大学党委书记刘康德教授、海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席赵康太教授出席座谈会并致辞。

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国际法研究所刘楠来教授,大连海事大学原校长司玉琢教授、上海海洋大学副校长黄硕琳教授、海南省委政策研究室刘登山主任、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副所长贾宇研究员等国内三十余位专家学者和海南大学法学院部分师生代表共七十余人出席了会议。

中国法学会党组十分重视这次会议,陈冀平书记和多位党组成员为会议的筹备和召开做出了重要批示。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张新宝教授主持。

中国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刘飏发表重要讲话,她指出,深入研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灵活运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制定国家海洋战略,维护领海主权,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当在正确认识和理解公约的基础上,深入研讨岛礁争端、海洋资源开发和领海执法、司法等问题,拿出战略性、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

努力将政治问题法律化、学术化,充分利用法律研究的“软实力”和“巧实力”,研究好国内法和国际法,破解重大法律课题,增强我们的话语权和主动权。

这是我们召开这次座谈会的目的所在,也是法学家、法律人的责任和使命。

对专家发表的真知灼见、理论成果,将在《中国法学》杂志上刊登,以期扩大影响,带动更多的学术和实务部门投身到这项事业中
来,中国法学会也将通过“要报”形式上报中央及有关部门,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海南大学党委书记刘康德教授在致辞中指出,此次会议不仅仅是专家学者的座谈会,更是我国海洋争端解决的对策研讨会,希望此次会议能多出成果,为海南省特别是三沙市更好地行使行政管辖权提供学术支持。

海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席赵康太教授指出,我国目前对南海的开发、控制都处于劣势,必须了解、吃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三沙市的开发建设提供政策、法规建议。

座谈会围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南海问题”、“海洋资源开发与执法、司法问题”三个专题进行研讨和学术交流,每一个专题分别设置一位主持人、数位主发言人和两位点评人。

第一专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问题”的主持人为赵康太教授,点评人为刘楠来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金永明副研究员,主发言人共6位。

贾宇研究员在《海洋法公约与中国海洋权益维护》的发言中以详实的资料介绍了我国的基本海情和南海岛礁目前的状况,并建议要深度挖掘历史证据、依法行政形成常态化,以开发建设管理来宣示主权,海洋法公约赋予各国一样的权利,关键看怎么去利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余民才副教授在《1982年海洋法公约与中国》的发言中重点介绍了我国海洋上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了我们要重新考虑我国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关系。

国际关系学院吴慧教授在《美国批准海洋法公约的影响与挑战》的发言中主要分析了美国如批准加入公约可能对我国造成的影响,并建议提早做出应对。

海南大学法学院邹立刚教授在《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对外国科研军事活动的规范》的发言中则重点介绍了如何对外国在中国海域进行军事测量活动进行规制的问题,并提出了建立防空识别区制度等应对主张。

黄硕琳教授在《渔权即海权》的发言中提出渔业权是海权争夺的第一步,如果不在南沙海域支持捕鱼作业就会失掉在南沙的权利;武汉大学法学院张辉副教授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国之担保义务研究》的发言中重点介绍了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的担保义务问题和我国的应对。

在本专题的自由发言
和讨论阶段,中国社会科学院王翰灵研究员、余民才副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邹立刚教授等专家分别做了发言。

刘楠来教授在点评中集中谈了大家在讨论中涉及的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看待公约的利弊,他认为大家的讨论结果是应当客观、公允地评价公约,并利用公约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二是要明确我国的海洋权益。

金永明副研究员在点评中全面梳理和前述各位专家的发言。

第二专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南海问题”的主持人为司玉琢教授,点评人为黄硕琳教授、贾宇研究员,主发言人共4位。

大连海事大学曲波教授在《南海周边国家策略和中国的应对》的发言中重点介绍了南海周边国家关于争端解决司法化、区域化、国际化以及多管齐下的侵占行为,并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和对策。

金永明副研究员在《南海问题的海洋法分析与中国的应对》中分析了近期南海问题升级的原因以及法律解决方法、政治解决方法的利弊。

王翰灵研究员在《南海问题的东盟国家视角》的发言中介绍了东盟国家在南海问题上新近的主张和论点,其中他特别提到了这些主张和论点后面的美国因素。

海南大学公管学院周伟副教授在《越南海洋法介绍》的发言中对越南海洋法做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并分析了越南的海洋立法带给我们的启示。

在自由讨论和发言阶段,来自实务部门的代表以及张辉副教授、金永明副研究员等专家分别做了发言。

黄硕琳教授在点评中认为几位专家做了很好的报告,需要重点提示的观点是:1.海洋法公约不应作为我国处理岛屿争端解决的依据;2.南海问题的升级是长期存在的,并不是90年代才凸显的。

贾宇研究员在点评中强调对于争议岛礁要在有效控制、挖掘历史证据等方面下功夫,同时她认为“九段线”应当称为“断续国界线”更合适。

第三专题“海洋资源开发与海洋执法、司法问题”的主持人为刘楠来教授,点评采取了分两节分别点评的方式,上节点评人为吴慧教授,下节点评人为曲波教授,主发言人共7位。

在第一节,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余晓汉法官在《维护、保护、利用海洋的突出问题与对策》的发言中分别谈到了海洋权益维护、海洋环境保护、海域规范利用问题,并强调了要把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范围分清楚,把固有领土和可
以共同开发的海域的性质、条件、范围都分清楚。

海口海事法院简万成副院长在《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加强我国对南海的管辖权》的发言中提出了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对海域进行分类、在争端解决平台的规则上积极争取以海事法院为平台建立一个国际海洋争端中心等建议。

海南省委政策研究室刘登山主任在《无居民岛屿开发法律问题》的发言中对无居民岛屿的概念和性质、使用权、开发利用的方式和前提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介绍。

之后,吴慧教授对上述发言进行了点评,并强调她个人认为法律解决机制在南海问题上所起的作用不大。

在第二节,海南大学法学院童伟华教授在《国家海上刑事管辖权的行使》的发言中分别谈到了岛礁和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刑事管辖权的行使问题。

海南大学法学院熊勇先副教授在《南海行政管理法律问题》的发言中对南海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法问题进行了系统阐述并特别提出了南海权益行政法保护程序的简化问题。

海南大学法学院张丽娜教授在《南海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困境与出路》的发言中通过与以往其他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开发成功的案例对比,总结了南海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困境,并就双边谈判解决与多边谈判解决的路径进行了分析。

在自由发言和讨论阶段,黄硕琳教授、王翰灵研究员、刘楠来教授、邹立刚教授等专家分别做了发言。

之后,曲波教授做了简要的点评。

会议闭幕式由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海南省南海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王崇敏教授主持,张新宝总编辑致闭幕词。

张新宝总编辑首先对海南大学及法学院、海南省南海法律研究中心为会议所做的精心安排表示了感谢,同时对相关单位和参会专家对会议给予的大力支持表示了感谢。

张新宝总编辑重申了刘飏常务副会长在开幕式讲话中提到的此次会议的目的,即通过对会议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讨,拿出有真知灼见的对策和建议,为中央有关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对其中重要的理论成果予以公开发表。

最后,张新宝总编辑对会议的讨论成果,包括如何认识和对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海问题的性质和解决路径、“九段线”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等,进行了十点精要的总结,获得了与会代表的一致认可。

(陈贻健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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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孔曙光2010-12-10 19:22:00
作者:郑圣果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一、引言
自从1899年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就结下了不解之缘。

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作为“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集其大成,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较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在。

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
《公约》由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期会议始成,各国在作为《公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历经了漫长的磋商和谈判。

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1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至1975年第三期会议的各国提出提案的时期(两期会议提出议案20个)。

在美国提案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各国磋商,就争端解决的11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条款,至此初具规模;第二阶段是1976年第四期会议到1982年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分。

这一时期是各国分歧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强制管辖及在国际法院之外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问题。

经过磋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
第11部分第5节,以及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庭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中,可以说是相当复杂而完整,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也发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创新(如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多边义务。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如前所述,《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所做的努力及贡献是引人注目的,笔者出于论述明晰的考虑,从纵向,即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和横向即其自身特点,包括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力争尽可能多地揭示其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是极不科学的)。

(一)纵向分析
1,一揽子协议并且禁止保留
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相比,《公约》有一个明显的体例上的突破,即把争端解决程序完整纳入了公约,作为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象后者在四公约外单独设立《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由各国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从而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加入国只有36个)。

关于是否在《公约》中规定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及其适用范围也是各国在谈判过程中的一个焦点。

美国等国认为应适用所有性质的争端;新西兰、日本、前苏联、英国等国认为强制方法应在磋商、谈判及交换意见失败后,在允许保留范围之外才能付诸强制解决程序;智利、肯尼亚、巴林强调仲裁或司法解决程序仅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中国代表主张平等协商应是主要途径。

最后,公约采取了适度妥协的方法,规定在当事方共同选择的方法失败后,缔约国有义务接受一种或几种有约束力的强制裁判程序,仅对几类特殊的争端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调解程序和事先声明的排除不适用。

同时,在《公约》第309条规定,除明文许可外,禁止作出保留或例外,也就是说,缔约国在批准、加入、接受公约的同时即一揽子接受了整套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大大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方面的多边纪律。

2,管辖的争端范围大大扩展
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在传统的以领海和公海为核心的海洋法制度之上,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已经明显滞后于各国海洋实践和科技的发展。

而作为第一部综合性的世界海洋法宪法(a constitution for world’s oceans)的《公约》不仅继承和发展原有的海洋法制度,在法律上有选择地确认了各国实践中的惯行做法,全面编纂了各类海域制度,同时开创了新管辖区域的管理开发制度。

随之而来的就是争端解决程序所适用的争议范围也大大扩展了。

如《公约》规定,因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污染的条文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争议,适用《公约》附件八规定的由专家裁决的特别仲裁程序,体现专业性的优势。

再举一例,国际海底区域(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作为全人类共同财产这一海洋法中的新事物,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公约及其附件、相应规则、政策进行开发授权、管理和控制。

因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争端,一律由海底争端分庭统一审理关于公约第11部分的解释及适用纠纷,管理局一方或缔约国一方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争端,开发合同一方对合同工作计划的解释适用及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争议等等(详见公约第187条)。

《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管辖下的争端范围的广泛包容度是传统国际海洋法难以匹敌的。

(二)横向分析
1、争端解决方法众多
《公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包容了众多争端解决方法,涵盖了现行所能采用的一切手段,鼓励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同时,对传统的概念也有变通和发展。

如调解,按照传统国际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公约沿袭了对调解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但是按照公约第XV部分第3节,对于海洋划界争端,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及对他国有意捕捞的种群和剩余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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