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15【实施日期】1992.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法规草案的拟订第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三章投资便利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政务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深圳经济特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稳定透明、自由便利的原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加大在特区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措施,落实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加大投资环境宣传,通过举办招商会、交易会等方式促进外商投资。
鼓励各区结合自身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等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境外驻深投资促进机构等的沟通合作。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侨商在境外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与产业政策。
第八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产能,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技术和产业升级。
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九条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布局、各区战略定位等特点,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规划引领,扩大利用外商投资的规模,提升利用外商投资的质量。
第十条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粤府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走私罪正文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粤府令第144号《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综合治理第三章联合缉私第四章协调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反走私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落实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三)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联合督办、组织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四)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3.03•【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1994.12.3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反走私工作条例
---------------------------------------------------------------范文最新推荐------------------------------------------------------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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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1 / 31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22•【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3月22日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正常经济秩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超出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五)以出租、出借、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
税务、公安、城管、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取缔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的有关单位及个人;(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封存、扣留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四)查封无照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于关于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
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3•【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八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基础建设第四章重点防控第五章社会风险防范与矛盾化解第六章基层服务与管理第七章公众参与第八章考核与奖惩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深圳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平安建设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五条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七条市、区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二)掌握平安建设动态,研究平安建设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平安建设工作建议;(三)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四)建立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五)协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六)制定评价考核标准,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七)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深圳如何用好特区立法权
深圳特区立法权再认识特区立法权行使已超过三十六个年头。
三十多年来,中国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我们从特区立法权的运行格物致知,究往知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特区立法权的主要历史事件(一)中国第一部经济特区法律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施行,条例分总则、注册和经营、优惠办法、劳动管理、组织管理和附则,共六章26条。
这部法律既是特区设立与发展的需要,也说明特区立法权是中央立法权的一部分,是中央试验性立法。
(二)经济特区立法授权决定第一,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大及常委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1992年,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三)立法法的规定。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
附件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联合缉私、统一处理、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包括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或者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环境保护、税务、价格、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事、烟草等监督管理部门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四)组织、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五)联合督办、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跨地区、跨部门走私案件,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6.17•【字号】粤打私办[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试行)(广东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2011年6月17日以粤打私办〔2011〕24号发布自2011年7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打击利用各类船舶进行走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和香港、澳门特区基本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打私办)负责协调海关、公安边防、渔政、交通运输、海事和港澳流动渔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各类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内地船舶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渔业船舶具体工作由省渔政部门牵头负责,运输船舶具体工作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工作由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牵头负责。
第二章信用信息体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船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建立船舶反走私电子信息管理系统。
该系统主要记录以下信息:(1)船牌号以及用途(港澳流动渔船同时记录内地船牌和港澳船牌);(2)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3)船舶户口簿编号;(4)船舶船主及船长姓名、身份证号;(5)船舶及船员信用等级;(6)船舶涉嫌参与走私或其它违规记录等。
内地船舶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及维护工作,由船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建立船舶身份识别系统,为船舶安装电子标签,为船主配备信息卡,将船舶基本信息载入电子标签和信息卡。
第六条统一船舶船牌的标识工作。
船牌标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建立船舶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
船舶主管部门依据船舶信用信息情况,对船舶进行分类管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法律法规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4•【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九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章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第四章执法程序第五章执法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2月21日发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发展局、工商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第三条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特区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发展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经特区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
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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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2.06
【实施日期】2006.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2012)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