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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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要点本文本为规范公司从业人员投资行为的管理办法,适用于包括子公司在内的全体从业人员。

文本包含证券投资账户的开立与申报、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规范、证券投资限制等内容。

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避免利益冲突,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以及《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公司与本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的全体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直系亲属进行证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关释义:1. “证券”是指股票、债券、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期货、权证、境外市场证券以及依据《证券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2. “基金投资”是指包括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换本公司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的行为;3. “股票投资”是指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包括新股申购、股票分红送配、二级市场交易,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过户获得股票的行为;4. “从业人员”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5. 特定人员“特定人员”是指业务中有机会接触到非公开投资交易信息的从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1)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及助理;(2)公司投资管理部工作人员;(3)分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员工;(5)风控管理部人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6)基金会计人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7)金融工程人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8)投资交易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9)其他涉及公司投资研究信息的人员。

6. “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人员:(1)从业人员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亲属;(2)从业人员可以实际控制或可直接获取其账户利益的人员或机构。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

本文将介绍《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证监会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规则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同时颁布了相关配套规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以下简称“《尽调工作指引》”)。

本文将介绍《新规定》及其配套规则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并分析其对现有框架的突破及对市场的影响。

一、《新规定》的历史沿革与出台背景2004 年,证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工作。

2005年8月,部分证券公司开始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

2007年,证监会继续选择少量项目进行试点,并于2009年5月正式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2013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然而原规定的全面实施并不顺利,自2014 年2月至10月,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审批全面暂停,相关业务陷入停滞。

2014年9月26日,证监会公布了《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11月19日正式颁布并实施了《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原规定。

二、《新规定》的重大突破与原规定相比,此次《新规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监管体系、主体范围、审批要求以及基础资产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1、明确法律框架与监管体系《新规定》第1条点明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框架。

《证券法》、《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被认定为《新规定》的上位法。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证券企业私募投资基金子企业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企业私募投资基金子企业(如下简称私募基金子企业)旳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企业法》、《合作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企业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措施》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私募基金子企业从事私募投资基金(如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规范规定。

私募基金子企业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旳业务。

第三条证券企业应当突出主业,充足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置私募基金子企业。

第四条私募基金子企业开展业务,应当遵照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旳原则。

第五条证券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有效旳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企业旳管理责任,对子企业统一实行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证券企业应当将私募基金子企业旳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企业旳资本约束,实现对子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备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每家证券企业设置旳私募基金子企业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企业应当清晰划分证券企业与私募基金子企业及私募基金子企业与其他子企业之间旳业务范围,防止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第八条私募基金子企业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如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旳自律管理。

第二章私募基金子企业旳设置第九条证券企业设置私募基金子企业,应当符合如下规定:(一)具有健全旳企业治理构造,完善有效旳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备与私募基金子企业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二)近来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旳有关规定,且设置私募基金子企业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三)近来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惩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旳情形;(四)企业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企业可以设置私募基金子企业,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旳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第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第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二章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第九条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第十三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第十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第十七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投资标的;二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三在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四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应当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第四章内部控制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私募基金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机制..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另类投资等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风险..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与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办公场所等方面相互独立、有效隔离..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及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加强对敏感信息的隔离、监控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在各业务之间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风险..私募基金子公司同时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参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体系..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不得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证券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私募基金业务..私募基金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同一人员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管理团队不得同时从事上述两类业务..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日常监控;对私募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各账户之间依法开展的相互交易、同向交易、反向交易及关联交易进行监控;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和损害客户利益..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在处理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对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私募基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统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违规从事证券投资或者利用敏感信息谋取不当利益..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买卖或者禁止买卖的证券和投资品种..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管理..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开立证券账户的;应当要求其在本公司指定交易或托管;申报证券账户并定期提供交易记录..证券公司应当对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或对其提交的交易记录进行审查..发现涉嫌违规交易行为的;应及时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为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研究、产品销售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对私募基金子公司风险处置的责任;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建立舆论监测及市场质疑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判断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关的舆论反映和市场质疑;并进行自我检查..自我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必要时向社会公开作出说明..第五章自律管理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本规范的规定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设立下列私募基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一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二通过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三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月度报表;在每年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年度报告..前款所称月度报表应当包括已投资品种或项目的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财务信息等..年度报告除了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包括投资品种或项目的运行和损益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等..协会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自律组织备案和报告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每年对其股东责任履行情况和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运行的合规及风险管理情况等进行评估;形成报告后归档备查..评估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第三十四条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的股东责任履行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执业检查..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特殊目的机构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并建议中国证监会责令证券公司撤销或关闭私募基金子公司..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相关登记备案和业务活动;本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相关自律规则执行..第三十七条本规范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证券公司及其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达到本规范的要求;规范发布实施前证券公司设立的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进行股权投资或已设立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及基金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新增业务;存量业务可以存续到项目到期;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不得续期..第三十八条本规范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第三十九条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第四十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同时废止..。

互联网金融基金公司子公司牌照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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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基金公司子公司牌照申请流程
基金公司子公司牌照
监管部门:中国证监会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1.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2.公司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3.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4.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7.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不满一年或者其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低于50亿元的,中国证监会将暂缓审核其设立基金子公司的申请。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为综合反映和有效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各项业务风险,确保专户子公司业务规模和资本实力及风险防控水平相匹配,我会结合专户子公司监管实践和境内相关行业监管经验,研究起草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附有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具体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和原则自2012年11月1日,我会发布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来,专户子公司得到长足发展。

随着行业规模高速扩张、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以及资本市场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专户子公司亟需建立一个能够综合反映并有效防范各项业务风险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本次起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全面覆盖。

将专户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统一纳入风控指标体系,保证各项业务规模均有相应的净资本相匹配。

二是公平统一。

总体上锚定证券公司等机构对同类业务的风控要求,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三是回归本源。

分类处理子公司业务,从风险属性和监管导向两个维度差别化设定风险系数,引导子公司回归资管本业。

四是落实责任。

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户子公司对完善风控指标体系的相关责任,引导行业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测和控制机制,通过对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定期或不定期的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二、《风控指标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一)风险控制指标及风险准备金机制要求专户子公司应当符合四项风险控制指标:一是净资本绝对指标,即“净资本不低于1亿元”,保证专户子公司具有基本的展业实力。

二是净资本相对指标,即“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业务风险资本之和的100%”,保证专户子公司具有足够的资本抵御各项业务可能造成的非预期损失。

三是净资本流动性指标,即“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旨在防范流动性风险、保证专户子公司能够及时变现相关资产履行到期债务。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证监会2014年12月底公布的《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是最新的政策,其中有这样几条新规:1.《规定》进一步简化了直投基金的相关要求,并提出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为基金管理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相较于现行《规范》,新《规定》将直投子公司股权或出资比例由51%下降到了35%,但是增加了成为基金管理机构第一大股东的要求。

原来《规范》规定: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自行管理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2.《规定》要求直投子公司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直投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净资本、风险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直投子公司后,上述风险控制指标仍符合规定;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重要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子公司。

3.《规定》首次以“底线思维”明确了直投子公司及下属机构的行为规范。

考虑到直投业务的私募性质,证券业协会仅原则上要求其建立投资管理、尽职调查、投后管理及跟投等制度,并规定了若干不可触碰的底线:以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投资机会,或者违法违规进行交易;对企业投资不得以企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为前提;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4.《规定》也对负债经营放开了更大空间。

将直投子公司非全资下属机构负债余额由不得超过净资产或实缴出资总额的30%提高到了40%,并取消了现行《规范》中关于负债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底线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底线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1—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2—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总13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证监会关于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公告([2010]27号)

证监会关于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公告([2010]27号)

【法规名称】证监会关于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公告([2010]27号)【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27 号【颁布时间】2010-10-12【实施时间】2011-01-01【正文】证监会关于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公告([2010]27号)现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附件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的相关知识

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的相关知识

2、信托计划简介
产品名称 发行规模 起点金额 信托期限 预期年化收益率 资金运用方式 风控措施 Y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3亿元 100万元 18个月,自本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 300万以下为8.5%,300万及以上为10% 用于Y项目开发建设 1、Y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担保 2、C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B集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信托公司
信托计划
资金 保管 信用支持
融资主体
土地抵押 机构担保 到期回购等
商业银行
八、信托产品实务操作与案例分析
(四)、案例分析——以贷款类房地产为例
1、项目基本情况
A公司注册资本金4.24亿元,主营房地产项目的经营和开发。B集团是A公司的全资母 公司,出游A公司100%股权。C集团是B集团的控股股东。A公司自成立以来完成7个项目, 总计建筑面积达50多万平方米,均已全部售罄。目前A公司重点开发Y项目,该项目地处大 学城中心区域。……
八、信托产品实务操作与案例分析
(一)、贷款型集合信托的办理流程
洽谈项目、贷前调查 尽职调查、法律文件 贷款审查 向银监局报备 资金募集 贷款发放
贷款日常管理
贷款清偿
八、信托产品实务操作与案例分析
(二)、贷款型信托融资方式
对(公司) 项目要求 进入 方式 风控 措施 期限/ 金额/ 成本 退出 方式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
2012 年 10 月2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2 号公布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分总则、 子公司的设立、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监督检查 4 章39 条,自 2012 年
11月1日起施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

证券投资基金人员离任审计管理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人员离任审计管理制度

离任审计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同类型机构任职。

第三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由公司存档备查,需要保送相关监管机构的,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其它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由公司监督检查部门或控股方监督检查部门实施审计由公司存档备查,需要保送相关监管机构的,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条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一)审计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审计方法等;(二)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基本职责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三)企业内部对审计对象的年度考核情况;(四)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资产管理规模或者基金销售规模的变化情况、业务拓展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原因;(五)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制度、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调整情况及效果;(六)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计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七)审计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企业制度受到企业处分的情况;(八)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九)审计结论。

第五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一)审计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审计方法等;(二)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基本职责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三)企业内部对审计对象的年度考核情况;(四)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资产管理规模的变化情况、业务拓展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原因;(五)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制度、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调整情况及效果;(六)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计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七)审计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企业制度受到企业处分的情况;(八)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九)审计结论。

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避免利益冲突,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以及《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公司与本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的全体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直系亲属进行证券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关释义:1.“证券”是指股票、债券、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期货、权证、境外市场证券以及依据《证券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2.“基金投资”是指包括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换本公司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的行为;3.“股票投资”是指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包括新股申购、股票分红送配、二级市场交易,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过户获得股票的行为;4.“从业人员”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5.特定人员“特定人员”是指业务中有机会接触到非公开投资交易信息的从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1)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及助理;(2)公司投资管理部工作人员;(3)分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员工;(5)风控管理部人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6)基金会计人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7)金融工程人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8)投资交易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员及所属部门负责人;(9)其他涉及公司投资研究信息的人员。

6.“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人员:(1)从业人员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亲属;(2)从业人员可以实际控制或可直接获取其账户利益的人员或机构。

7.“直系亲属”是指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但其父母、子女与从业人员不存在上述所规定的“利害关系”。

第二章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规范第四条从业人员个人投资应遵循如下原则:1.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制度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子公司的设立第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6年11月29日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附件1-1:基金专户子公司净资本计算表附件1-2:基金专户子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附件1-3:基金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附件2: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的风险监管,促进专户子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是指为确保专户子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根据其业务范围和业务特点,建立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第三条专户子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计提风险准备金,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并建立动态的压力测试机制、风险控制指标监控机制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专户子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确保业务发展规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及经营实力相匹配。

第五条专户子公司的董事会承担本公司风险控制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管理规划。

专户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风险控制管理的实施工作,并至少每季度将风险控制管理情况向专户子公司董事会、基金管理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审阅及评估专户子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情况,按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基金子公司业务简介

基金子公司业务简介

基金子公司业务简介一、基金子公司监管体系1、监管部门基金子公司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

2、相关法律法规(1)2012年10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2号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2012年9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3号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3)2012年9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3号公布《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基金子公司经营范围基金子公司的投资标的包含传统的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各类直投项目,利率、汇率、金融衍生品,以及未来一切可以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标的。

1、监管规定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基金子公司发起的资产管理计划可应用于下列投资:(1)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基金子公司可通过基金专户实现);(2)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后续颁布的券商资管新型工具也都适用于基金子公司)。

2、业务开展现状与探索按投资标的分,基金子公司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类信托业务基金子公司就是不受银监会监管,不受信托法规约束的信托公司。

民生加银基金的子公司将主要从事和民生银行对接的类信托业务。

据透露,目前由民生银行为核心的“亚洲金融联盟”囊括约30家城商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公司已有的战略设计,与这些机构搭建合作模式,均将是未来民生加银子公司业务的重要出口。

而公司与其它银行的合作也已经开始运作。

(2)信托项目接盘目前不少基金公司子公司正在研究信托项目接盘产品,在信托产品到达兑付期之后,帮助信托公司将抵押资产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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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子公司的设立第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

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九)子公司章程草案;(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

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二)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三)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子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二)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三)变更经营范围;(四)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变更名称、住所;(二)变更持股25%以下的股东;(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五)修改公司章程;(六)以固有资金对外投资;(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九)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一)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三)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五)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六)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或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二)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交易;(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和报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的情况;(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八)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九)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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