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龙、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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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龙、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川06行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为民王剑陈洪斌
【审理法官】罗为民王剑陈洪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清龙;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张清龙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个人】张清龙
【当事人-公司】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蔡亚琳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亚琳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亚琳
【代理律所】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清龙
【被告】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观点】1、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是错误的,在中江县供销社虚构已退清上诉人购房款及自愿放弃优惠购房等虚假事实向被上诉人申请权属登记,且权属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予以登记;2、被上诉人未经公告及争议正在信访立案处理过程中就注销上诉人产权证,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权属已注销登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1997年,中江县人民政府印发《中江县向职工成本价出售成套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施行职工“一户一次一处"优惠购房政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1997年,中江县人民政府印发《中江县向职工成本价出售成套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施行职工“一户一次一处"优惠购房政策。

根据政策,张清龙与陈秀琼只能享受一处优惠购房政策,故在陈秀琼于1998年购买了凯江镇伍城北路县的房屋(江府房私字第××号)后,张清龙便自行将案涉房屋“两证"交给了有关部门,用以注销。

而在2012年,张清龙、陈秀琼夫妇又向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证书。

上诉人称不知道之后房屋产权证被注销的行为,即便在之后的注销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并不影响在上诉人交出产权证书时的应知道是因“一户一次一处"优惠购房政策其购买了一处住房而交出的本案所涉产权证书会产生的相关后果,也不影响其产权证书并没有遗失的情况。

上诉人是明知相关权属证书是自己交给相关部门后却在几年后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该行为确为上诉人的不诚信,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2001年12月24日,中江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出江房改函(2001)021号文件,通知中
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中江县国土局、中江县公证处、中江县财政局,注销张清龙
(F00111号)的成本价购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

2002年1月7日,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中江县国土局、中江县公证处将张清龙案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予以注销。

而在2012年,张清龙、陈秀琼夫妇向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证书。

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在之后2019年的清查、核实后,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了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的房产证将其登记在了中江供销社名下。

对被上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信访等行为导致权属不清楚及中江县供销社未退还其最初的购房款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对登记错误的更正,对上诉人提出的购房款的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相关民事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清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40:03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原告张清龙于1992年从中江供销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

但是,根据《中江县向职工成本价出售成套公有住房暂行办法》“一户一次一处"优惠购房政策,张清龙在其妻陈秀琼购买了凯江镇伍城北路县的房屋后,便自行将案涉房屋“两证"交给了有关部门,用以注销。

案涉房屋于2002年被有关部门合法注销登记后,原告张清龙即丧失对该房屋的物权。

张清龙、陈秀琼夫妇明知案涉房屋权属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其行为系以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权利人中江供销社的申请予以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不动产
登记中心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清龙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清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清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是错误的,在中江县供销社虚构已退清上诉人购房款及自愿放弃优惠购房等虚假事实向被上诉人申请权属登记,且权属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予以登记;2、被上诉人未经公告及争议正在信访立案处理过程中就注销上诉人产权证,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权属已注销登记。

上诉人并不知晓权属证书已注销,中江县供销社并未告知上诉人,不退还购房款,上诉人并未丧失房屋的物权。

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清龙、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6行终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龙。

公民身份号码×××00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一环路东段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21MBOX19633W。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龙因与被上诉人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服行政登
记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6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9年2月21日,中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中江供销社)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中江县1幢6单元2楼20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属恢复登记至中江供销社名下。

2019年3月20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告称:“因申报不实造成登记错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注销陈秀琼、张清龙位于中江县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中江房权证F0××79号房屋所有权证、江国用(2012城)第1282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自公告登报之日作废"。

2019年4月11日,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中江供销社办理了中江(2019)0002589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龙于1992年与中江供销社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案涉房屋。

1997年9月15日,张清龙取得江府房私字第F0011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2月16日,张清龙取得江国用(97成)字第公15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7年,中江县人民政府印发《中江县向职工成本价出售成套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施行职工“一户一次一处"优惠购房政策。

根据政策,张清龙与陈秀琼只能享受一处优惠购房政策,故在陈秀琼于1998年购买了凯江镇伍城北路县的房屋(江府房私字第××号)后,张清龙便自行将案涉房屋“两证"交给了有关部门,用以注销。

2001年12月24日,中江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出江房改函(2001)021号文件,通知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中江县国土局、中江县公证处、中江县财政局,注销张清龙(F00111号)的成本价购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

2002年1月7日,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中江县国土局、中江县公证处将张清龙案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予以注销。

2012年5月15日,张清龙、陈秀琼夫妇向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证书。

2012年6月11日,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为张清龙、陈秀琼夫妇登记办理了中江房权证F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2月21日,
中江供销社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中江供销社名下。

2019年3月20日,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了张清龙、陈秀琼夫妇位于中江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江房权证F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江国用[2012城]第1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9年4月11日,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中江供销社办理了中江(2019)0002589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中江供销社于1981年修建的职工宿舍,于1989年8月办理了集体权属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原告张清龙于1992年从中江供销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

但是,根据《中江县向职工成本价出售成套公有住房暂行办法》“一户一次一处"优惠购房政策,张清龙在其妻陈秀琼购买了凯江镇伍城北路县的房屋后,便自行将案涉房屋“两证"交给了有关部门,用以注销。

案涉房屋于2002年被有关部门合法注销登记后,原告张清龙即丧失对该房屋的物权。

张清龙、陈秀琼夫妇明知案涉房屋权属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其行为系以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权利人中江供销社的申请予以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清龙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清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清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作出
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是错误的,在中江县供销社虚构已退清上诉人购房款及自愿放弃优惠购房等虚假事实向被上诉人申请权属登记,且权属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予以登记;
2、被上诉人未经公告及争议正在信访立案处理过程中就注销上诉人产权证,属于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权属已注销登记。

上诉人并不知晓权属证书已注销,中江县供销社并未告知上诉人,不退还购房款,上诉人并未丧失房屋的物权。

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1997年,中江县人民政府印发《中江县向职工成本价出售成套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施行职工“一户一次一处"优惠购房政策。

根据政策,张清龙与陈秀琼只能享受一处优惠购房政策,故在陈秀琼于1998年购买了凯江镇伍城北路县的房屋(江府房私字第××号)后,张清龙便自行将案涉房屋“两证"交给了有关部门,用以注销。

而在2012年,张清龙、陈秀琼夫妇又向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证书。

上诉人称不知道之后房屋产权证被注销的行为,即便在之后的注销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并不影响在上诉人交出产权证书时的应知道是因“一户一次一处"优惠购房政策其购买了一处住房而交出的本案所涉产权证书会产生的相关后果,也不影响其产权证书并没有遗失的情况。

上诉人是明知相关权属证书是自己交给相关部门后却在几年后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该行为确为上诉人的不诚信,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2001年12月24日,中江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出江房改函(2001)021号文件,通知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中江县国土局、中江县公证处、中江县财政局,注销张清龙(F00111号)的成本价购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

2002年1月7日,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中江县国土局、中江县公证处将张清龙案涉房屋产权
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予以注销。

而在2012年,张清龙、陈秀琼夫妇向中江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以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证书。

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在之后2019年的清查、核实后,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了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的房产证将其登记在了中江供销社名下。

对被上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信访等行为导致权属不清楚及中江县供销社未退还其最初的购房款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对登记错误的更正,对上诉人提出的购房款的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相关民事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清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为民
审判员王剑
审判员陈洪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蔡亚淋
书记员付生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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