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定位
活动 空问 。然而 , 市场 经济 的发展 使得第三 人在 利益 的驱动下 ,
会滥 用 自己的权利 , 阻碍 债权 人债权 的实现 。
其 主要理 由一般包 括 : 权 的非公示 性。 债 由于债权 发 生在特 定的当事人之 间 , 其没有 典型 的社会公示 方法 , 三人无从 知悉 , 第 当然也 无知悉 的义务 。如 果 由于第三 人的原 因客 观上 妨害 了债
债 权相 对性 是债法 体 系建立 的基石 。其最 早起源 于 古罗马
因此而使第 三人承 担侵害债 权的责任 , 有失 公平 , 法 的契 约相对 性原 则 , 在罗 马法上 , 契约对 于当事 人 以外 的三人 务人 履行债务 ,
不 发生直 接 的权利义 务 , 是一项 基本 原则 。 这 不仅不 能为第三 人 而 且客观上 有碍 自由竞争 和交 易, 不利 于经济 的发展 。 设 定义 务, 即使纯 粹为 第三人 设定利 益 的契 约 , 也不 被法律所 承 否定说 固守 了债 权相对 性原 则 , 债 权的相对 性绝 对化 , 将 过
可 以说 是 另辟蹊 径 , 强 了对 债权人合 法权 益的保 护 力度 。作为相对 权 的债权成 为侵权 行为 的客体 , 增 不会 改变其属 于侵权
责任 的性质 。 因此 , 国未 来民法 典, 我 将其 归于侵 权行 为法不是无 稽之谈 。
关键 词 债 权 债 权相 对性
中 图分类号 : 9 33 D 2.
制 市场主 体的财 产流 转关系 中功 不可没 。 比如 在合 同关系 中, 债 外效 力来说 , 它是一种 民事权利 , 具有不 可侵 害性 。 权人 只能就有 效合 同所 设定 的债 权要求债 务人履行 合 同义 务, 而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民法典 1382 条)进行判决。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法院认 为,“判决并非让 Doeuillet 负违约责任,对于该合同来说, 其乃合 同外 第三人 而是其对自 己故意 的,为 自己 谋利的准 侵权行 为负 责,正 是这种行 为导致并 促使了 前一 合同的被 违反”。德国民法典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第 826 条, 即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权,也适用第 823 条第(2)款的规 定,但和法国一 样,也 是通过 判例来 扩大成 文法的适 用,以 解决第 三人 侵害债 权的法律问 题。
二 、第三人 侵害债权 的含义 我 们先 看一些 对第三人侵 害债权 行为的 定义。英美法 系的美国《侵 权行为法第二 次重述》对 侵害债权的 行为以这 样的定义 :“无论是 明示还是默示的商 事关系一般 都可落实 到合同 上。缔结合 同并从合 同的履行 中获取 利润 是受法律 保护的 财产 权利。 不正当的干 涉该权 利,无 论是 阻止合同 的订立或 是干涉合 同履行的行为一 般称为干涉预 期经济利 益的侵 权行 为。”这里 虽然指的 是侵害 合同债 权,但对侵害 其他债 权也 有参照 意义。我 国台湾地 区对侵 害债 权的定义 是:“债权 之行使,通常虽应 对特定第三人为 之,但 第三人如 教唆债 务人 ,合 谋使 债全部 或一部,限于不 能履行时 ,则债 权人因此 所受之损 害,得以 侵权行为之法则 ,向该 第三人请 求赔偿。”我国大陆 学者王利明认为 : “侵害债权是 指债的关 系以外的 第三人故 意实施的或与债 务人合意通谋 实施旨在 侵害债 权人 债权的 行为并造成 债权人 的损害 。” 第 三人 侵害债 权,是指 债的关系 以外的 第三 人故意实 施或与债 务人恶意 通谋实施旨在侵 害债权人债权 的行为并 造成债 权人 损害。 对第三人侵 害债权 ,我国 民法 理论长期 持否定态 度,但近年来,一些著作和教 科书开始持 肯定的态 度. 综观世界 各国立法 和司法实 践,承认债 权能够 成为侵权 行为的 对象 已成为 一种趋势。债权作 为一种 人们 享有的一 项重要 财产 权利,任何人不 得侵犯。 这是由 宪法 确立的权 利的不 可侵 犯原则 和侵权行为 法的价 值目标 决定的 。侵害 债权制 度本 身并没 有否定债权 的相对 性原则 。我 国目前尚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作者:范金婷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务人无过错,则第三人单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则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得依其自己的意愿选择单独向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或者向二者同时主张。
关键词第三人连带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务人有可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有可能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自己单独过错或与第三人有共同过错,这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所不同,下面笔者将对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一、债务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或者在第三人实施实体侵犯,毁损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拘束债务人人身时,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或完全不知情,或也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受到损害。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即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债务不能履行。
因此,在上述情形下第三人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一种情况下,只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请求一个请求权。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一个行为会产生债务人的请求和债权人的请求两个请求权,二者之间如何协调呢?实践中的做法有两种:(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债务人将其请求权让与债权人,债权人取得代偿请求权,得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本质79,既不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债务人权利保护。
而且它将本应为独立存在的两种请求权混为一个请求权,是错误的。
债权人的请求权与债务人的请求权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同时存在的。
首先,请求权基础不同,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债务人的请求权则是基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
其次,请求权行使的目的不同。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与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方,通过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债权,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在法律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纠纷,需要在实际中给予高度重视和及时解决。
本文将就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举证责任、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债权,给合同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第三人未经合同当事人同意,直接干涉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关系,导致债权关系受到破坏或不能实现。
第三人不当介入他人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使合同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即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任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都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是明确的,必须要依法加以认定和处理。
在处理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时,一般需要通过举证来确定第三人的侵害行为。
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他们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于第三人而言,他们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并未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或者他们的行为并非违法。
举证责任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中的关键问题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纠纷案件属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材料,以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审查双方的证据,充分保障各方的诉讼权利。
在处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会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如果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法院通常会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给予合同当事人相应的赔偿。
而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并未侵犯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或者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法院通常会驳回合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探讨
参 考 文 献
债 权 的 行 为 后 而 不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们 必 须 弄 清 楚 这 个 我 20 . 01 逻辑关 系 。 [][ 卡 尔 ・拉伦 茨. 国民法通论. 怀拭 等译[ . 5 德] 德 谢 M] 北京 : 法律 物 权 和 债 权 最 本 质 的 区 别 应 该 在 行 使 方 式 上 , 且 债 而 ’ 版 社 ,0 . 出 2 03
N o.1 2 0 9。 O1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r ui s T a eI ut n n r
21 0 0年 第 1 期 9
第 三人侵害Leabharlann 权理 论基础 探讨 许 晶 任 青
( 南 财 经政 法 大 学 , 北 武 汉 4 0 7 ) 中 湖 3 0 4
分 也 没 有 意 义 了 。 故 而 债 权 不 可 侵 性 理 论 自始 即 面 临 着 债 任 的过错要 求正是适 应 了这种 变化 。让 一个 明知他 人 的债 权相对 性原则这 一障碍 。 权而 去侵犯 , 让其承担 责任 , 有 合理 性 , 个案 中, 和 责 具 在 这 我 认 为 债 权 是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的 , 债 权 是 相 对 权 来 否 在 行 为 人 对 侵 害 绝 对 权 没 什 么 区 别 。 这 也 符 合 哲 学 上 对 人 以 认 这 一 点 是 不 充 分 的 。 因 为 绝 对 权 与 相 对 权 的 划 分 本 身 是 的要 求 , 符合现 代 民法对人 的经 济人和理 性人 的假设 。 存在 问题 的 。传统 民法是从 物 权具 有不 可 侵性 的角 度论 述 综上所述 , 我认 为 债 权 是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 三 人 承 担 侵 第 其 绝 对 性 的 , 实 际 上 是 把 物 权 的 归 属 层 面 和 债 权 的 行 使 害债 权的责任 符 合 法哲 学 , 权应 受 侵 权 法保 护 。建 立第 这 债 层 面 进 行 比较 得 出 的 结 论 , 不 具 有 科 学 性 。实 质 上 , 权 三人 侵害债 权制度 , 并 物 关键 要 处 理好 是 保 护 债 权 与保 护 第 三 和 债 权 都 包 含 着 归 属 和 行 使 两 个 层 面 的 内 容 : 权 的 归 属 人 行 为 自 由 的 关 系 。 一 方 面 应 确 认 债 的 不 可 侵 性 , 立 侵 物 建 层面体现 的是物 权人 与 其 他 人 之 间 的关 系 , 现 为物 权 之 害 债 权 制 度 , 保 护 债 权 人 和 制 止 第 三 人 的 不 法 侵 害 另 一 表 以 外 的 人 对 物 权 的 消 极 尊 重 义 务 , 权 的 行 使 层 面 直 接 体 现 方 面 必 须 保 护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自 由 , 时 不 能 认 为 第 三 人 的 物 同 的 是 人 与 物 之 间 的 关 系 , 现 为 人 对 物 的 占有 、 用 、 益 、 行 为 只 要 对 他 债 权 造 成 损 害 的 就 一 律 是 侵 害 债 权 , 格 规 表 使 收 严 处 分 等 ; 债 权 的 归 属 层 面 体 现 的 是 债 权 人 同 债 务 关 系 之 定 第 三 人 侵 害 债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 确 侵 害 债 权 行 为 与 合 法 而 明 外 的 人 的关 系 , 样 表 现 为 债 务 关 系 之 外 的 人 对 债 权 人 债 行 为 的 界 限 , 衡 债 权 人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 到 既 保 护 同 平 达 权 的 消 极 尊 重 义 务 , 权 的 行 使 层 面 体 现 的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债 权 又 保 护 第 三 人 行 为 自 由 的 目 的 。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现 为 债 权 人 请 求 债 务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表 权 利 。从 权 利 归 属 的 层 面 来 讲 , 权 和 物 权 一 样 具 有 不 可 债 1 民法 学说 与 判 例 研 究 ( 第五 册 ) M ] 北 京 : 国政 法 大 学 [ . 中 侵 性 ,既 为 权 利 , 一 般 人 应 负 有 不 为 侵 害 之 消 极 义 务 ” []王 泽 鉴 . “ 则 , 出 版 社 , 0 5 20. 只是 由于 债 权 天 生 的 缺 乏 公 示 性 的 特 征 和 民 法 上 侵 权 责 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问题研究
一
期 间 , 经 原 告 同意 , 告 不 得 在 其 他 任 何 剧 场 演 出 。后 来 第 三 人 ( e愿 意 出 更 高 的 价 格 请 被 告 未 被 Gy) 到 另一 家 剧场 演 出 , 告 乃 放 弃 了与 原 告 的合 同 , 而 到 另 一 家 剧 场 演 出 。 原 告 起 诉 , 求 法 院 颁 被 转 国 荣 : 三 人 侵 害 债 权 的 责 任 问 题 研 究 第
1 9
就 可 以 依 据 侵 权 行 为 法 的归 责 原 则 对 侵 害 债 权 的行 为 作 出裁 决 ? 这 不 无 疑 问 。 二 、 害 债 权 的含 义 及学 理 上 关于 责 任 承担 的探 讨 侵 诚 然 , 可 侵犯 性 是 任 何 权 利 的 固 有 属 性 , 权 作 为 一 种 民事 权 利 , 疑 具 有 不 可 侵 犯 性 , 不 债 无 第三 人 不 法 侵 害 债 权 的 行 为 , 然 是 对 债 权 不 可 侵犯 性 的 破 坏 。 从 广 义 上说 ,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同 样 有 显 债 损 于 债 权 , 对 债 权 的不 法 侵 害 , 债 务 人 毕 竟 与 债 权 人 具 有 相 互 对 应 的 关 系 , 照 “ 务 应 当 履 是 但 按 债 行 ” 一般 规 则 , 当 向债 权 人 履 行 债 务 , 则 就 要 依 法 承担 债 务 不 履 行 的 责 任 。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 的 应 否 债 权 的 不 可 侵 犯 性 原 本 用于 表 述 债 权 人和 债 务 人 以及 债 权 人 和 不 特 定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 , 但 随着“ 债务 应 当 履 行 ” 法 律 规 则 的 广泛 应 用 , 权 的 不 可 侵 犯 性 主 要 用 来 描 述 债 权 人 和 不 特 定 第 之 债 三 人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 , 债 的 对 外 效 力 ; 的相 对 性 则 用 来 表 述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 , 即 债 即 债 的 对 内效 力 。 对 此 , 湾 学 者 史 尚宽 认 为 , 债 权 , 台 “ 除债 务 人有 积 极 之 侵 权 行 为 外 , 则 上 只 得 由 第 三 人 侵 害 原 之 。 【 由此 可 见 , 害 债 权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两 种 解 释 。 在 广 义 上 , 是 指 债 务 人 和 第 三 人 对 于 债 权 ”4 侵 它 人的债权实施的侵害行 为 ; 狭义 上, 在 它仅 指 由第 三 人实 施 的侵 害 债 权 的 行 为 。 在 采 用 广义 的侵 害 债权 含 义 的 前 提 下 , 第 三 人 应 依 侵 权 行 为 法 承 担 责 任 外 , 务 人 亦要 承 担 除 债 侵 害 债 权 的 责任 。 在 契 约之 债 中 , 务 人 “ 害债 权 的 责任 ” 侵 害 具 体 情 形 将 产 生 三 种 不 同结 果 : 债 侵 视 是 债 务 人 无过 错 而 不 承担 损 害 赔 偿 或违 约 责 任 , 第 三 人 承 担 责 任 ; 是 债 务 人 有 过 错 , 承 担 由 二 须 违 约 责 任 , 与 第 三 人 分 担 该 损 害 结 果 ; 是 债 务 人 有 过 错 并 实 施 加 害 型 违 约 行 为 , 权 人 得 依 责 并 三 债 任 竞 合 原 则 请 求 其 承 担 后果 , 三 人 对 此 负连 带 责 任 。5 第 【 ] 在 采 用狭 义 侵 害 债 权 的 情 况 下 , 由于 侵 害债 权 行 为 与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的 行 为 存 在 事 实 上 的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学者建议稿
中 图 分 类 号 : 2 D9 3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0 - 8 ( O ) 2 0 7 04 1 9 5 37 2 O9 0 — 03 —
第 三人侵 害债 权通 常是 指合 同 以外 的第 三人 明
护 的 是 “ 对 权 利 ” 如 人 格 权 、 所 有 权 为 核 心 的 物 绝 , 以
权 、 识产 权等 , 知 而且 其保 护方 法侧 重于 救济 而不是
*
收 稿 日期 : 0 90 — 9 2 0 — 3 1
作者简 介: 董
代
彪 ( 98) 男 , 北荆 门人 , 京 工 商 大学 讲 师 , 学 博 士 , 国政 法 大 学 民 商 经 济 法 学 院 博 士 后 流 动 站 1 7一 , 湖 北 法 中
才能妨 害 债权 的实 现 , 权 的 实 现 与否 与 第 三 人 的 债
行 为关 联性 较 弱 。虽然债 权人 就债 务人 将来 应为 的 给付享 有期 待利 益 , 但是 , 这种 期待 利益并 非 债权本 身更不 是绝 对权 , 不 可 能 像 保 护物 权 那 样 对 它进 也
行 保护 , 即使期 待利 益受 到 了侵 害 , 也不 是债权 受 到 了侵 害 。 ] 学 者 认 为侵 权 责 任法 首 先 而且 主 要保 [有 1
遵 循债 的相 对性 原 理 , 定 了 债权 人 直 接 向第 三人 否 提 出请 求 的可 能性 。但 是 , 纯 的合 同责 任 形式 并 单
非 能够 为债权 人 提供 充 分 的保 护 , 外 也 有增 加 讼 此 累之嫌 。合 同法 的缺 失 为 侵 权 责 任 立 法 提 供 了契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一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i 0 — 0 5 3 — 2
三要 件说 的代表人 是王利 明教授 ,他认 为第 三人侵 害债
、
第 三人侵 害债权 的起 源与各 国相关 立法
第三 人 侵 害债 权 理论 最 初 来 源 于英 美 法 国 家 的司 法 判 例 。为 了平 衡 当事人 与 社会 之 间 的利 益 关 系 ,英 国 1 8 5 3 年
违反者 , 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 的规定 , 我们认为对债权 人 的利益 , 但 却严重 限制 了人 们 的行 动 自由 , 妨 碍 自由竞 争 的 的侵害被包含在了侵权行为之内。 日 本判例和学说也接受了 侵 害债权 的概 念 。
在我 国,于上世纪 9 O 年代 初期 引进 了第三人 侵害债 权理
论。 但我国是否在立法层面上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 学 两种。直接侵害,即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指向债权人的债
者众说 纷纭 。 1 9 9 8  ̄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 同法 权 , 导 致债 权归 于消 灭 , 或 者使得 债权 的实现 受到 影 响 , 比如
理论 已经基本成为学术界普遍接受的观点。 但在我国, 由于立法的缺陷, 造成侵权责任与责任竞合理论的冲突与不协调, 迫切需要
改善 . 以更好地 维护 当事人 的利 益。 茨键 词 ] 债 权相 对性 ; 第三人侵 害债 权 ; 侵 权责任 ; 责任 竞合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第三人侵害债权
浅议第三人侵害债权【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渊源于英国的判例法,而我国《合同法》中,由于删除了该制度的相关规定,致我国法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无法律进行规制。
传统债权法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恪守债的相对性会导致债的相对性得不到足够的保护,本文讨论的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关键词】债权;第三人;侵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当事人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
民法理论上债权是指特定债权人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传统债权理论认为,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理由,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如果因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务人债务不履行,债权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违反责任。
这是债权相对性原则的核心体现。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认为侵权的对象只能是物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所谓的绝对权。
而债权作为相对权是区别于绝对权所以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
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方面的相关内容,以弥补传统债权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定的不足。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提出及构成要件(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提出是在大陆法律体系1908年在法国通过的罗德里特诉德奥依莱特案(raudnit v deouillet)重新解释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债的相对性不应将侵害债权的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排斥在外,并可适用侵权行为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
德国民法典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也有规定:对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也适用第823条第(2)款。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是通过判例来扩大成文法的适用,以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问题。
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判例都已经突破了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
上文提到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就是指债权仅能对债务人(也就是唯一的相对人)发生效力。
浅议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归责原则
们推 理 , 若将 过失 纳入 侵害债 权 扫责 原则 , 会 导致 债权 人滥用 权
力而 引发诉讼 洪水 问题 的出现 。 本 论文 不 以为此 , 理 由分述 如下 。 首先 , 债 权所 具有 的 不可侵 犯性 理论 使然 。 债 权的 不可侵 犯
化, 原本封 闭的契约 关系 变 的多元 和开 放 。 契 约 目标 本 身的实现 ,
还依 赖于 当事人 与第 三人 之 我 国学 者对第三 人侵 害债权 的概 念提 出 自己的看法 , 虽然 目 也不 再仅 是 当事人 之间 的相互 给付 , 前仍 未就 第三 人侵害 债权制 度 的概念形 成统 一 的认 识 , 但 总结 各 间法 律 关系 的建立 。在 强调 “ 社 会集 体安全 ” 的现代 社会 中, 公序 家观 点大 致可 以概括 出第三 人侵 害债权 的概念 : 第 三人 故意或 与 良俗 、 诚 实信用 和 契约 自由一起 成为 契约 多元 的价值 基础 。 相应
理 论 及实 务 界仍 未形 成关 于第 三侵 害债 权概 念家 , 因为 其法 律上 本身 就没 有“ 债权” 的概念 , 因此 也就 性 理论 是债权得 以成 为侵权 法保护 对象 的理论 基础 , 然 而二 者 的 无所 谓第 三 人侵 害债 权 的说法 , 与第三 人侵 害债权 相对 应 的是其 产 生 时间却 与此 相反 。债之 本源 罗马 法上 的债 ( 有 时候 称之 为 采用“ 干 涉合 同权 利” 或“ 干涉 合 同关系 ” 指 称类 似 的概念 。大 陆 “ 法 锁” ) 原本 限于 当事人 之 间 。 随着 社会 的发 展 以及 交 易的 多元 法 系 国家现 行立 法对 相关 概念 也 未作 出明确 规定 。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例子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例子
一、定义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债权他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从而要求债权他人对其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关系。
第三人是指债权人以外的任何人,侵害债权是指债权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其遭受损失。
二、例子
1、消费者购买了一部手机,但手机出现了故障,消费者便要求商家赔偿。
结果,经查证,出现故障的原因是手机的零件生产商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消费者买到的产品出现了故障,商家要求零件生产商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这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例子。
2、甲买下一处房子,但是权属存疑,在甲投诉之后,法院认定的结果是乙拥有房子的所有权,甲要求乙赔偿,但乙拒绝支付,且声称是丙提供的信息有误,从而给乙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这也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例子。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应该包括六个要件:1.前提要件:债权合法有效;2.主体要件:侵权主体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行为要件:行为存在违法性且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5.结果要件:存在损害事实;6.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我们知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又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性,债权不是一种绝对权,不具公示性质,其保护的实质是一种法益或称期待利益,所以一般而言,各国都对其规定了特殊的要件对其进行限制以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对此特殊的要件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在英美国家,第三人侵犯债权一般包括五个要件:”1.存在合法合同;2.被告须具备一般的合同知识;3.存在侵害行为;4.被告具有干涉合同的主观故意;5.债权人受有损害。
”⑴根据法国法上的判例,第三人侵犯债权包括三个要件:”1.干预契约行为的实施;2.第三人主观意图的故意性;3.契约的被干预性以及实际损害的发生。
”⑵杨立新教授指出,该构成要件包括五个方面:”1.需有合法的债权存在;2.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行为违反法律;4.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5.第三人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⑶鄢一美教授认为,该构成要件包括:”1.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债权;2.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3.侵权行为给债权造成损害;4.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5.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6.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
”⑷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违法,所以英美法中的”被告须具备一般合同知识”并不应该是一构成要件。
其次,鄢一美教授指出的”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要件其实是建立在将第三人侵犯债权视为一种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基础上设立的,并没有将其视为一种侵权法上的独立的责任,所以不应该采取。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冯星露摘要: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受到侵权法保护存在争议。
国内外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立法不同,但赋予其侵权责任法保护呈认可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益保护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相当于承认将债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
在主观方面,故意和重大过失都可构成。
正当竞争行为、履行职务行为及忠告行为应成为债权侵权责任的阻却。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以合同法救济为主,当合同法救济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再采取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
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信赖利益损失及可预见的履行利益损失。
关键词:第三人;债权;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4-0101-03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已屡见不鲜。
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存在诸多理论争议,实务中处理结果亦不相同。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改变了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保护范围采取“列举+兜底”式的规定,《民法典》概括式的规定即承认债权可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对债权赋予侵权责任法保护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只是抽象的把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是不够的,实践中的问题往往更加复杂。
特别是民法典将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亟须建立完善的债权侵权救济体系。
对此,如何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对债权人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方式,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如何调试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使其既兼顾法理又能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文将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国内外立法分析(一)国外立法分析1.德国法德国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中,主要采取债权利益说的观点。
经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责任
邓 佑 文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3
摘要 : 第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 , 是指合 同当事人 以外的 第三人 故意 实施妨 害合 同债权 实现 , 造成债权人 遭 受财 产利益损 害, 当承担损 害赔偿 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 应 这种行 为应 受侵 权法调整。其构成要 件 , 以存在合 法的合 要
本文试 图从第 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行 为 的形态人手 , 证 论 其适 用侵权法 调整 的必要性 , 同时 提 出这种 侵权 责任 的构成 要件 , 承担方式 和建立 这种侵权责任制度 的构 想。 第 三人侵害合 同债权的形态 根据第三人 侵 害合 同债权 的方式 , 以将 第 三人 侵 害合 可 同债 权行为 区分 为不 同的形态 . 并且 各有不 同的具体 表现形
-
该条也没有从 形式上直接体现 为第 三人 侵害合 同债权 。再看 第一百二 十一条 :“ 当事人一方 因第三人 的原因造成 违约的 , 应 当向对方承担违 约责任。 当事人 一方和第三人 之间的纠纷 , 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按 约定解决 。” 该规 定显然是 为 了维护合 同的相对性原则 , 同样会导致对债权 人的保护不周 。 为一旦 因 债 务人失去清偿能 力 ,债权 人因不能直接 向第 三人请求赔偿 而使 债权难 以实现 , 甚至无法实现 。此外 , 于第三人伤害或 对 监禁 债务人侵害合 同债权 的情 况 ,若仍要求债 务人 承担违约 责任 , 也显失公 平。由此观之 , 现行合 同法无法很好 地解决第 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 的问题 。
一
、
式。 ( ) 一 直接形 态。即第三人 直接侵 害合同债权 的情况 。 具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当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可以利用法律手段追索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就其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三个典型案例展开阐述。
在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中,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涉及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也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以下是三个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
案例一在某工地上,工程队因为施工需要用到周围的土地,但该土地是属于他人所有的。
工程队虽然与土地所有者协商后得到了使用权,但是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严重破坏了周围的房屋和道路,对周围居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土地所有者可以将工程队作为侵权者起诉,获得相应的赔偿。
案例二A公司明明知道B公司已经有了与其合同相同的客户,仍旧将该客户拉到自己的公司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就是直接侵害了B公司的债权。
B公司可以针对A公司提出赔偿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例三小明在街道上开车撞到了路边的保护栏,导致周围的住户受到了房屋和车辆的不同程度损伤。
作为车祸的肇事者,小明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保护栏和周围住户也可以将小明起诉为侵权者。
综上所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侵害者则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期望在未来的制度建设中,可以加强维护侵权行为的预防与惩罚机制,确保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此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实施也可以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合理。
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不当的商业行为可能对其他商家的利益造成侵害,如果受侵害的商家不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会严重扭曲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
因此,第三人债权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制约这种不当行为,保护商家的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应该注意权益平衡的原则。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第l 5卷第 3期
刘妍君 :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9 3
择请求 赔偿 的对 象 ; () 5 债务人 与 第三 人恶 意 串通 损害 债权 人 债 权 , 主要是 指 债 务人 与第 三 人恶 意 串通 , 这 转移 、
责任方式 来看 , 是强制 实 际履 行 , 无论 还是支 付违 约赔偿 金 , 者采 用其他补 救措施 , 不体现 出补 或 无 偿性. 当然 , 在特定 情况下 并不 排除处 罚性. 四 , 第
诱 债务人 违约 . 在这种情 形 下 , 务人 对债权 人负 债
有违 约责任 , 三人对 债权 人 负有侵 权责任 , 第 债务 人 与第 三人构 成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 债权 人 可 以选
作者简介 : 刘妍君( 9 2一), 湖南永洲人, 18 女, 助教 , 研究方 向: 民法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第 1 卷第 3期 5 20 0 9年 9月
湖南 环境 生物职业 技术学院学报
Ju lo n n E vrn n —Boo ia oyeh i o ma fHu a n i me t ilgc lp 2 0 e. 09
归于消灭. 同时 , 债务人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 权 责任 , 因为第 三人 对 债权 人 的侵 害 和 对债 务人 的侵 害是 出于 不同 的原 因 , 侵害 的权利 客体不 同 ,
请 求权 的 内容 和 承担 责 任 的方 式 也 不 同 , 在计 但 算损 害赔偿范 围时 , 根据 损益 相抵 原则 , 应扣 应 相
任的不 同选择 , 会产 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但在 实际生 活中, 由民事 关系的复杂性 , 同一违 法行 为常 常具 有多重
性, 为充分保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正确处理 民事纠纷 , 对第三人侵 害债权责任 、 违约责任 、 以及她们之 问的辩
论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理论解构
论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理论解构关键词: 第三人侵害债权劳动合同故意内容提要: 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债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是一种权利。
侵害对象非绝对权意义上权利的侵权行为组成,以行为人有加害歹意为必要条件。
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的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加害人主观歹意、侵害对象是既存劳动债权、损害和因果关系。
在补偿责任问题上,除个别情形之外,劳动者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侵害人内部存在着责任份额。
《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依照此条规定,用人单位需对因自己行为而致使他人劳动债权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这是一那么比较典型的有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立法例。
但此条法律有关侵害劳动债权组成要件的规定,一方面失之过宽,致使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组成过于容易,不免出此刻劳动力市场中当事人动辄获咎;另一方面又失之过窄,远远没有涵盖实践中已经显现的许多其他侵害劳动债权的形态。
在法律后果方面,该条规定也不十分清楚,因为连带责任仅仅解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没有解决数个债务人之间是不是存在责任份额和如何分派责任份额等问题。
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会给本条规定的适用和法律实践带来诸多困惑,[1]本文力图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剖析,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对侵权组成的特殊要求劳动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性合同,合同签定后,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对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分析,应当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样理论为起点。
(一)从权利的视角无法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传统侵权法并非承认债权,包括劳动债权属于应受侵权法爱惜的权利,而是强调合同的相对性。
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劳动者因和其他用人单位再次签定劳动合同而违约后,只能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并非能基于劳动债权受到侵害向其他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分析——运用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进行考察
第三人侵害债权 , 顾名思义为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人 之 债权 , 因而 应 负 侵 权 法 上 之 侵权 责 任 。 债 为特定 当事人之间得请求 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传统民法 0 认为, 债具 有 相 对 性 。债 的 相 对性 告诉 人 们 , 是特 定主 体 之 间 的权 债 利 义 务 关系 。债 权 人 只 能 请 求债 务人 为 或 不 为 一 定行 为 。债 务 人也 只 能对 债权 人 为履 行 。 债 权 实现 出现 障 碍 , 论 是 由 于债 务 人 原 因 若 无 还是第三人原 因, 债权人只能请求债 务人负债务不履行 的责任, 而不 能 直接 向 第三 人 追 究 责 任 。 另 一 方面 , 统 侵 权 行 为 法 又认 为 , 权 之 债 是针 对 所 有 权 和人 传 侵 身权而 设立 的一项 民事法律制度 侵犯他人债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 前, 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 已有协议存在 , 因此, 有关侵犯债权问题, 各 国 民事 立法 一 般 都 将 其 列 入债 的 不履 行 的效 力 之 中 。 尽管如此, 两大法系均从理论与司法实务上不同程度地确立了第 三 人侵 害 债权 的侵 权 责 任 制 度 。 了 论证 其 合 理 性 , 者们 或 重 新 界 为 学 定 债权 的 相 对性 的 内涵 , 从 权 利 的不 可侵 性 寻 找第 三 人侵 害债 权 的 或 法 理依 据 。但 是 , 过 一 百 多 年 的 讨论 , 今 为 止亦 没有 得 出一 个统 经 至 一
L g l y t m n o i ̄ e a S s e A dS ce
2 0 .(下 ) 0 91
制占 缸会
第 三人侵 害债权制度 的存在合理性分析
运 用利益衡量与价值判 断进行 考察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
Hale Waihona Puke 法 制 园地 论 三 侵害 权 任的 论 础 构 要 第 人 债 责 理 基 和 成 件冰
钟 奇 江
( 南财 经高等 专科 学校 法律 系 湖 南 长 沙 4 0 0 ) 湖 1 2 5
摘 要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和公 序 良俗 原 则是 平衡 合 同 相 对性 与 债权 不 可 侵 性 之 间 矛盾 的 价 值 准 则 . 是 第 三 也
人 侵 害债 权 责 任 的 理 论 基石 。 第 三人 侵 害债 权 责任 的 构 成要 件 包括 被 侵 害 的债 权 必 须 合 法 有 效 存 在 、 权 主 体 侵 为债 之 关 系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权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必 须有侵 害 他 人债 权 的 故 意 等五 个 方 面 。 侵 关 键 词 第 三 人侵 害债 权 责 任
( ) 待 利 益 的不 可 侵 性 。 权不 可侵 架 。 而 , 债 权 不 可 侵性 的 承认 将 导 致 以 2期 债 然 对
其 不 ( ) 权 可 成 为 侵 权 对 象 。债 权 不 可 性 之 否 定 论 者 认 为 , 权 、 份 权 、 识 产 下 两 种 结 果 : 一 , 可 侵 性 使 债 权 具 有 对 1债 物 身 知 侵 性 之 否 定 论 者 认 为 侵 权 对 象 只 能 是 物 权 等 体 现 的 是 - 现 实 利 益 .债 权 体 现 的 内和 对 外 的双 重 效 力 .加 剧 了 债 权 物 权 化 一种
了实 际的 需 要 。 统 一 合 同法 草 案 本 来 规定 权 , 相 对 权 , 须 特 定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 人 妨 害 债 权 实 现 或 使 之增 加 履 行 费 用 侵 犯 而 既 了第 三人 侵 害 债权 责 任 .但 由 于各 方 意 见 因得 对 抗 特 定 义 务 人 ,而 一 般 人 仍 须 负 不 了债 权 人 的这 一 地 位 。按 照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难 于达 成 一 致 .最 后 通 过 的 法 律 放 弃 了这 侵 害 之 义 务 . 仍 得 对 抗 一般 人 . 是 白不 得谓 立 法 原 则 ,债 权 人 能 够 向 加 害 人 请 求 损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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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提要: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理应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不容侵害,即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由于债权的特殊性质,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所不同。
根据债务人与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关联程度、过错性质与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债权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也有其特殊性。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的损害,债权人也不能依债权关系向其请求赔偿。
问题在于,在支配第三人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且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难以通过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得到完全补偿的情形,如果仍然使债权人无法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是否有违于民法上的公平、正义观念?于是,随着市场交易形态的复杂化以及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一、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在传统的债权法理论中是无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的。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交互发展的产物,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最大理论障碍就是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而债权属相对权,只能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
可见,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以及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
(一)债权所体现的利益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方面,而债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理应归属于财产权益而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债权本身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然体现为将来可以享有的利益,但仍然是可以实现的财产。
法国法理论一般认为,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可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
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剧了债务人无偿付能力的状态,或者使债务不能履行,从而使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财产不能得到。
因此债权和物权一样,应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否则,债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将有任人践踏的危险,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功能亦将得不到圆满的实现。
(二)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不会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否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观点认为,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民法上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分类将失去意义,打乱民法和谐的内在体系。
肯定意见则认为,债权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相对权,其意义无非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应与物权无异;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之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害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害将来所享有的利益仍为侵权;就不可侵性而言,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而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上,两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
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从20世纪初以来发展起来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突破性判例则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
而事实是,物权与债权各自的特征仍然具有区分意义,两者之间的界限也并未因为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而变得模糊。
(三)侵害债权制度与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也是在民法制度的建构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对侵害债权制度的批评,其重要理由之一便是这一制度严重损害交易安全。
该观点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对债权关系无从认识和感知,确立侵害债权制度课第三人以不切实际的注意义务,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且势必会使交易主体失去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这实际上涉及到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
如果严格限定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将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限于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则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
因为第三人的故意已使其行为具有不法性,自然不能以债权不具社会公开性为由而免除责任。
而且,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对于制止各种引诱他人违约、干涉他人合同关系等危害社会交易秩序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这恰恰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安全交易和正当竞争的经济秩序。
(四)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与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的不可侵性能否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传统民法理论中对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以及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如何与之相协调。
绝对权与相对权,是以权利效力所及范围为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基本分类。
通说认为,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如物权;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如债权。
由于物权作为绝对权和债权作为相对权的典型性,下面以物权和债权为例来分析绝对权和相对权在效力上的区别。
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债权人欲行使债权、实现债权的内容,需要有债务人积极的作为,因而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主张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方能实现债权上的利益。
然而这是就债权关系内部而言的。
在债权关系外部,第三人虽然不能被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但其仍然负有尊重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义务,因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当然具有不受不法侵害的效力。
而在物权,其行使仅以物权人自身的积极行为(在所有权,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用益物权,为占有、使用、收益;在担保物权,为被担保债权未得到满足时径行就担保物变价受偿)为已足,物权人不必且无权请求他人助其实现物权。
而所谓物上请求权,实为物权受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手段,物权人向侵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只是使物权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圆满状态,而与物权目的的实现无直接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1)在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积极的作为,而债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为必要。
正是从这一角度讲,物权属绝对权,债权属相对权,也即物权人行使物权不需向任何人主张,债权人行使债权则必须向债务人主张。
(2)在权利的不可侵性方面,物权与债权是没有区别的。
所谓物权得向一切人主张,实际上是指物权不论受何人之侵害,物权人均可获得救济,而债权亦应如此,因为凡权利均不受不法侵害。
而权利的不可侵性方面从另一角度讲即是权利的归属方面。
由此可见,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权的相对性是分属于两个领域的问题,二者并不矛盾。
并且,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并不等于认为债权具有绝对性,因此,不存在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问题。
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理解债权的相对性。
笔者认为,对债权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例)作如下理解才是贴切的:“其一是,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言外之意,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具有相对性的是而且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即具体的、特定的给付。
从权利的归属和权利的行使两方面来把握债权的效力,不仅在理论上理清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协调了债权的不可侵性与相对性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可以在立法实践中达到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统一。
以合同为例,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内,其义务人是特定的即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受合同法调整;而合同权利的归属问题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外,其义务人是一般义务人,一般义务人违反不得侵害他人债权的义务的,构成侵权,受侵权行为法调整。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请求限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不是合同问题而是侵权问题,因此并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统一合同法最终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而在学者们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中,这一制度均有所反映。
二、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一般认为,依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可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两类。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为直接侵害。
直接侵害大致上有两种情况。
(1)第三人直接行使或处分债权而致债权消灭。
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如果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则发生清偿的效力即致债权消灭,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
如果债务人明知或应知第三人无权受领而仍为给付,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仍负有给付义务,而第三人的行为因未致债权消灭而不构成侵害债权。
另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如果同时构成表见代理,则由于债务人基于善意无过失的给付为有效清偿,代理人的行为同样是对债权的直接侵害。
如果第三人在直接行使或处分他人债权时获有利益,则可发生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2)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并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但给债权人债权的行使带来了妨害,并极有可能增加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直接致债权人损害,因此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直接侵害。
若第三人从中获益,同样构成返还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需要注意的是,原债权人在转让其债权之后通知债务人之前,又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或将债权放弃或再次转让,此时,由于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现债权人)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在先,因此原债权人的行为因已进入债权转让合同的规制而构成违约,而非侵害债权。
若原债权人从中获益,则构成返还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一方,致债权损害,为间接侵害。
依行为方式不同,间接侵害可分为实体侵害、引诱违约、恶意通谋三种情况。
(1)实体侵害是指第三人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
第三人限制债务人自由,伤害债务人人身,盗窃、破坏标的物或履行债务的基本工具,或以其他方式致债务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致债权人债权损害,当属实体侵害。
而第三人给债务人施加压力,如采用胁迫方式,致其不能履约,也应属此类情况。
(2)引诱违约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或许以额外利益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较典型的是通过提供回扣、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诱使债务人违约而致债权人损害。
在引诱违约场合,引诱他人违约的言词、行为必须足以影响债务人的决策并使其信服,方可构成对他人债权的间接侵害。
(3)恶意通谋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在二重买卖,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通谋损害前买受人利益,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非法转移财产、隐匿债务、伪造担保物权等。
此时由于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通谋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
三、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