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谢玉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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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谢玉池劳务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7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齐桂苓刘晓莉张友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谢玉池
【当事人】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谢玉池
【当事人-个人】谢玉池
【当事人-公司】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苏超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实习律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苏超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实习律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小辉苏超朱运德(实习律师)
【代理律所】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谢玉池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谢玉池为上诉人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零散的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谢玉池支付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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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3 01:05:00
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谢玉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74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

法定代表人:吴立娜,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德(实习律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谢玉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立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被上诉人谢玉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朱运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零工款22150元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记工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交的河间市沙河镇人民政府工资发放流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和认定被上诉人自2007年至2021年担任村委会成员,自2016年起受雇于上诉人,提供零散劳务活动,未给付零工款,是错误的。

上任村委会主任临近卸任前其本人持有公章,其私自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

一、对于被上诉人其劳务活动和报酬,并未经村民会议决议和村委会成员集体核实确认。

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其主张欠款是从2019年开始未支付零工款,又陈述不清楚什么时候开始,而后又陈述是从2016年开始,这是其本人对时间的不确定。

2、被上诉人陈述该记工单其本人、上任主任刘建国和第三人三个人共同书写的。

该记工单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至2021年,内容本身错误百出,且完全是同一时间书写,根本不是自2016年随着每天的劳务而书写。

上任村主任出具的证明依据记工单而来,记工单记载的天数为900多天,但证明记载的天数为886天,二者也不相符。

二、被上诉人原系村委会成员是两委成员,具有村干部的身份,至2018年底卸任不再担任两委成员。

自2016年至2018年底,其为村委会提供劳务活动,其劳务报酬河间市沙河桥镇人民政府已经财政支付。

特别是2019年发
放的2018年的绩效工资也能证实。

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本身具有村干部身份,为村委会提供服务是其职责,其不能一人两个身份,做吃空饷。

在任职上班期间既领取国家工资,又要求村委会给付劳务其报酬。

原审法院认定政府发放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亊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谢玉池辩称,上诉人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经村民会议决定和村委会成员集体确认,违反法定程序。

我方认为案涉证明未经村委会或村民会议集体通过,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村委会向谢玉池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否需要或实际经过会议决议属于其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以此对抗劳务提供者。

村委会雇佣谢玉池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谢玉池提供了劳务,村委会就应当依约支付报酬。

谢玉池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2月为村委会提供劳务,此前一直是村委会成员,领取的也是政府发放的工资,18年10月换届之后并未再领取过工资。

零工款计算:750某29+400=22150。

2018年10月至2021年2月共计29个月,谢玉池为村委会提供劳务,每月工资750元;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期间,村委会长期使用谢玉池的车辆但未支付相关费用,在开具证明时以400元、折合工时16天的方式予以补偿。

原告诉称谢玉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零工款22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玉池为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自2007年起至2021年在本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

自2016年起受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雇佣,为村集体提供零散的劳务活动,按日计酬,每日工资25元。

2021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零工款22150元。

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谢玉池为村集体提供零散的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欠条确认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河间市沙河桥镇人民政府已经为原告发放了报酬,该报酬系原告作为村委会成员应支取的工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为村提供劳务,双方未进行具体劳务天数和劳务事项的核对,该事项未经全体班子成员在班子会上进行具体的核对,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谢玉池零工款22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提供谢玉池的电话录音一份,是在庭审结束后2021年9月10日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核实情况的录音资料,证明记工单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也能证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谢玉池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欠条的证明内容是村委会出具的,工资总额也是双方核对并协商一致后书写的,只是具体的以月计算还是以天计算的表达形式有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称自2016年开始工作,是指自2016年村委会才要求其进行记工,其记录的不是自己的出工情况,而是村上他人的出工情况,自2018年10月换届之后才开始领取工资,工资按月计算每月750
元,天数也是和录音中所说的886天一样。

本院查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玉池为上诉人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零散的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谢玉池支付报酬。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该事项未经村民会议决定和村委会成员集体确认,本院认为该规定属于内部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形成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河间市沙河桥镇人民政府已经为被上诉人发放了报酬,该报酬系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成员应支取的工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河间市沙河桥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齐桂苓
审判员刘晓莉
审判员张友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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