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新华、曾国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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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新华、曾国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4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张剑申斌
【审理法官】潘捷张剑申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新华;曾国芬
【当事人】唐新华曾国芬
【当事人-个人】唐新华曾国芬
【代理律师/律所】邓普云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普云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普云
【代理律所】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新华
【被告】曾国芬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已作出(2018)鄂01民终5800号民事裁定,唐新华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已作出(2018)鄂01民终5800号民事裁定,唐新华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曾国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曾国芬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唐新华对误工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曾国芬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损失,唐新华对该部分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唐新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唐新华对医疗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21时许,唐新华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天泽一方1栋1103室向曾国芬前夫索要欠款时,与在家里的曾国芬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产生推拉行为,曾国芬与唐新华在上述过程中均受伤。
曾国芬为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出院医嘱为:1、急性轻型脑外伤;2、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嗣后,曾国芬又于2016年、2017年、2018年陆续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就诊,并在外自购药品。
上述治疗行为合计花费医疗费13836.33元。
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长丰街派出所委托,2018年3月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20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曾国芬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现曾国芬认为,唐新华侵害其身体健康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曾国芬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鄂武大医学院鉴[2019]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国芬在2014年9月9日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收费计算;3、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唐新华与其亲属一起,以索要欠款为由,在曾国芬的住处与曾国芬发生语言冲突,进而产生推拉行为,过错明显,其推拉过程中,造成曾国芬损伤的后果,应承担70%主要责任。
曾国芬对唐新华登门讨“欠款"的行为处理不冷静,发生争吵和推扯,对其损害后果在主观及行为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曾国芬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核,依照
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曾国芬产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13836.3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598.51元(38897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3150元(2300元+850元),共计36372.89元。
关于曾国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唐新华向曾国芬赔偿25461.02元(36372.89元×7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唐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国芬25461.02元;二、驳回曾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国芬自行负担120元,唐新华负担180元(此款已由曾国芬先行支付150元,唐新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新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第一、曾国芬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原一审判决结果。
第二、一审法院对曾国芬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唐新华、曾国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46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武汉市江岸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普云,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曾国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新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第一、曾国芬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原一审判决结果。
第二、一审法院对曾国芬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曾国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唐新华赔偿曾国芬医疗费29,272.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98.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068.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739.62元;二、唐新华赔偿曾国芬鉴定费3,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唐新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21时许,唐新华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天泽一方1栋1103室向曾国芬前夫索要欠款时,与在家里的曾国芬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产生推拉行为,曾国芬与唐新华在上述过程中均受伤。
曾国芬为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出院医嘱为:1、急性轻型脑外伤;2、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
嗣后,曾国芬又于2016年、2017年、2018年陆续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就诊,并在外自购药品。
上述治疗行为合计花费医疗费13,836.33元。
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长丰街派出所委托,2018年3月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20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
见为:曾国芬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现曾国芬认为,唐新华侵害其身体健康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曾国芬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鄂武大医学院鉴[2019]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国芬在2014年9月9日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收费计算;3、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唐新华与其亲属一起,以索要欠款为由,在曾国芬的住处与曾国芬发生语言冲突,进而产生推拉行为,过错明显,其推拉过程中,造成曾国芬损伤的后果,应承担70%主要责任。
曾国芬对唐新华登门讨“欠款"的行为处理不冷静,发生争吵和推扯,对其损害后果在主观及行为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曾国芬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核,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曾国芬产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13,836.3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598.51元(38,897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
×120天)、鉴定费3,150元(2,300元+850元),共计36,372.89元。
关于曾国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唐新华向曾国芬赔偿25,461.02元(36,372.89元×7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唐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国芬25,461.02元;二、驳回曾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国芬自行负担120元,唐新华负担
180元(此款已由曾国芬先行支付150元,唐新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已作出(2018)鄂01民终5800号民事裁定,唐新华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曾国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曾国芬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唐新华对误工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曾国芬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损失,唐新华对该部分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唐新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唐新华对医疗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申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